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我国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但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无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拍卖中达成由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的约定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税费缴纳的规定,也未排除房屋竞买人的主要权利,不属于无效条款,买受人应依约履行。
案情摘要:
1. 威海农商行委托世纪阳光拍卖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发布了拍卖公告,公开拍卖威海市海峰路30号310(建筑面积约为60.74㎡)及其他商住楼、住宅楼、土地使用权等标的。
2. 2010年9月25日,拍卖公司发布《拍卖规则》,明确:拍卖成交后,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应当持委托人、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所发生的税、费、出让金等一切费用由买受人自己承担,本拍卖人对相关权证的取得不做担保;竞买人一经在本文件上签字即表明同意遵守本规则之规定,并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
3. 竞买人崔战涛被告知并完全接受上述《拍卖规则》之规定,认可其在竞买人代理人处签名,经拍卖竞得案涉拍卖不动产。
4. 在拍卖成功后,崔战涛向拍卖公司已经缴纳相应的价款及佣金,威海农商行将涉案房屋交付。双方对税费承担问题引发争议,形成本诉。
案例索引:
(2020)鲁民申3026号
争议焦点:
拍卖中约定买受人向国家缴纳的全部税费的,是否有效、可否反悔?
法院认为:
《拍卖规则》内容中涉及拍卖标的、瑕疵声明、竞买人的权利义务等重要内容,是拍卖程序中的重要资料,崔战涛作为竞买人完全有权仔细查阅,其既在《拍卖规则》中签名确认“竞买人已被告知并完全接受上述《拍卖规则》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崔战涛主张其未仔细阅读即草率签字,应自负其责。《拍卖规则》中明确规定“所产生的税、费、出让金等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不存在任何歧义。我国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无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拍卖规则》的该项规定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税费缴纳的规定,也未排除房屋竞买人的主要权利,不属于无效条款。原审对崔战涛要求威海农村商业银行承担相关税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法条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实务分析:
关于交易双方对税收承担的约定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下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应担以税法规定为准,与税法中关于税费承担主体冲突的承担约定无效。但该认识并不是实务中的主流观点,笔者赞同本文援引判例观点。笔者认为从我国税法制定的目的看,税法列明不同的主体负有不同的纳税义务,是为避免在不动产交易时出让人与买受人因纳税产生分歧,给双方明确应缴纳的税种、税率及纳税主体等,同时也是从国家利益出发作出的指引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主体不明、买卖双方相互推诿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形。同时,虽我国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无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并不限制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由他人代为履行。法律并未禁止纳税主体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推荐本文判例,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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