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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管理层与股东分红比例(上市公司分红占利润比例)

【问题提出】:


1、公司能不能不按照出资比例对股东进行分红?


2、公司分红不公平,该如何救济?


【案 号】: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再1号


【案情简述】:


2004年李荣辉作为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的员工,认购了公司部分股份,成为了公司的股东;


2016年10月,因公司原董事长赵斌辞去职务,其要求新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160万股公司股份以每股3元的价格收购,首先新源公司号召公司股东自愿认购,李荣辉作为浏阳片区股东自愿认购了其中的5万股,同时新源公司按照其原持股数额配送了5211股给原告,视其购新股数额为55211股;


2016年12月,新源株洲分公司管理层决议依据购买赵斌股份数额按照每股1.8元进行分红补偿,2017年8月该公司将上述款项分发给各股东,但未按该标准给李荣辉发放分红补偿款,在李荣辉要求后被告公司给原告发放了9400元;


李荣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新源株洲分公司立即向李荣辉支付2016年购买股份55211股的分红89979.8元。


【争议焦点】李荣辉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按每股1.8元补发2016年度分红款89979.8元?


【裁判要旨】


新源株洲分公司实际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已经违背了“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即同股同权的分配原则。


【作者观点】


一、同股同权系盈余分配基本原则。


同股同权的本质在于各股东按照其实际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持公司内部治理的公平。所以《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故而本案中很明显李荣辉要求公司补发2016年度分红款很明显破坏了同股同权基本原则,故而二审、再审对此予以纠正并无问题。


二、同股不同权的特殊盈余分配的程序要求。


同股不同权的前提必须建立在各方同意方可执行。实务中也会存在部分企业需要弥补资金和技术比重失衡的问题,各方拟定阶梯性的分红方案,各方签字认可。对于此类经过各方同意的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的约定,因为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而实际执行并不会存在障碍。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此类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的约定最好是能够通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为唯有此才可能排除部分大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单方面操纵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侵害小股东的权利。如果仅仅是提高小股东的分红比例,降低大股东的分红比例,超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即可通过;但是如果是有损于小股东的分红比例建议全体通过,否则极可能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权益而被认定为无效。


三、对于公司盈余分配不公平的处置方法。


第一种方法:对股东会决议效力提起诉讼,诚如上述如果股东会决议就公司盈余分配违反了同股同权的原则情况下,那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该决议效力进行确认无效,从而整体否定盈余分配基础决议。这种方法的好处在于请求权基础明确,也不存在司法过度干预之嫌,裁判者仅需考量各方的盈余分配不按照比例有无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且经过小股东的认可。


第二种方法:类似于本案直接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向公司主张支付同股同权下的分配数额。一般股东会决议盈余分配不公平的决议中会载明分配的基数、分配的比例、分配数额的计算依据,据此在分配基数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径直要求公司按照同股同权下的比例分配盈余,也未尝不可。但是此举的风险在于部分法院可能考虑到公司盈余分配系自治事项,在公司股东会盈余分配决议效力确有问题的情况下,司法能否进行干预成为裁判者主要顾虑的地方。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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