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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怎么理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如何理解)


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如果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均是保证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制度。本文将分别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角度分析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相关问题,对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保证期间的起算


1、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


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保证期间的起算一般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主合同对住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


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与一般保证相同的是,保证期间的起算一般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与一般保证不相同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起算,必须由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当然也包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催收效力不直接及于保证人。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


1、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


担保法解释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就是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自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或仲裁中判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为:在一般保证当中,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对于主合同来说,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止。然而,此时,对于保证人来说,保证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也就是,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不可同时并存于保证债务的,二者是不相容的,这正是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协调的结果。


笔者认为,正如上所述,担保法解释第34条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按照此规定,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就导致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发生矛盾。笔者认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债权人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的程序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


2、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由此可以看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即消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是自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自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时起计算,有的情况下,二者并非同时起算。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也就是主债务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一般保证相比,相对独立。


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下列情况: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债权人丧失主债务的胜诉权,但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完成,是否意味着债权人依旧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债务附随于主债务,债权人丧失主债务胜诉权时,也必然丧失保证债务的胜诉权,同时,这也是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的结果。当然,如果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其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几个具体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法律对保证债权的规制是通过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两个制度来进行的。首先,保证债权要受保证期间这一不变期间的制约。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债权归于消灭,保证人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依规定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的使命终结,债权人的保证债权从此要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下列几个问题,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


1、债权人是否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根据担保法第25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是认定其主张权利的方式。那么,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是否也只有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才可以认定是主张权利呢?


笔者认为,“法无禁止即许可”,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应以诉讼或仲裁为必要。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不仅包括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者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2、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保证人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诉讼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债权人起诉后撤诉,并不等于直接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


在连带保证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限于诉讼和仲裁),保证期间即终止,开始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起诉后撤诉,也并不等于直接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


3、共同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针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1,对于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效力不能当然及于全部保证人,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此时不存在保证期间向诉讼时效期间转换的问题。


观点2,对于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因保证人系连带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同样亦引起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诉讼时效的中断,包括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在内的保证合同均实现由保证期间到诉讼时效之间期间的“衔接和转换”,全部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观点3,对于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因保证人系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解释》第 34 条第 2款的规定,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包括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在内的保证合同均实现由保证期间到诉讼时效之间期间的“衔接和转换”,全部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取决于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是真正连带还是不真正连带,以及各保证人之间是否有相互追偿的权利。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7 号《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认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是允许各连带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的,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行为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但是,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连带保证中,每个保证人都有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每个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是真正连带关系,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是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每个保证人都可以看做是与债权人、主债务人之间存在一个独立的保证合同,每个保证债务都是独立存在的,如果各保证人之间约定了保证份额,可以视为具有共同保证的意思联络,各保证人之间可以视为真正连带关系,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按照份额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但是如果各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及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并不能直接推定各保证人之间具有共同保证的意思联络,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应为不真正连带关系,各保证人之间不存在相互追偿的问题,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各保证人之间是真正连带关系,则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若各保证人之间是不真正连带关系,则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注:本文参考了下列著作


1、刘玉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及转换—以连带共同保证为例加以考察》,山东审判,2012年第1期。


2、李送岭:《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法律杂谈,2016.01(上)。


3、冯永军、徐诚明:《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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