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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



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般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约定为免责条款。


2014年后的某年10月,甲公司为其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0余万元,保险期间1年。


来年2月,甲公司司机丙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甲公司车辆,在某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丙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甲公司领取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委托了丁资产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涉案车辆损失33万余元,评估费用1万余元。


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报案,但是,乙保险公司以存在免赔事由为由未作出定损评估,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车辆事发时注册未满6年,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后甲公司也取得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且,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系因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因此,乙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一审判决:乙保险公司给付甲公司保险理赔款33万余元、评估费用1万余元。


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行驶证处于逾期未审验状态,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情形,虽然事后取得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但是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公安机关亦未做检测,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二审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过程中,争议焦点就一个:涉案车辆逾期未领取车辆检验标志,是否属于“未按规定检验”?这种情况乙公司能否免责?


“未按规定检验”的“检验”,应当理解为被保险车辆经过实质性安全技术检验。


①对存在争议的格式条款,应当按照合同的文义、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通常理解,确定该条款的真是意思。


②国家正试行6年内免检制度,明确了注册登记6年内的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为形式检验,即车管部门推定车辆符合技术安全。


③上述的“检验”免责规定,目的在于强调驾车人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按规定检测车辆排除隐患,降低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实质性安全技术检验,最符合合同双方约定的初衷。


综上,被保险车辆虽然逾期未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但该车注册登记未满6年,通常被车管部门推定车辆符合技术安全,不是“未按规定检验”,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乙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乙保险公司给付甲公司保险理赔款33万余元、评估费用1万余元。


从本案可以看出,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着重从合同目的、符合常理、真实意思3个方面加以认真考量,从而才会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解释。


相关法律:


1.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


2.《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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