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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全文最新2021出资缴交(公司法全文最新2022 司法解释)

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股东出资及股权交易行为有关规定的亮点分析及解读


广州仲裁委员会 2022-01-06 18: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以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后分别经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8年10月26日五次修改,现行公司法共13章218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五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2021年12月20日,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此次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实质新增和修改了70条左右。修订是在现行公司法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的基础上,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形势新要求,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和制度短板,对现行公司法作系统的修改完善。本文中,笔者拟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仔细研究、分析,总结归纳草案中与股东出资、股权交易行为相关内容的主要亮点。





增加公司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机制及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


1.公司法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2.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第三十六条),公司并不负有核查义务,而是在发现股东未足额出资情况后,有权要求股东应补足出资,且发起人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公司法草案的修订内容,公司在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换言之,尽管近年来公司法修订后,将股东出资从实缴资本制调整为认缴资本制,并在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层面取消对验资报告的要求。但是,草案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出资情况应进行核查,并应当在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等情况时,催缴出资。4.但是,草案并未对公司不进行催缴出资时,是否需承担相应责任作出规定。可见,该条规定主要是站在公司乃至公司债权人角度出发,继续赋予公司催促股东出资的权利以及对后续机制作出具体规定,以提高公司催缴出资之权利的可执行性。无论如何,根据草案规定,为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潜在的权利负担,公司在成立后应通过有效方式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并将核查工作存档备查。5.草案第四十六条的最大亮点在于,公司催缴股东出资后,如股东未及时补足出资,股东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在此机制下,未按时足额出资的股东,将不再能够主张按照认缴出资的股权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失权机制的建立,将进一步强化对股东诚信履行出资义务的要求,并进一步完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体系下的监督管控机制。





建立善意相对人制度,与民法典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6.本次公司法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七十五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 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 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7.上述规定与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六十五条、八十五条等规定保持一致,进一步在公司法层面建立及完善善意相对人制度,为公司在市场活动下善意相对人依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


8.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9.在草案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对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作出规定:“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10.草案上述规定,将九民纪要的部分内容上升到法律层面,通过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情形。严格来说,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并未突破原有法律体系下对股东加速到期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已明确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有权要求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而草案四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实际上即为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之一。但是,仍应注意到,草案将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纳入公司法体系,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共同搭建了公司法司法体系下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机制(符合破产条件或进入解散清算程序)。





明确出资期限未满的股权及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受让方的出资责任


11.自近年《公司法》修订以来,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较大修改,包括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出资缴纳时间由股东设置、出资形态限制减少等。然而,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问题需要得到法律回应。例如,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债权人有无权利要求原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学界及业界对该问题仍存较大争议。1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适用对象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但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而言,其是否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未出资义务,其所转让的股权是否属于瑕疵股权,转让方是否需承担继续出资的责任,并不明确。一般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其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1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2020)鲁02民终12403号(“12403号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是:第一,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第二,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第三,公司注销后,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权利;第四,公司解散时,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一些与该观点不一致的裁判文书。14.现行《公司法》等法律对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股东责任承担问题无明确规定,因此,为有效控制股权转让方的法律风险,实践中我们一般建议发起人股东应当在设立公司及制定公司章程时结合投资人资金成本、标的公司发展规划等,对注册资本缴纳的期限和金额作合理安排,并依章程之约定按期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如需转让股权的,建议应当在股权转让前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并以合理对价完成股权转让。15.本次公司法草案第八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 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16.根据上述规定,草案对不同情形下所转让股权的未出资义务承担主体作出了具体规定,消减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股权的,转让方不再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对于未按期缴纳出资等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由转让方继续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如受让方知道上述情形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巨大争议予以明确,如后续立法时正式采纳该条规定,将有助于消除股权转让过程中有关出资义务的不确定性,可有效降低交易各方的交易成本、交易风险并提高交易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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