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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一般劳务报酬快手(一次性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


一、两类词条的涵义及特征。


生产经营是指:“围绕企业产品的投入、产出、销售、分配乃至保持简单再生产或实现扩大再生产所开展的各种有组织的活动的总称。生产经营是企业各项工作的有机整体,是一个系统。”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个体经营者围绕产品或服务所开展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由于个体经营者群体自身的特殊性,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也表现出一些显著特征,其中一个核心特征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呈现小额、零星和不固定性。按照国务院的指导精神,月收入超过10万元的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应定义为有规模、非临时性的活动,因此云账户将个体经营者“月收入不超过10万元”作为认定是否属于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标准。


通过两个词条的解释和特征的归集,特别是对比劳务的定义及特征,对于徐某网络直播演出的行为,从字面上来看应该一目了然,应该是“劳务”


二、电商法得之规定。


电商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同是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上篇文章提到,与当地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沟通时,对方搬出了这部法律,还提示说,徐某的行为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言下之意,应该用此法来调整徐某行为。说是离题太远不恰当,应该算事出有因。调阅该法律全文仔细学习,可以有理由推测,几名与我沟通过的税务工作人员应该很熟悉该法,并,用其中的条文判定了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引起我注意的是: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到此应该无问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已经做出了明确界定,如果徐某的行为,在其他法律、法规里,再具体点说,在税法中有依据,就应该按照税法来判定。再往下看,“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注意黑体字部分,均清楚地将与徐某十分切合的情形排除在了本法调整范围之外。至此可明确,徐某的行为也许属于电子商务范围,但是,如果其他法律有了规定,该法就不适用,同时,这种利用信息网络提供音视频节目,文化产品(如果非说“生产”)的服务说明叫响不适用此法。


如果,再依据此法来说其是“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站不住脚的,进一步按照其他章节的法条来套用,判断,我认为更是滑天下之大稽,不值一驳。


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之规定。


承上段,讨论个人所得税,当然要以个人所得税法为准绳,依照该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共九项个人所得。其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并列或者相对独立的关系,就此情况来讲,应该在第二项劳务报酬与第五项经营所得之间选择适用无疑。


第二项劳务报酬所得首先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至于“劳务”一词的涵义及特征不再赘述(参看第一条),之后,根据立法技术中的“列举法”规定了26种形式,其中,徐某的“演出、表演”项目赫然在列。之后取得所得由FK支付是事实。单用此法条来判定,从“自然人”的主体、“劳务”的行为、“演出、表演”的形式、“取得所得”(FK网上支付)的结果四个要件来判断,徐某的网络直播所得属于无可辩驳的劳务报酬所得。所谓“税收法定”,不能含糊,构成要件恰当又明晰。法条不能随意附加条件,“比如签订劳务委托合同或协议,按照委托内容提供劳务”等等,都是“头上安头、画蛇添足”。试问能从个税法中找到具体依据吗?


有了第二项的劳务报酬所得的确切判定,再看第五项,其实多此一举,结合第一条中关于对”生产经营”的解析来看,基本上已经“离题太远”,最起码从九大项若干条目里再找不到比“劳务报酬”更恰当的判定了。同时,从立法技术常识上看,九项所得应该是非此即彼,即使相互有重叠部分,亦应当深入研究,慎重选择,以最适当之条款处理,如果出现较大偏差就偏离了税收公平的基本原则,切忌先入为主、草草了事。只有深入理解法律条款的核心思想,才不至于想当然,或者依照片面经验判断,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纳税人利益受损失,有失“执法必严”之水准。


综上:笔者认为徐某的行为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征税范围无疑,而非经营所得。法律问题尽量少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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