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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变更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法人变更)



裁判要旨


债务形成时系一人公司,其后变更为普通公司,仍可按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追加公司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是江苏高一人院于2018年3月11日发布的执行裁判典型案例。该案法官说法:一人有限公司极易发生财产混同与业务混同的问题,从而容易导致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由于一人公司债权人很难掌握公司的财产状况,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公。因此,公司法对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并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有限公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即属此种情形。华尔康公司股东王立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我们注意到,本案被执行人并非一直公司法处于一人公司状态,而是在一人公司与普通公司之间变动,本案发生债务期间系一人公司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来看,并没有指申请执行时的一人公司状态的追加,本案即为发生债务期间为一人股东状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7871号“李剑威诉上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评价“至于本案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问题,该条法条并未明确不能适用债务形成时的一人股东。李剑威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


第三、实践中,常有拒不提供财务账册审计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因此,拒不提供财务账册致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法律后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执异123号“上海畅硕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评价“《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现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将公司的被执行人并没有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度的会计事务所审计,故对其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均无法确认。因此,纵然第三人可以提供财务有限账册以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但基于其账册本身真实性无法考证,故对于第三人主张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即第三人,经本院释明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朱建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限责任。”

一人

案情介绍


鸿宇公司与华尔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中院作出(2016)苏12民终960号民事判决,华尔康公司给付鸿宇公司货款550000元。


鸿宇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华尔康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2日,设立时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为王立东、成吉国二人变更;2009年9月25日,华尔康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王立东一人;2013年10月14日,华尔康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变更为王立东、张吉林二人;2014年3月12日,华尔康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司法人股东变更为王立东一人;2017年3月13日,华尔康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王立东、王立正二人。2012年鸿宇公司与华尔康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2016年鸿宇公司申请执行时,华尔康公司的股东均为王立东一人。


裁判要点与理由


泰兴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有限责任司法人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鸿宇公司与华尔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于2012年,根据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可知,鸿宇公司与华尔康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及鸿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时,华尔康公司的企业性质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立东未能提交相应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第三人所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及华尔康公司与王立东之间的往来明细账亦不有限能证明华尔康公司与王立东之间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王立东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于原告申请执行后,再将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免除其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申请追加王立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判决被告王立东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江苏华尔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一人公司丨债务期间丨追加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变更7866号“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尔康药业有限公司、王立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虞峰人民陪审员黄琼人民陪审员沈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024)。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公司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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