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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期损益计入利润(过渡期损益如何账务处理)





本期导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条仅供参考,具体详见《民法典》)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实务应用




公司股权转让方的法律义务




转让方义务的法律分析




在尊重股东权利的基础上,为保护受让方的合理期待和未来股东权利的正常行使以及公司价值的存续、发展,依据公司法理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无论是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转让方应负有以下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




受让方是否决定受让或投资目标公司股权,是基于对公司真实情况的全面了解,这不仅包括对公司成立、经营、管理等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定价依据进行充分了解,还包括了解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风险状况等重要信息。因此,转让方作为公司的内部人,有义务告知拟受让公司股权的相对人公司的真实情况,并对告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违反,则构成欺诈,受让方有权选择撤销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或依转让协议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2.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股权转让性亦是股权的买卖,股权转让协议同样也是一个买卖协议,股权转让方作为卖方对于权利本身的瑕疵负有一般的担保责任,转让方负有保证拟转让的标的股权不存在查封、冻结、质押、第三方权利等法律瑕疵,从而保证转让的标的股权能够顺利完成过户登记,实现合同目的。




3.移交与移转公司权利义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公司控制权的转让,作为公司管理者或实际控制人的转让方,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负有向受让方移交公司权利的义务,具体包括移交代表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证、照、印章、权利证书、凭证、财务资料等公司管理权、财产权,以实现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的根本目的。除非合同有相应的约定,受让方有权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选择以下方式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第一,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第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第三,申请法院强制过户,变更(公告变更)有关权利凭证、印章,任命临时管理人等。




4.协助变更登记义务。




由于股权转让属于要式行为,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至完成外部工商登记,期间还需要公司换发新的股权证书以及修改股东名册的内部变更登记,在转让方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中,这一系列变更手续的完成没有转让方的配合,几乎无法顺利完成,因此,转让方负有协助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义务。




参考:华律网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现代创新公司请求北汽集团公司向其支付3亿元违约金,该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




提示:现代创新控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第一,案涉过渡期损益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根据《三方协议书》第十二条规定,在进行过渡期间损益专项审计情形下,支付过渡期损益需同时满足过渡期届满、有关分配的股东大会决议作出、最近利润分配日届至、共同认可的专项审计结果出具四个条件。




首先,关于过渡期。根据《三方协议书》第十二条规定,过渡期间是指自《合作框架协议》签署日至完成标的股份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所形成的期间。标的股份于2013年6月18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又根据现代创新公司与本源晶鸿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规定,过渡期间是指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不论是2013年6月18日还是2013年6月30日,过渡期已届满当无疑义。




其次,有关利润分配的股东大会决议。北汽股份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于2013年7月1日向股东实际支付利润。北汽股份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中期利润分配方案》。




该节事实表明,过渡期损益所需的利润分配股东大会决议条件已符合,需要指出的是,因过渡期间从2012年12月27日持续至2013年6月,北汽股份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2年度利润分配的股东大会决议显然不能涵盖整个过渡期间,因此现代创新公司关于应以2012年年度利润实际分配时间即2013年7月1日作为进行专项审计的时间节点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者,关于最近利润分配日。根据《三方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对于过渡期间形成的股东权益,丙方(北汽集团公司)有义务在标的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后,敦促标的公司在过渡期间之后最近的利润分配日将标的股份享有过渡期内的可分配利润一次性全支付给乙方(现代创新公司)……”。




《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规定:“对于过渡期间内形成的股东权益,甲方(本源晶鸿公司)有义务在标的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敦促标的公司在过渡期间之后的最近利润分配日将标的股份享有的过渡期间可分配利润一次性全支付给乙方(现代创新公司)……”。




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最近的利润分配日应当指过渡期满后北汽股份公司对与过渡期间相关的利润作出分配的股东大会决议后的最近的利润分配日。因过渡期间持续到2013年6月,而2013年年中利润分配的股东决议于2013年11月29日才作出,显然现代创新公司主张应以2013年7月1日作为最近利润分配日不能成立,但是作为过渡期间损益支付条件,在现代创新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选择采用专项审计方式对过渡期损益进行确认时,最近的利润分配日已届至。




最后,关于专项审计报告。根据《三方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过渡期损益的确定方式为专项审计或年度审计,原则上要进行专项审计,但如果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根据年度审计结果作为计算依据。




