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张某,武汉市迈力特通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故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11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之后,双方仍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处于分居生活状态。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负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2012)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导致原告撤诉;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OpenLaw.CN 开放法律联盟第 1 页
证据三、居住证明1份。证明双方是从2011年7月份开始分居;
证据四、付款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各1份。证明汉口北五洲建材城第E区1层76号、汉口北五洲建材城第E区1层99号两套门面是原告父母出资所购买;
证据五、银行流水单1份。证明原告父亲王群于2010年9月5日刷卡用于支付购买门面房372429元,之前付了3万元定金,共402429元(汉口北五洲建材城第E区1层76号房);王群2010年9月18日支付了为原告购买房屋款项422523元,之前付了3万元定金,共452523元(汉口北五洲建材第E区1层99号房);
证据六、五洲建材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汉口北五洲建材城两套门面房系王群出资为原告购买;
证据七、湖北恒亿华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创办的武汉市象丰源工贸有限公司是向湖北恒亿华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创立的;
证据八、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于2010年9月5日、2010年11月14日购买了汉口北五洲建材城第E区1层76号房、汉口北五洲建材城第E区1层99号房,这两门面购房款是王群全额支付的;
证据九、管辖异议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向洪山法院和平法庭提起过诉讼,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经法院阐明相关规定,原告撤诉;
证据十、户口本复印件2份、拆迁合同2份、宅基地测量图纸。证明团结村的还建房(包括商品房及门面房)属王群所有,与原告无关;
证据十一、交通银行流水账目1份。证明原告本人无存款,广发银行账面上的存款实际来源于交通银行的贷款;
证据十二、商品房租赁合同2份。证明汉口北门面与原告无关;
证据十三、象丰源公司流水1份。证明该公司并无经营;
证据十四、社区证明1份。证明被告曾向市法院提交虚假证明1份,以证明有还建房系王某所有。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不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情形,反而双方一直在为生育作准备。原、被告之间矛盾真正的原因是原告及其父母嫌弃被告婚后不育,希望离婚后能另觅新欢。婚后不育并非被告个人原因,而且被告曾因宫外孕使身体严重受损导致影响生育。现原告因拆迁生活日渐富裕就向身患××的被告提出离婚,不仅违反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也有悖于基本的社会道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希望在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考虑到被告在婚姻中所受的伤害,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判决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房产局查询的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表1份。证明婚后原告购买汉口北五洲建材的两套门面,系双方共同财产,这两套门面出租所得收益系夫妻共有;
证据二、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王某持有武汉市象丰源工贸有限公司60%股权,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证据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房确认书、选门面确认书、还建确认书各1份。证明王某在婚后还建两套住房一套门面系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四、原、被告双方病历。证明不能生育是双方的原因,被告的身体状况不太好,原告2011年7月之后曾陪同被告一起去医院看病治疗;
证据五、湖北恒亿华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1份。证明:湖北恒亿华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0日,与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5日武汉市象丰源工贸有限公司曾向其融资30万的证明相矛盾,证明原告有捏造虚假债务的行为;
证据六、售房信息4份、录音1份。证明原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
证据七、聊天记录6份。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5月到2012年6月夫妻感情尚好,并不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情况。
证据八、照片18张。证明原告家人因嫌弃被告不能生育,将被告物品弃置一边,迫使其搬家;
证据九、照片4张。证明2012年4月10日王某在广发银行存款共计80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十、生育证1份。证明2009年6月团结村将要拆迁,办该证系为多要拆迁利益;
证据十一、交通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创业阶段,被告数次向原告提供创业资金共计10万元,被告对家庭有一定贡献,两人夫妻感情良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不交纳诉讼费主动撤诉,不能证明原告为了跟被告离婚而走过一次诉讼程序;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7月份被告被原告的父母打出来以后确实居无定所,但是原告有时回被告处,在此期间,原告曾经陪被告去医院治疗,不能认定原、被告从2011年7月开始分居;
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只是一张小票,无银行的印章,无法证明付款人账户是谁,只能证明刷卡的消费金额,不能证明是用于购买了两套门面;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持异议,公司的印章和签字无法判断真假,并且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湖北恒亿华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不可能融资给原告公司;
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门面购房款是由王群全额支付的;
对证据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因为拒交诉讼费,由法院裁定撤诉,与被告是否提交管辖权异议无关,且没有走完完整的诉讼程序,没有开庭审理,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离婚纠纷已经经过一次法院审理;
对证据十中拆迁还建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被拆迁户中名叫杨晓贵的人,并非原告家庭成员,所以请法院调查当地拆迁还建政策,以证明该拆迁还建协议的真实性;对宅基地测量图因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流水的客户名为王群,而非原告王某,故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二,因无原件,故不予质证;
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成立该公司,其30万注册资本系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分割该公司财产;
对证据十四有异议,因为被告向市法院提交的证明是在原告家中找到的,被告并没有去找社区造假。
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套门面是由原告父母出资,登记在原告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更不涉及出租的收益;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公司注册资本是虚拟的;
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生育不是原告的问题;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湖北恒亿华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与原告向其融资并不矛盾,原告公司的执照是请人代。
对证据六、证据七均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系被告单方制作;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广发银行的80万元是向银行贷款,并非存款;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拆迁还建与被告身份无关;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创业资金。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二,只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不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而撤诉;
对证据三,被告虽持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经常回被告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为证人证言,湖北恒亿华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作证,且未提交付款的原始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八,结合证据四、证据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九,为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十,本院经向武汉团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被拆迁的主体为原告父亲王群,拆迁所还房屋、门面的权利人为王群,至于其后办理在谁的名下,属另外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十一,本院经向有关银行调查核实,同时被告未提交存款来源的原始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十二,为原告父亲王群签订,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十三,被告未能提交出资及该公司实际经营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十四,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仅证明汉口北五洲建材城第E区1层76号、汉口北五洲建材城第E区1层99号两套房产是以原告名义购买,但不能证明该两套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二,被告未能提交出资的凭证及该公司是否实际经营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三,因被拆迁的主体为原告父亲王群,拆迁所还房屋、门面的权利人为王群,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未予采信,故对被告的有关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六,因被告不能证明所售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七,只能反映双方聊天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八,不能证明原告家人迫使被告搬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九,因被告未提交存款来源的原始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十,经向武汉团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拆迁利益有关联,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十一,仅反映银行存款的支取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创业资金10万元,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人民币15万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马晖人民陪审员吴小蕊人民陪审员王传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唐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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