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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补助准则对证券业的影响(不适用政府补助准则的情况包括)

王林娜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一)域外国家法律规制的立法层级


美国针对资产证券化并无专门立法,对于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制主要是联邦和州法律,最高层级在联邦立法体系中,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拥有议会和立法权,但各州在对资产证券化进行立法规制时不仅要依据联邦法律,同时要考虑各州对资产证券化出台的不同法律规范。总体来看,美国资产证券化活动主要还是纳入联邦立法体系接受监管。英国属普通法系国家,英国资产证券化的模式借鉴于美国资产证券化的模式,它和美国一样并无针对资产证券化而专门立法,而是散落在各个部门法律法规中,依靠证券法和与证券化业务相关的其他法律来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例如衡平法的转让制度,1989年公司法、披露草案42、披露草案49等。日本针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了专门立法来保障其顺利运行。从1992年,日本就设立了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之后都是以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为基础进行法律完善,形成了当前的资产证券化法律体系。1998年制定了特定目的公司特定资产流动化法,2000年更名为资产流动化法。


(二)域外国家的法律监管模式


美国是典型的伞形监管模式,由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主导、其他部门协助的多头监管来实现监管专业化。美国虽没有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进行立法,但在证券法、投资公司法、蓝天法等主要法律均涉及对其业务过程的监管。但这种模式在混业经营背景下,会出现监管缺位和监管无效的问题。故而在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案中再一次加强了监管,使资产证券化过程更加透明。英国是双峰监管模式,在分业经营转变成混业经营的背景下,实行了金融行为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相分离的监管模式。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英国政府将金融服务管理局的金融监管职能分为三个机构:为强化宏观审慎监管设立了金融政策委员会和审慎监管局,为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对资产证券化业务金融行为的监管设置了金融行为局。日本是以金融厅为横向统一监管模式,从1998年日本设立金融监管厅开始,日本的金融监管体制相对独立起来。2000年,日本设立金融厅取代金融监管厅的职能,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横向金融监管,至此改变了以往纵向监管的模式真正实现了统一监管。除金融厅履行监管职能外,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也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三者相互独立,又相互合作、彼此协调。


(三)域外国家法律监管中的信息监管制度


美国自次贷危机爆发后,于2010年7月发布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对信息监管制度进行了改革,在金融市场中授予美联储信息监管的权力,同时建立跨部门金融稳定监委会,收集各联邦金融机构的监管信息。英国同样也是金融危机爆发后,于2009年2月发布2009年银行法案,7月公布《改革金融市场》,建立各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信息共享机制,并设置新的金融稳定理事会,扩大金融服务管理局的信息权,以此对金融信息监管制度进行了深化改革。日本在应对金融危机中由金融厅在“改进金融监管”所采取的措施加强对资产证券化资产的信息披露,将信用评级机构纳入监管范围。以此来改革信息监管制度从而增加金融市场的透明度,保障金融安全。


(四)域外国家法律监管中的行业自律制度


美国的证券市场发展依赖于行业自律组织例如证交所、全美证券商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机构,对市场参与主体进行自律监管,形成了多层次“金字塔”型的自律监管体系,通过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引导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从而使得证券市场能够健康发展。英国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主要依赖证交所和证券商协会等组织来进行自律性管理。这种自律性监管体制表现为除了国家必要的立法外,政府较少的干预证券市场,只有当自律制度无法解决或者自治不能的情况,政府监管部门才进行干预。英国证券商的自律管理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就已形成了这种自律性传统,后形成自律机构和以自律管理为主的监管体制。日本证券交易所和日本证券业协会是日本主要的自律监管组织。日本于1887年颁布的《证券交易管理条例》中规定设立日本证券交易所,并规定了证交所的主要职能和处罚权。日本证券业协会成立于1973年,1998年日本金融大改革后,自律监管制度的作用越发重要。


