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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该权利的行使应受到社会利益的约束,即便确实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但如若公司解散将对社会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公司将不宜予以解散。




案情简介




一、博润公司于2009年成立,是一家为开发旧城改造而成立的房地产项目公司,仇志新、胡军基各持股50%。公司成立数年间,房地产项目一直在顺利推进,后来开始销售房产,逐渐产生投资收益回流公司。




二、2014年至2018年间,仇志新、胡军基发生矛盾。胡军基数次向公安局报案举报仇志新利用其担任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害公司利益。其间,仇志新因犯罪被当地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在此期间,胡军基多次召集股东会,但仇志新称自己被羁押而无法参加股东会。




三、2018年,仇志新向青岛中院起诉,以出现公司僵局为理由,请求判决公司解散。随后,青岛中院一审驳回该请求,并认为,股东个人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到社会责任的约束,若此时解散公司,势必影响被拆迁居民能否按期顺利回迁,考虑到公司的上述社会责任,遂判决不予解散公司。




四、仇志新不服,向山东高院上诉,后山东高院采纳了青岛中院的判决意见,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其上诉。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及股东应承担的社会义务的约束。博润公司自成立以来,主要经营开发莱西旧城改造长平祥和园项目,该项目具有其特殊性,属于旧城拆迁改造项目。如果博润公司解散必然会导致博润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无法对外销售,房屋产权手续无法办理,进而影响到大量被拆迁居民的顺利回迁和外部购房者合法利益的顺利实现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并且,仇志新也没有举证证明博润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继续进行会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法院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博润公司承担的对众多回迁户及购房户的义务角度出发,认为博润公司目前不宜解散。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公司解散类案件,人民法院会采取极为审慎的处理态度,除非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法院不会轻易判决公司解散。因此,对于希望解散公司的股东而言,应首先考虑通过股权转让、要求分红、主张公司回购股权等方式维护自身利益;对于不希望解散公司的股东而言,还可以从职工安置、企业责任、债权债务清理等多角度阐述公司解散的难度和公司解散的不利后果。




二、股东可在章程中约定解散公司的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解散。因此,如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可以预见公司僵局出现的各种可能,可以在章程中约定数个公司僵局的情形,一旦该等情形出现,即应解散公司。但由于解散后公司法人资格消失,后果不可逆转,设计该解散事由条款时应仔细慎重,以免影响未来该公司正常存续。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润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述规定,主要包括三个要件:1.经营管理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该条的主要立法目的是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如果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了防止公司继续存续而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赋予了相关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而言,仇志新的举证可以证实公司管理发生困难,但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如果博润公司公司继续存续会给仇志新造成重大损失。反之,如果博润公司解散,则必然导致博润公司的自行清算或人民法院强制清算,对已经在开工建设的项目、已经交付的房屋后续手续的办理造成迟延,这种迟延反而会给公司增加义务进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虽然赋予了股东在法定情形下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及股东应承担的社会义务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了公司法既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的权益,还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亦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博润公司自成立以来主要经营开发莱西旧城改造长平祥和园项目,该项目具有其特殊性,属于旧城拆迁改造项目。现项目正处于施工收尾阶段,博润公司已经办理了房屋预售许可证,项目房屋已具备对外销售条件,尽管因资金困难导致项目有段时间处于停滞状态,但现在青岛市人民政府已经对该项目投入大量资金、予以接管,项目房屋正在进行对外销售,公司正处于投资收益回收阶段。本案博润公司所经营的最终产品为住宅房屋,不同于一般公司经营生产的动产产品,且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与一般房地产项目相比又有其特殊性,如果博润公司解散必然会导致博润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无法对外销售,房屋产权手续无法办理,进而影响到大量被拆迁居民的顺利回迁和外部购房者合法利益的顺利实现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且仇志新也没有举证证明博润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继续进行会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博润公司承担的对众多回迁户及购房户的义务角度出发,博润公司目前不宜解散。




案件来源




仇志新、青岛博润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79号]




延伸阅读




本书作者还检索到了下列4个案例,前三个案例中,法院均以“社会责任”为由驳回解散公司的请求。但是,最后一个案例中,法院否定了有关社会责任的理由。上诉人认为解散公司会影响职工失业、税收流失的社会责任,但法院认为该理由不属于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并驳回了上诉人请求。




案例一: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在杨静与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2017)新0106民初1516号]一案中认为:一鸣房地产公司所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的最终产品是住宅房屋,不同于一般公司所经营的普通产品,相比一般公司而言,其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在判断公司是否应当解散时,不仅要考虑股东的利益,还要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一鸣房地产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组势必无法履行公司应承担的办理房屋不动产证等后续工作的义务,必将要影响到众多购房者合法利益的顺利实现,造成新的更大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故从一鸣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对众多购房者的社会义务的角度出发,一鸣房地产公司也不宜解散。




案例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李秀针与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薛晓明公司解散纠纷再审[(2015)鲁民再字第5号]一案中认为:本案杰盛公司因李秀针与薛晓明两名股东之间的矛盾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股东的利益都造成一定损害。然而,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时,不仅要考虑股东利益还要考虑到社会公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杰盛公司经营的是房地产项目,涉及众多购房者的利益。若此时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组势必无法履行公司应承担的后续施工及办理房产证等行为义务,阻却众多购房户的合法利益的实现,造成新的大规模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原审判决驳回其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太阳城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2017)豫13民初13号]一案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南阳高速公司是否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时,不仅要考虑股东利益还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




南阳高速公司经营的南邓高速作为全国高速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公司的存续与稳定关系到全国高速公路网的正常运行,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在穷尽其他解决途径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就本案情况来看,被告南阳高速公司并不完全具备公司解散的法定要件。被告南阳高速公司管理混乱,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大股东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应该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然而,被告南阳高速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及目前存在的公司僵局,可以通过正在进行的股权重组来解决,以保持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市场主体的稳定性、持续性。




综上,原告关于解散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公司解散的相关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四: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沈辉等与郭永彪、刘志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一案[(2018)苏06民终1923号]中认为:东方皮革公司的股东之间早已丧失信任、关系破裂。且股东之间并未能就股权收购、转让等除解散公司之外的其他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方皮革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除解散公司外无法解决,从而判决解散东方皮革公司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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