本案中,现代创新公司已明确选择专项审计方式确定过渡期损益数额,而截止目前,正式的专项审计报告仍然未出具,因此支付过渡期损益的条件未全部成就。2013年10月31日,北汽集团公司协调本源晶鸿公司向现代创新公司支付了9000万元过渡期损益预付款,现代创新公司亦认可该款项系过渡期损益预付款,该节事实亦可印证在专项审计报告未出具前,支付过渡期损益的条件尚未成就。




第二,北汽集团公司已尽到勤勉敦促北汽股份公司进行专项审计的合同义务。




根据《三方协议书》第十二条规定,北汽集团公司在进行过渡期损益专项审计情形下有义务促使该专项审计最迟不应晚于标的股份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




该条同时约定,若现代创新公司与北汽集团公司协商一致,可以不进行过渡期间损益专项审计,而以标的公司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相应年的审计报告为计算基准计算现代创新公司享有的过渡期间损益金额。在案证据显示,北汽集团公司自2013年7月起即多次通过邮件、函件方式与现代创新公司沟通关于过渡期损益审计事宜,表明北汽集团公司并未怠于履行合同义务。




从双方往来邮件、函件内容来看,现代创新公司先是未确定采用专项审计还是采用年度审计,直到2014年11月13日才明确进行专项审计。在明确采用专项审计后,现代创新公司又因对北汽集团公司推荐的审计机构存在疑虑,双方就审计机构问题沟通一直持续至2015年8月,并最终因现代创新公司拒绝就普华永道作出的审计报告初稿发表意见而导致专项审计相关工作搁浅。




从北汽集团公司在推进专项审计过程中发送的邮件、函件内容来看,北汽集团公司对于推进过渡期损益专项审计一直是积极推进态度,一直就专项审计中现代创新提出的问题与其进行沟通,因专项审计报告缺少现代创新公司配合最终未能及时出具,北汽集团公司对此不具有过错,不构成违约。




关于现代创新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即只要北汽集团公司未能促使专项审计报告最迟不应晚于标的股份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就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该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专项审计报告的出具,需双方共同确定审计机构,并在专项审计工作开始后对审计工作进行配合,以便于审计机构根据审计规则出具审计报告。




事实上,北汽集团公司亦在积极履行促使专项审计报告及时出具的义务,包括在2013年7月发邮件询问现代创新公司是否选择专项审计报告形式对过渡期损益进行审计,在现代创新公司倾向于采用专项审计报告形式后按现代创新公司要求向其推荐审计机构,在现代创新公司对推荐的审计机构存在疑虑时,协调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初稿等行为均可证明北汽集团公司已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敦促义务,现代创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北汽集团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适用条件,因此对现代创新公司该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现代创新公司主张3亿元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




案涉《合作框架协议》7.4条约定:“如甲方(北汽集团公司)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作为受让方与乙方(现代创新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框架条件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或者甲方的付款义务未能按期履行且在其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履行,则上述情形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则本协议第四条的3亿元人民币收购预付款由乙方没收;上述情形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则乙方应向甲方双倍返还本协议的第四条的3亿元人民币收购预付款。”




由该条规定可知,北汽集团公司向现代创新公司支付3亿元预付款目的是为了保证《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交易的实现,没收3亿元仅包括未按《合作框架协议》签订相应的股份转让协议和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两种情形,并不包括北汽集团公司不履行敦促进行专项审计义务的情形。




本案中,本源晶鸿公司已按《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框架条件与现代创新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且已向现代创新公司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对价,北汽集团公司向现代创新公司支付的3亿元预付款亦已转化为股份转让款,北汽集团公司并不存在《合作框架协议》第7.4条约定的违约情形。




现代创新公司以北汽集团公司未履行促使专项审计进行及未履行敦促北汽股份公司支付过渡期损益的义务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北汽集团公司承担3亿元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对现代创新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现代创新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北汽股份公司应当支付的股东红利数额低于9000万元预付款金额,缺乏依据的问题。经查,北京汽车股份公司2013年度中期利润分配方案附件二《北京汽车股份公司2013年度中期现金分红测算表》载明的本源晶鸿公司持股342138918股可分得现金利润为85534729.50元,参照该利润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北汽股份公司应当支付的股东红利数额低于9000万元预付款,有相应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此外,现代创新公司二审期间撤回对律师费2160.5万元的上诉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现代创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二审另查明,北汽股份公司2013年度中期利润分配方案附件二《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中期现金分红测算表》载明本源晶鸿公司持有股数342138918股,持股比例5.36115%,可分得现金利润为85534729.50元。




案件来源:


现代创新控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883号


发布日期:2020-06-19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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