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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交接表(资料移交清单表格范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的移交义务及法律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8号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前,应当参照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管理规约样本;


(二)通过招投标等法定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证明文件;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配置图纸及证明文件;


(五)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九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物业交付承接查验制度。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在新建小区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及其相应的物业档案进行查验,签订承接查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发现共有部分与竣工图及其规划设计审批文件不符或者有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资料内,将查验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业主权属等资料的移交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办理移交手续之清单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分别建立并妥善保管物业档案、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档案以及物业服务档案。


第六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布局图;


(四)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


(五)物业共有部分清册;


(六)房屋使用说明书。


前款第(一)、(二)、(六)项应当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示范文本制定。


第六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销售手续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含下列主要内容的前期物业管理方案:


(一)临时管理规约样本;


(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证明文件;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及其相应的档案进行查验表格,发现共有部分与原设计方案不符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并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应手续。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承接查验中确认的问题,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业主名册等资料的移交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自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退出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未续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退出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应当在办理规定退出手续交接的同时,履资料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等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


(二)撤出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或者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或者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表格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实施物业承接查验,主要依据下列文件:


(一)物业买卖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规划设计方案;


(五)建设单位移交的图纸资料;


(六)建设工程质量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2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资料进行清点和核查,重点核查共表用设施设备出厂、安装、试验和运行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四川省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川建房发[2011]133号)


第七条 资料的承接查验:


(一)物业相关资料:


1. 项目开发核准备案文件;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6.《拆迁安置资料》;


7. 项目命名资料;


8. 用地红线图;


9. 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协议);


10. 业主产权资料(分户),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附有效投标文件)、(临时)管理规约;


11. 房屋使用说明书;


12. 物业建筑区域划分意见书。


(二)综合竣工查验资料:


1. 竣工图;


2. 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分包单位、设计单位、工程地质勘察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3.《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4.《消防查验意见及同意使用意见书》;


5.移交 工程竣工备案合交接格资料及公共配套综合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6. 供水合同;


7. 供电协议书;


8. 供气协议书;


9. 电梯等特种设施设备检验及准用资料;


10. 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证明资料。


(三)查验设施设备资料:


1. 设施设备出厂合格证;


2. 设备清单:名称、规格、数量、产地、主要性能、移交随机工具、备品备件清单、


试运行记录;


3. 设施设备使用说明书(要求中文);


4. 设施设备保修卡、保修协议;


5. 机电设备供应商、安装施工单位资料。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1. 物业共用部位:


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2.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


包括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发电机、电梯、天线、变压器、配电箱柜、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管道、煤气管道、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空调设备、绿地、道路、路灯、沟渠、化粪池、垃圾转运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八条 承接查验的标准和查验方法


(一) 按国家相关建筑设计规范、设施设备标准执行;


(二) 主要以核对的方法进行,在现清单场查验、设备调试等情况下,还可以采用观感查验、使用查验、检测查验和试验查验等具体方法进行查验;


(三) 物业承接查验工作应首先对物业产权资料、工程竣工资料,规划设计资料、设施设备资料等进行移交查验,为物业现场查验奠定基础;


(四) 对查验过程中不符合规划设计、建筑安装、标准的,记录《承接查验整改单》中,确定整改时限,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并要求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五) 对整改项目由施工企业整改落实后,予以复查,并在《承接查验整改单》中记录结果,合格后进行正式移交;


(六) 交接双方必须签订《承接查验协议》。《承接查验协议》应加盖交接双方企业法人章。


第十条 承接查验的时限


1.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15日,与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承接查验工作;


2范本.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15日内,由业主委员会会同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承接查验工作(另有约定时限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接查验备案


交接双方办理承接查验手续后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并将承接查验文件及基础资料明细复印件送房地产管理部门。


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上述资料存入项目档案。


八、《成都市物业管理承接验收指导意见》


第六条 承接验收的主要项目


(一)物业资料


1、竣工验收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合格证等资料。


2、技术资料,包括水、电、气、视、讯等的供用合同(协议)、消防设施合格证、电梯准用证、机电设备出厂合格证和保修卡、保修协议,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资料。


3、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4、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如物业的规划、建设的有关资料,有关房屋产权权属的资料,工程验收的各种签证、记录、证明,业主及房屋面积清册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


包括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


包括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四)物业管理用房


承接验收的所有资料,归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所有,可由物业管理企业保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成立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意见第六条所列物业资料、物业管理中形成的物业管理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并办理手续。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业主委员会将物业资料、物业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说明范本:引索物业承接查验相关规定,起到规范移交相关资料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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