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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停工停产造成企业工期延误(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




裁判要旨


工期延误与工程停窝工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工期延误不能推断出施工人存在停窝工事实的结论。施工人诉讼主张停窝工损失的,应举证证明客观上存在停窝工事实及程序上提过停窝工索赔。




案情简介




一、2011年8月,益茂公司(发包人)与海天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天公司承建益茂公司首府花园项目;竣工日期:2013年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价款164301100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




二、2014年6月,案涉首府花园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在江阴市建设局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三、双方因结算争议成讼。本案在经过工程造价鉴定及停窝工损失鉴定后,海天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之一,判令益茂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计9537126.24元。益茂公司抗辩主张,工程竣工至海天公司起诉前,海天公司没有提出索赔申请,也无法举出窝工损失的实际证据,系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窝工损失不应支持。




四、本案历经无锡中院一审判决支持海天公司停窝工损失计8669476.7元;江苏高院二审判决及最高法院再审裁定,以工期延误不能推断出海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窝工事实为由,不予采纳停窝工损失鉴定意见,并改判驳回海天公司停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实务指南




1.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延误是否必然产生停窝工损失,关乎施工人诉讼主张停窝工损失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最高法院一锤定音,工期延误与工程停窝工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不能推断出施工人海天公司存在停窝工事实的结论。且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施工人诉讼主张及举证证明停窝工损失应特别注意二点:一是客观上存在停窝工事实。举证证明:与停窝工事实有关的签证或其他证据。二是程序上提过停窝工索赔。举证证明:双方曾就停窝工具体问题进行过磋商或施工人曾索赔过停窝工损失等事实。




2.《民法典》第804条规定的停窝工损失赔偿包括三要素:发包人原因、停窝工事实、停窝工损失。施工人诉讼主张停窝工损失的,上述三个法定条件,一个都不能少。且当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停窝工索赔程序的,施工人更应勤签证按约索赔,否则存在怠于主张权利导致败诉的风险。笔者认为,本案中施工人诉讼主张停窝工损失败诉,有两个深刻教训:一是怠于举证,误认为因发包人原因工期延误的就必然产生停窝工损失。施工人需要就停窝工损失的原因、事实、期间、金额等充分举证证明。二是有恃无恐,误认为有停窝工损失鉴定意见,法院就得采信认定。其实,法院不得以鉴代审,经查明不符合停窝工损失的条件的,法院可以不采信鉴定意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驳回海天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赔偿请求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天公司请求益茂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的具体停窝工事实。现海天公司根据工期延误事实主张其存在停窝工事实及停窝工时间,本院认为,工期延误与工程停窝工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不能推断出海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窝工事实的结论。由于海天公司未提供与停窝工事实有关的签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存在停窝工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停窝工具体问题进行过磋商或海天公司曾向益茂公司索赔过停窝工损失等事实,故二审认为本案现不足以认定海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窝工事实,并无不当。现海天公司依据江苏至衡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停窝工损失,该鉴定意见据以作出停窝工损失的主要依据是2011年7月28日原江阴市建设局停工通知、2012年3月2日会议纪要“因上部结构图纸未到,要求暂停施工”、2013年7月19日会议纪要“如还没有资金,我方将在8月1日停工”、2013年12月20日会议纪要“如果在1月10号不支付工程款就全部工程停工”以及其他关于工期延误的证据材料,由于以上证据均不足以充分有效证明海天公司客观上存在的具体停窝工事实,故该鉴定意见因缺乏停窝工的事实基础,难以确证相关损失的直接发生以及导致相关损失可能发生的直接原因,尚不能达到海天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二审判决驳回海天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此外,海天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的关于人工费用的相关证据,仍不能证明其存在的具体停窝工事实。因此,海天公司相关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联法条




《民法典》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案例索引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787号】




关联案例




案例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90号】,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累计停工14天的问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停窝工责任及损失承担问题,安徽电建二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损失实际存在。综上,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发生了工程延期,但对于导致工程延期的原因及责任存在争议。一审期间,鉴定机构认为双方未提交一致认可或经过质证的停窝工资料,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停窝工的具体损失,对此部分无法鉴定。一审法院对安徽电建二公司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安徽电建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因魏桥铝电公司、长山实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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