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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后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转让)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承担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不管债务是原股东还是新股东,只要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原股东或新股东自己的财产的,那么该原股东或新股东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本文不对原股东或新股东能证明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情况展开分析。


本文仅仅针对原有限责任股东和新股东,均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进行探讨一人。转让


原股东持有公司股权期间,形成了公司债务,后原股东又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新股东,新股东持有公司股权期间,该笔公司债务仍然处于未清偿的存续状态。


这时,债权人向公司追偿债务的时候,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公司规定,要求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原股东也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后带责任呢?


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原股东也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应仅仅将其理解为公司的现股东,还应包括公司公司债务形成、存续期间担任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原股东。


2、公司债务形承担成时,原股东由于存在个人财债务产与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


3、原股东所承担的法定连带责任,在公司债务形成时便已生成,该连带责任不会因为原股东股转让权的转让而消灭。


4、原股东有限责任转让股权后,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股东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即使其股权一人已转让,仍需对其作为股东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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