四、完善我国资产支持证券监管的法律对策


(一)提高法律监管的立法层级


从我国目前对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的立法层级来看,各监管部门针对不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发布指导性的规则和意见,效力层次较低,属于法律位阶中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借鉴域外国家的法律监管的立法层级都是位阶较高的法律法规等,资产支持证券过程中参与主体众多、运作复杂,且证券化过程潜藏着法律风险,一旦累积起来就会造成整个金融市场的动荡,而法律监管的法律位阶过低的话一旦和上位法发生冲突,将无法保障资产支持证券本身的功能顺利运行,例如破产隔离功能。另一方面,目前各监管部门所发布的指导性规则也会出现矛盾不协调现象,再加上各部门监督主体对资产支持证券的认识上的不统一,也会导致资产支持证券参照规则的混乱。故而提高法律监管的立法层级势在必行,这也迎合了此次2019年证券法修订版的本意,授权国务院依照本法原则对资产支持证券作出专门规定。如果不通过提高立法层级予以针对性的规制,资产支持证券的无序保障反而会增大潜在的金融风险而非分散或降低风险。


(二)完善法律监管的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对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监管模式属于分业监管模式,多机构进行共同监管,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对评级机构设置了相应的管理制度,而银监会、证监会对资产支持证券业务中证券化的过程设置了相应管理制度,但是资产支持证券业务所涉及的业务范围却非常广泛,属于典型的混业经营模式,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分业监管的模式会导致在监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中出现各个机构权责不清、相互推诿无人监管或者同一问题不同部门不同处理的情形,从而致使监管效率较低还会浪费监管资源。借鉴域外国家法律监管的监管模式,同时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现状,在国务院还未下发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规定之前,短期内设置一个综合银行、证监会、银监会等各个监管部门的新部门,统一资产支持证券的监管模式显然并不可行,故而可以通过对各个监管部门进行联合管理,对监管权力冲突的方面,各个监管部门可以联合发布关于资产支持证券的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性文件,从而避免权力冲突责任不清推诿的状况。而对于其它属于各个监管部门监管领域之内的方面,则由各个部门分别设置规范性文件。


(三)建立统一的信息监管制度


我国目前已有的信息监管平台是银码信息共享平台。2010年5月14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银监办发〔2010〕159〕号关于印发《银码信息共享系统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和〔银监办发〔2013〕254号〕关于农业发展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参加银码信息共享的通知,但这仅仅只是在银行间金融机构的信息共享平台,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监管中,而对于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过程来讲,还涉及其他的监管机构,建立一个统一的信息监管机制就可以既节省监管成本也可以实现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资产支持证券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投资者对于基础资产与所持证券的信息了解也是非常重要的,目前投资者只能靠相关机构指定网站上的信息披露和计划管理者的信息披露,但这并不全面或者说带有一定的限制性,使得投资者无法全面了解到自己想要了解的信息从而作出是否购买的预判。从这个角度来考虑,参照银码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一个统一的信息监管制度也是迫切需求的,使资产支持证券的披露信息能够在各个参与主体之间公示从而减少重复也能更加客观有效地进行监管,为透明化的资产支持证券市场建立一个良好的制度支持,也可以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四)强化行业自律性监管制度


依据我国当前对资产支持证券的立法规制来看,主要还是依赖各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管,而行业自律监管制度明显缺乏。例如在《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47条中规定的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等证券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本规定及所附指引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的尽职调查、风险控制等环节实施自律管理。目前对行业自律性监管制度大多还是停留在原则性的指引上,而没有进行细化规定。但行业自律监管制度在资产支持证券法律监管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资产支持证券涉及的业务过程复杂,对从业人员的资格以及专业性水平要求较高,此时行业自律监管制度的设置就可以将证券化过程中的部分风险挡在第一道防线,而且和行政监管相比,行业性的自律监管能够更加灵活,能够更快地适应金融市场所出现的新问题,从而使资产支持证券能够顺利运行。在2019年11月29日,我国财政部官网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文件中也强调了要根据国内外加强金融市场中介机构管理的实践经验,在加强行政监管的同时,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作为有效补充,要进一步健全自律机制,强化行业自我约束。所以防范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风险,加强法律监管,强化行业自律性监管制度也是重要一环。


结语


中国资产支持证券的市场将会越来越广泛,金融创新产品也会越来越多,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流动性,而相应伴随而来的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风险也要予以规制,应当充分了解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属性、法律构造、法律风险,结合此次2019年证券法修订案的修订趋势,在不断探索和完善资产支持证券的立法规制的过程中,也促使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法律监管能够更加高效、安全,进而促进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起步较晚,但目前我国资产支持证券市场有着巨大的潜力,极大的资金融资需求和有广阔发展前景的证券化市场将促进我国资产支持证券的繁荣,完善的法律监管制度将会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持续稳定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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