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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明示终止是什么意思求解答(法的终止必须为明示终止)


【实务观点】


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等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行为人均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因此,民事权利的放弃应当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在无明确法律规定或者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山西鸿伦贸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山西省沁城煤矿。


❷核心事实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城中院)在执行鸿伦公司申请执行山西省沁城煤矿(以下简称沁城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沁城煤矿对晋城中院(2017)晋05执恢15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7)晋05执恢15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终止对本案的全部执行。晋城中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晋05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沁城煤矿所提执行异议。沁城煤矿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高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晋执复7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发回晋城中院重新审查。沁城煤矿异议称,1.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恢复执行的情形。因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7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免去了山西高院作出的(2015)晋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列的30%的违约金,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沁城煤矿已按照和解协议全面履行完毕,故该案已执行完毕,不存在恢复执行的情形;2.民事调解书的形成建立在沁城煤矿和鸿伦公司先行签订的《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之上,三者缺一不可,不能分割,《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3.山西高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没有得到履行的原因在于申请执行人鸿伦公司,而不是被执行人沁城煤矿。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鸿伦公司协助沁城煤矿向银行贷款1.5亿元,用于偿还该案中鸿伦公司的经济损失4200万元以及鸿伦公司通过晋城银行向沁城煤矿发放的委托贷款1亿元。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鸿伦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的约定协助沁城煤矿进行贷款。申请执行人不履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导致沁城煤矿没有能力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4.(2017)晋05执恢15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本案中,晋城中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决定是依据鸿伦公司的申请,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的情形,当然,也不存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再次申请执行”的情形,沁城煤矿完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全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不应再恢复执行。


鸿伦公司与沁城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高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晋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上诉人(沁城煤矿)同意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鸿伦公司)经济损失4200万元,该补偿款由上诉人负责筹集,并在协议达成后六个月内支付到被上诉人指定银行账户;二、在《调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20日、26日签订的《煤炭供销协议》及《煤炭供销协议实施细则》予以解除;三、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4日、3月31日、12月31日所签订的三份《委托贷款合同》涉及的本金1亿元由上诉人在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归还被上诉人;四、上诉人如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完毕,应承担贷款合同总本金1亿元30%的违约责任;五、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所负担的诉讼费,由双方自行承担;六、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山西高院最终解决,以民事调解书形式作为解决双方诉讼争议的最终方案;七、本调解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该调解书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3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送达,调解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沁城煤矿于2016年10月9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亿元,余款4200万元未付,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晋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经济损失4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3000万元及逾期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晋城中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晋05执14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沁城煤矿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721394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同等价值的财产。裁定下达后实际冻结被执行人三个银行账户共计228897.16元。


2016年12月6日,在晋城中院组织下,双方就本执行案进行协商,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执行人表示不放弃3000万元违约金,被执行人表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3000万元违约金不存在协商。


2016年12月2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山西高院作出的晋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在晋城中院执行阶段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同意解除由晋城中院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二、被执行人同意,在银行账户解冻后,在2017年元月10日前支付补偿款4200万元其中的2000万元,剩余2200万元最迟于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三、补偿款的支付由晋城中院监督执行(款项支付至晋城中院指定账户)。”


同日,申请执行人鸿伦公司以“本案在执行中对4200万元补偿款达成和解协议,剩余3000万元及利息,我们将另行执行”为由向晋城中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该院于同月28日作出(2016)晋05执14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12月30日,晋城中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2017年1月17日,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000万元,2017年2月20日支付剩余执行款2200万元。


2017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晋城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执行民事调解书中所列的30%的违约金。被执行人沁城煤矿向晋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❸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对全部执行请求的和解还是对部分执行请求的和解?


❹最终观点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晋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定:一、上诉人(沁城煤矿)同意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鸿伦公司)经济损失4200万元,该补偿款由上诉人负责筹集,并在协议达成后六个月内支付到被上诉人指定银行账户;……三、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4日、3月31日、12月31日所签订的三份《委托贷款合同》涉及的本金1亿元由上诉人在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归还被上诉人;四、上诉人如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完毕,应承担贷款合同总本金1亿元30%的违约责任;……。因沁城煤矿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鸿伦公司向晋城中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经济损失4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3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虽然《和解协议》载明“双方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山西高院作出的晋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在晋城中院执行阶段达成如下协议”,但鸿伦公司申请执行的是(2015)晋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四项,《和解协议》中仅就经济损失4200万元,即(2015)晋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的履行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而未提及违约金300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根据该条规定,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等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行为人均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因此,民事权利的放弃应当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在无明确法律规定或者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没有鸿伦公司放弃请求执行3000万元违约金的明确意思表示,在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亦没有鸿伦公司放弃请求执行3000万元违约金的表述,故不能由此得出鸿伦公司放弃3000万元违约金执行请求的结论。因鸿伦公司未放弃对30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且沁城煤矿未履行3000万元违约金的给付义务,鸿伦公司有权依法申请执行。故,晋城中院(2018)晋05执异7号执行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山西高院(2018)晋执复119号执行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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