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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十三项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活动之一,是民事判决得以作出的必经过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一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长期以来,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证据的法律效果不稳定,法律适用上不统一。为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第六十四条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作出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是证明评价的过程,是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过程。从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经历了从神明裁判到自由心证的发展过程。神明裁判是人类早期历史中存在的一种证据制度,发源于亚欧各国奴隶社会,在欧洲延续至中世纪早期。这种证据制度的特点是通过水审、火审、决斗等方式将审查判断案件事实的权力交给神明,“其合理和正义观念建立在神的信仰和崇拜的基础上,神明所显示的结果才是正义的和有权威的”。因其具有野蛮、愚昧的特征,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被法定证据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是欧洲中世纪末期和资本主义早期存在的证据制度,它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及规则预先设定,法官只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根据自己的认识对证据进行判断。与神明裁判相比,法定证据制度固然是巨大进步,但这种制度显然具有机械、僵化的缺陷。因此,自18世纪末起,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在克服法定证据制度缺陷的基础上产生并在19世纪为资本主义国家普遍接受。依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法律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不作具体规定,由法官依据其良知和理性,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独立地、自由地进行判断,并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早期的自由心证将法官主观上的自由绝对化,强调心证的隐秘性,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20世纪30年代以后,各国逐渐对传统自由心证制度进行改造,抛弃其非理性、非民主的因素,既强调法官的心证自由,也强调法律规则对法官心证必要的制约,强调心证过程与结果的公开。由此产生的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由此产生的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是在借鉴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内容基础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审判实践情况作出的规定,它符合证据审查判断的客观规律,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因而被民事诉讼法解释所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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