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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重于形式售后服务(售后服务属于形式产品吗)

导语:


在笔者以往接触法律的过程之中,我们通常不会对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这二者的概念做明确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说到融资租赁,脑海里浮现出的都是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主体。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一般都会将其模糊的解释为比较特殊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直接形成的融资租赁。


然而学过会计的朋友都很清楚,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二者在会计实务中的处理截然不同。从会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发,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而言,会计实务中是将租金和实物资产的差额认定为借款的,含义上指承租人以融资为目的,将实物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保证实物资产使用权的贷款服务。而就融资租赁来说,税法上是将所有的发生额作为计税依据进行计税的,会计中也是按照租赁准则进行处理的。而在新租赁准则下,对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以外的其他所有的租赁,包括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均统一作为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进行确认。


编者按:


鉴于法律和会计对于融资租赁处理的不同倾向,笔者就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梳理,并主要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实物操作的角度进行分析。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表述中,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这类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的法律关系还是倾向于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然而根据最高院的几起典型判例比如(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来看,对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其实核心的还是要看在具体合同履行对的过程中是否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对于具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情形且符合融资租赁基本特征的情况,即使双方的本意是资金的融通,法院一般也倾向于将其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笔者观点:


迄今为止,对于一部分融资租赁的案例在实务判断中仍然存在一定争议,尤其是对于在会计上应认定为借贷关系的单纯资金融通情形,如果出租方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权转移的,此种情形下,究竟是属于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业界还是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会计中的认定标准不能当然的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但是对于单纯以借贷为目的的资金融通行为,如果教条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似乎也太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法基本原则。


结语:


以上是笔者对于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二者异同的一些浅薄看法,不当之处还望各位读者们给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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