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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分期收款纳税义务时间为(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纳税义务时间如何确定?)

有关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按照以下图片上所示的规定进行执行。



案例分析:某生产企业分期收款合同与账务处理不匹配的涉税风险分析


(1)案情介绍


某生产企业2015年10月份采取赊销方式销售货物一批,合同总金额234万元,其中价款200万元,增值税额34万元,合同约定2016年6月20日收款。发出商品时的账务处理为: 借:发出商品 ,贷:库存商品,但由于购货方到期未付款,企业在2016年6月20日就未作销售处理。


2016年8月20日,购货方付款后企业作销售处理,账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 234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34万,并于2016年9月份申报缴纳了相关税款。税票所属期填写为2016年8月。某税务稽查局2016年10月对该企业检查时发现了企业未按税法规定申报纳税的问题,给予该生产企业延期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罚和滞纳金的处罚。


(2)涉税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则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12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合同决定账务处理,合同与账务处理必须相匹配。如果合同与账务处理不匹配,要么是做假账,要么是做错账。


基于以上分析规定,生产企业2015年10月份采取赊销方式销售货物一批,合同总金额234万元,合同约定2016年6月20日收款,但由于购货方到期未付款,根据合同与账务相匹配的原理,当时应收入处理,其正确的账务处理应为:


借:应收账款 234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34万


并于2016年7月份申报缴纳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城市维护建设费和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款, 2016年8月20日,购货方付款后企业进行账务处理。由于税票所属期填写为2016年8月,存在销项税额,而该张增值税票上的销项已经在2016年7月份申报了,为了规避重复缴纳增值税,只在增值税申报系统中一般纳税人一栏中的减项栏中做减项处理即可。


当然,如果不按照以上办法进行处理规避税务风险,则必须修改合同,使修改后的合同与原来企业的账务处理相匹配。修改办法是,把原来销售合同中的购货方的付款时间修改为:2016年8月20日,这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12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时间是2016年8月份,在2016年9月进行申报。就可以规避税务稽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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