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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36号文统借统还(财税201636号全文还有效吗)

统借统贷的含义:


统借统贷是指集团公司统一融资,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即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资金集中管控模式。


统借统贷的背景:


由于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贷款要求比较严格,同时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比较高。为了缓解这种现状,降低融资成本和税收负担,提高公司集团信贷资金管理水平,实施统借统贷的政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再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从而改变原实行的“集团担保,各自贷款”模式的弊端。


统借统贷涉及的税收政策




一、增值税中利息的税收规定


财税(2016)年 36 号文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1.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 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2.统借统还的政策按照《36 号》文附件三将其划分 2 种类型 :


1)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集团或集团内核心企业—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


2)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


3.非金融企业之间资金统借统贷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应同时满足以下 3 个条件。


1)资金借贷双方是否属于同一企业集团;


2)由统借方对外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或与借款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所借入的资金;


3)向借款企业收取利息的利率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利率(或债券票面利率)水平。


其中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 59 号)的规定,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 5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最明显特征集团企业应该具有《企业集团登记证》。虽然在现实中,有些公司对外投资了很多子公司,宣称自己是集团公司,但母公司如果没有《企业集团登记证》的话,则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集团公司。


1 统借方甲公司向银行借款 1 亿元,


贷款利率 6%,期限 2 年



2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 A 公司向银行借款 1 亿元,


贷款利率 6%,期限 2 年



3 集团企业甲公司向银行贷款 1 亿元,贷款利率 6%,期限 2 年;甲公司将资 金付给所属财务公司 C 公司,再由 C 公司将资金提供给集团内(包含母公司) 的各公司。



企业所得税中利息支出的税收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8]121号)具体规定了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即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不得重复扣除。


5.统借统贷:集团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收取贷款利息,下属子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集团公司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收取利息,下属子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集团公司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下属各公司向集团公司拆借统借来的资金并支付利息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1) 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


2) 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


3) 借款符合统一借款的概念。


关联方之间的统借统贷虽从形式上看属于从关联方获得的资金,需要向关联方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但从实质上看还是属于向金融机构的融资,不属于关联方间接债权性投资的范围。因此,关联方之间的统借统贷不属于关联债权投资,不受财税[2008]121号文件关于关联方债资比例的约束。


统借统贷应提供以下有效凭证备查:


1. 母公司与金融部门借款合同复印件(可以证明是母公司向金融部门的借款);


2. 母子公司签订的统借统还合同(结合母公司与金融部门签订的借款合同 就可以证明符合统借统还);3.计提利息,应有分段计算利息的说明及公式。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有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分摊合理利息的《利息分摊表》。(集团公司利息分摊办法、分摊企业名单等);


4. 支付利息,需要由母公司收取利息的收款凭证(银行回单、收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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