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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的善意取得制度(大陆法系以制定法为渊源)

回顾,物权是静态权,有有益物权、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登记制度有更正登记和预告登记。动产交付有简单交付和指示交付。



继续学习动产交付的占有改定。


物权是个支配权,强大权利,单方即可行使,无需义务人辅助。债权是个请求权,弱小权利,得相对人配合才行。


“占有改定”就是先卖出去,然后再后租(借)回来。买方想立刻获得物的所有权,卖方不能立马现实的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容易推定为占有推定为所有。


例子甲拥有物品A,首先其先将卖给了乙但是甲与乙商定1月后交付(即先卖后租),1月时间可以看成为免费再租给甲1月。这种情况甲还是占有此物品,但是拥有此物品。但是甲却把此物又卖给了丙,并完成交付,丙不知丙情况为善良相对人。这样乙只能追究甲的违约和侵权不当得利的权请求权,择一选择。


占有改定公示不充分,极有可能占有推定为拥有。占有的推定效力和实际效力不一致。因为甲公示不充分,只能由丙善意取得。


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一般指合同以外第三人的代表。


物债两分,物权债权。





第三个,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征法继事。最重要的是继承。唯一继承人,就是那种一去世,马上得到继承,既不需要登记也不需要交付。物权是完整权利,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利,物权优于债权。


甲与乙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乙付钱,但甲约定三月过户。结果甲去世了,其唯一继承人小甲也立即得到继承,回到办理打后事,办理后,将房子卖给了丙。甲与乙是合同债权关系,甲与小甲是直接物权继承关系,所以优先继承到小甲,小甲再卖掉给丙,小甲与丙是正常交易,合法有效,所以完成过户。这样丙去房子时,乙却住到里面了。最后乙可以抗辨但无效。丙是第三人,取得物权合理。所以丙优先于乙。乙取得债权只是优先于甲及继承的小甲。这样乙只有救济途径就是追究乙的违约和侵权不当得利的二选一。


第四个,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例外,很少见。善意取得,系物权追及效力的意外。就不是常态。就主要一个要件判断是否是善意取得,就是卖方是无权处分还是有权处分。


民商法重要的是识别法律关系。



例子,甲有房子500万,甲因出国,钥匙交给乙保管并管好房屋,乙就将房子租给了丙。


乙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是个债权,处分行为就是个物权。只有设定物权的行为是才叫处分行为。租赁合同仅仅只是债权行为。租赁行为仅指负担行为,即债权债务关系。


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定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与善意取得无涉。


所以乙与丙仅仅只是租赁合同,根本不是处分行为。就更不是无权有权的问题了。


无权处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


再例,甲与银行贷款500万,把期房抵押登记和贷款手续20年(银行取得优先受偿权,但房子还是甲的),第二年,甲把房子卖给了乙的合同(合同是合法有效)。甲这种行为就是有权处分.



1.有权处分就是设置了担保物权的,不发生物权变动。


甲把房子抵押给了银行,但是房子还是属于甲本人的,一旦乙过户,乙就取得所有权。只是有些瑕疵的合同,只要甲正常还款也可,就是如果到时候,甲不还款,银行优先拍卖受偿。乙再追究甲的合同责任。


2.关于他人处分自己的财产,系有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无涉。设置了担保合同的财产,本人仍然可以处置。


例子,甲委托乙保管甲的手表,结果乙以自己的名义将表卖给了丙,


如果以甲的名义将表卖给了丙。


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以自己名义出卖他人之物,叫无权处分,对方可能就会善意取得。如果以他人名义出卖他人财物的,叫无权代理,效力待定,他人追认即有效,他人否认即合同自始无效。以他人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属于无权代理,合同是效力待定而非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无涉。就算追认所得也是,继受得物的所有权。不追认,根本不发生物权的变动。


自我总结,善意取得,得先判断是否是处分(仅涉物权变动),是处分再分是不是有权处分(自己处理自己物权,或别人以自己名义处分且自己同意),是有权处分才会可能善意所得。善意取得就是,卖方是有权处分,买方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买方支付合理对价。公示、过户、交付时善意就行,支付合理对价。支付不是说支付了,约的价款合理就行。是否付了不是要考虑的。合理,即价格与市场价差别不太大,不异常。对价即是有偿的。最后还得完成公示。不动产已登记,动产已交付。


无权处分,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就是租别人的房子卖别人家的房子不一定能损害他人利益,所以民商法中影响不是特别大。比如,租别人的房子,别人在国外联系不上,房子一年涨了一倍,租户就卖了,结果第二年又降价了一半,这种情况下,如果物权所有人接受到信息后,回来还特别感激呢。


所以,无权处分不一定会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就在民商法中影响不是特别重点。是否损害利益完成是客观判断。


占有改定未改变占有,它会危害交易安全。


甲委托乙保管甲的手表(乙占有甲手表),乙却将手表卖给丙,但同时租回给乙(先卖后租的占有改定,还是乙占有此表)。这种情况下,丙就没有善意所得。因为占有改定公示不充分。立刻此时否定丙的善意所得,保护原始所得人。因为占有改定,根本没有改变占有状态。善意取得是例外,不能成为常态。


公示就必须不动产登记,必须要完成交付,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皆可,就是占有改定不行。


有权占有,租、借、保、委、承、运。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基于这些合同占有了别人不动产、动产,这种情况很容易产生善意取得。


同时盗脏物、遗失物,绝不能善意取得。





权利,善意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完全可以善意取得。


例子,甲委托乙保管自己的表,乙找丙借钱并用表进行抵押合同。丙并不知此表是甲的,丙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相似情况下,乙用表质押担保乙丙的贷款合同,这样丙就取得动产质权。乙保管时但不小心坏了,就找到丁进行修理,约定一定钱并修好,表就到了丁手上,担保物权即留置权。如果乙不交修表钱,丁可以留置表,但此表是甲的,丁就善意取得了动产留置权。


所以动产非法容易被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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