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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第七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 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


(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


(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走私行为的规定。《刑法》、《暂行海关法》、 1987年《海关法》均未对走私概念下定义,2000年《海关法》修改时对走私概念作出了明确界定。《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本条第一款的表述与《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相同。根据本条规定,走私是指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并有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走私行为的构成特征,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


1.走私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987 年《海关法》曾经对单位走私犯罪作过专门规定,在我国立法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后来,这一原则被许多立法和1997 《刑法》所采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一百五十二条、 一百五十三条均有“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因此,《海关法》修改对单位走私犯罪未再作专门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单位走私,原因是过去《刑法》对单位走私犯罪未作一般规定,所以1987年《海关法》作出了特别规定,而现在新《刑法》对单位走私犯罪已有明确规定,《海关法》无需再作特别规定。


在执行中,关于单位走私与个人走私的界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界定。


2.走私行为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能构成走私。走私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非出于过失。比如,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而在经过海关时对其所携带物品该报未报或者漏报,或者行为人对其所携带物品因认识有误而申报不实或申报错误的,由于其不具备走私故意,不能以走私论处。


在实践中,走私的故意主要通过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表现出来。


3.走私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和进出口税收制度。所谓对外贸易管制,是国家通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品种、数量实行控制与监督,并在一定范围内实行对外贸易垄断,阻止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口的制度。任何一个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都要实行严格的对外贸易管制。我国的对外贸易管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某些货物、物品实行禁止进出口制度;第二,对进出口货物、物品根据其对国计民生关系的大小,实行准许、限制的制度;第三,对进出口的非贸易性物品,根据其种类和特点,实行限进、限出、限量、限值的制度;第四,对金银、外汇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制度。所谓进出口税收制度,是指国家通过对进出口货物及其他物品实行征收关税、进出口环节国内税,从而达到保护其国内经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制度。


4.走私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官,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或者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等行为。


“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对外贸易管制、进出口税收管理的各种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即使其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或者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境,其行为也不具有走私性质,不存在构成走私的问题。


“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取各种方式逃避海关的监督、管理和检查。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多种多样,本条各项中列举了一.些逃避海关监管的具体方式。如有的采取绕关的方式非法运输、携带货物、物品进出境;有的虽经设立海关的地点,但用藏匿、伪装、伪报、瞒报的方式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境等等。同时,对未能完全列举的内容采用“其他方式”、“等方式"进行了概括。也就是说,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除了本条中明文列举之外,还包括与列举方式类似的其他方式,有关“其他方式”的具体形式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因此,走私行为在客观上首先表现为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次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这是构成走私行为必不可少的两个前提条件,二者缺一不可。从本条的表述来理解,逃避海关监管既是构成走私的客观要件,也是构成走私的主观要件,它们是主客观的统一。


走私行为的构成特征,从条文含义来看,也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违反的法律。走私行为违反的是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走私的目的。走私行为的目的是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


第三,走私行为特征。走私的行为特征是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或者擅自在境内销售等;


第四,走私的对象。是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或者是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等。


本条第(一)项的立法依据是《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此次制定《条例》是将《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分解为《条例》第七条的(一)、(二)项,并对以下内容予以完善:


1.“禁止进出境的货物”为新增内容,目前我国已公布了六批禁止进口的货物、四批禁止出口的货物目录。


2.将“关税”修改为“税款”。“税款"包括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与海关法的表述一致。


3.关于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走私行为。《细则》(第三条第(三)项、第五条)对“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的走私行为规定的处罚内容是“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关税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2000年修订的《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已明确规定,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应当由海关一律予以没收,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也不例外。因此,“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税款"走私行为无单独存在的必要,已被本条第(二)项包括。


因本条第(三)项的法律依据是《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同时,为了将擅自销售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走私行为与擅自转让的违规行为区别开来,本项增加了一些具体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描述,即 “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删改、伪造电子数据,伪造单耗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已经包含了“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的内容,故本项表述中未再强调“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的内容。


本条第 (四)项为新增加的规定。本项规定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走私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假出口、假结转、利用虚假单证或者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欺诈手段,已向海关办结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时进口货物的出口、结转等手续,或者骗取了海关核销的行为。我们认为,当事人实施假出口、假结转、假核销等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许可证管理,也是一种走私情形,但由于《海关法》、《细则》未明确规定,以至执法实践中对上述行为打击的力度不够。因此,制定《条例》时专门增加了本项规定。本项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2002] 139号)第十条“关于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问题规定: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本条第(四)项与《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保税料件短少”、第(五)项“单耗申报不实”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是否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本条第(五)项为修改条款。主要考虑执法实践中随着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建立和法律地位、优惠政策的明确,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走私行为时有发生,但由于1987年《海关法》、《细则》未明确规定,以至执法实践中海关对上述情形无法予以有力打击。本项予以了明确。


本条第 (六)项的表述与《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的表述一致,为保险条款。当执法实践中发现某种违法行为应当定性走私,但又无法适用本条前五项规定的,执法海关不能直接依据本项对有关行为定性走私处理,而应当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作行政解释,或者由海关总署报请国务院作立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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