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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个人股东决定(一人公司转让股权要不要股东决议)


转自:法信





案例要旨:公司股东通过拍卖竞价的方式转让公司股权时,其他股东在明知股权转让条件的前提下,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未作出任何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据此可认定其已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案号:(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9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09-21




2.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阻却人民法院裁定对股权进行拍卖——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例要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股东的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参加到拍卖程序中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基于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能阻却人民法院裁定对股权进行拍卖。被执行人主张只有在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对股权强制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号:(2014)鲁执异字第4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4-02-11




3.优先购买权人因未按优先购买权通知书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行使网上拍卖优先权的相关手续而丧失对拍卖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赵光明、赵桂英等与辛彦嶔、王继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例要旨:案涉优先购买权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对拍卖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其未按优先购买权通知书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行使网上拍卖优先权的相关手续,该不作为已明示其已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故其在案涉股权拍卖中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号:(2017)陕01执异359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11-20






法信 ·司法观点




1.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立


同等条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核心,同等条件的关键内容是同等价格。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股权强制执行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做法:


(1)以评估机构作出的市场评估价格为准;


(2)以有意购买股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所为意思表示的价格为准;


(3)以拍卖程序确定的价格为准。


股东优先购买权指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受让标的物,这里的“同等条件”是相对于受让第三人的同等。做法(1)中股权的市场评估价格只是有关机构对股权价值的一般估计,并无法保证与实际转让价格一致;做法(2)中第三人所作意思表示的价格仅仅是一个磋商价格,没有任何的强制效力。当股东据此价格同意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第三人仍可以抬高价格,从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价值丧失。“同等条件”的确定应以拍卖价格为依据,除了拍卖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实现股权的价值外,关键在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存在义务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确定的买卖价格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就成为同等条件确定的依据。


《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16条第1款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如前述分析,司法拍卖首先须由拍卖机构确定最高应价,再以该应价询问优先购买权人,且可再次询价应价。该条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竞价规则予以明确,该竞价规则亦为股权司法拍卖中“同等条件”的价格发现程序。当然,为了使竞买人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在拍卖程序开始前,可在权利瑕疵告知中,进一步向竞买人明确,由于可能存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故拍定后的实际履行以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条件。


《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传统司法拍卖对于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拍的,采取的是确定最高价后向优先购买权人询价的模式。而网络拍卖则是将竞买过程与优先购买权人询价过程结合在一起。拍卖财产的优先权人,经法院确认资格后,被系统自动确认为优先购买权人,其在竞拍时给出与其他一般竞买人相同最高出价时,可自动获得竞买优势,如无更高出价,则拍得拍卖财产。网络司法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同等条件”的发现是在其参与竞价的过程中形成的,优先购买权人必须在竞拍过程中作出最终报价,而不得在竞拍结束后应价,网络司法拍卖中没有单独的询价环节。优先购买权人的其优先购买权体现在可凭借与一般竞买人相同报价而获得优先地位的优势。


(摘自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93~495页。)






2.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主张部分行使的处理




执行程序中面对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存在肯定和否定的不同观点。持肯定观点的理由:第一,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维持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第二,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禁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民商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第三,公司股权本身是可分物,法律既然允许对其分割并部分转让,执行程序中亦应不宜禁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持否定观点的理由是:第一,现实中不乏第三人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权而受让股权的情形,这时,股东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转让标的股权具有不可分的性质。第二,从转让股权的可得利益角度讲,多数股权因含有较大的控制权,其价格往往高于少数股权。执行程序中如若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将降低股权的价格,不利于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清偿。第三,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很可能因无法取得控制权而拒绝受让,这将导致剩余股权无法转让,无法实现执行目的。对此,我们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持反对态度。除了上述否定的理由外,还在于:其一,肯定说维持老股东的控制权与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间没有必然联系。相反,完全行使优先购买权才能够更大程度上实现公司控制权。其二,“法不禁止即自由”及股权是“可分物”,仅仅是股权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同时,《公司法》属于带有公法色彩的私法,其调整对象关乎交易安全而带有“公共因素”,对于其规定的事项不能一律采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解释规则。其三,如前所述,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通过拍卖形成合同,并据以确定“同等条件”,该“同等条件”中股权的数量也是当然的应有内容。而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不具备和第三人同等的条件。最后,如果允许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而竞买人又因股权数量的缩减而不再购买剩余股权,那只能就剩余股权重新开始新一轮的执行程序。如若在下一轮执行程序中出现同样问题,那执行程序将陷于无限循环。


(摘自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99~450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四)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人民法院对具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优先购买权人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取得优先竞买资格以及优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并以优先竞买代码参与竞买;未经确认的,不得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竞买。
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申请参与竞买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顺序,赋予不同顺序的优先竞买代码。




第二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顺序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序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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