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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第一税案名单(共和国第一税案处理结果)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京税稽罚告〔2019〕6000011号


纳税人识别号:911101027423064553


纳税人名称:北京瑞安华咨询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7年8月21日起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经检查,你单位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取得由广东亿轩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的8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87173612.97元,税额14819515.27元,价税合计101993128.24元。上述8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虚开。其中8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你单位2015年至2016年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且结转当年商品销售成本。


(二)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你单位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64份,并抵扣税款且结转当年商品销售成本,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少缴税款共计36071312.63元,现拟决定对你单位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共计36071312.63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税务机关(签章)


2019年 12 月 04 日






看到这个税务处罚通知,估计很多人是有点懵的。


之前复旦复华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2015年期间,收受上海奇泓企业管理咨询事务所等7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共计468份,金额37052336.12元,税额2223141.03元。公司于2009年-2012年期间,收受上海奇泓企业管理咨询事务所等10家公司虚开的普通发票共计505份,金额68536205.39元。医药公司接受虚开的咨询费发票,好歹还可以解释为接受咨询服务。


你一个咨询公司,竟然去接受医药公司上亿元的虚开发票,不是摆明了自投罗网吗?咨询公司这么缺乏智商,还怎么给人做咨询?


出于好奇,用企查查查了一下,才发现不是这么回事。原来这个咨询公司此前一直是医药公司,先后叫过“国瑞华泰(北京)医药有限公司”、“国瑞华康(北京)医药有限公司”、“北京国门蓝盾医药有限公司”,2012年工商注册,2013年增资,实收资本增加到560万元。


所以,这家公司此前一直是从事医药行业的。




北京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8月21日进行稽查。




从工商信息,公司于2018年7月完成了一波操作:


减资,从560万元减到100万元;


变更股东,原股东鲍文红、于海兵变为吴永山;


变更法定代表人,由王宇 变更为吴永山;


在2019年4月2日,该公司因为“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工商局列入异常经营名单。


之前,公司的股东就没有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过这波操作后,这家公司应该就是一个被弃的公司。


那么,之前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否会为偷税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税款及行政处罚是否会追缴到相关自然人?当然,从法律上来说,有限公司是责任主体,但如果公司资金被相关人员不当转移,应该是可以追缴的。


而且,在明知税务稽查可能公司要被罚,公司通过减资拿走出资,2018年的这波减资是否合法?


公司背后控制人能否成功地金蝉脱壳?尚需拭目以待。





附:相关法规


税收征管法仍然有偷税的说法,刑法已经做了修订,不再有偷税罪,而是在罪状表述上,将“偷税”一词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二)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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