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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


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基本原则


《商业银行法》第5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也是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


商业银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一家公司,它的客户有企业事业单位,也有个人。相比之下,银行的经济实力可能比普通客户大一些,但是,在法律地位上它们都是平等的。银行的客户也可能是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它们之间的经济实力也不相同,有大型的国有商业银行,也有中小型的股份制银行,但是无论银行的规模大小,它们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


平等的法律含义,还包括在金融市场上,没有任何人拥有任何经济上的特权,没有任何单位拥有任何特殊的地位。无论是政府、行政领导,还是关系人、关系单位,在金融市场上人人都是平等的。


2.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要体现公平。金融合同的内容首先要符合国家的法律和中央银行的规章,符合国家和社会大众的最大的公众利益,这是最大的公平。


其次,合同的内容要反映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的竞争。最后,在金融市场上,不允许以强凌弱,以大欺小,更不允许从事显失公平或获取不当得利的行为。


3.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金融市场中进行的各种交易都要自主表达意思,自由达成一致,自觉履行合同


参加金融市场活动,自愿原则是契约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例如,存款人来银行存款时,要体现“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又如企业或事业单位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是要银行自愿向企业贷款,而不能强迫银行贷款或提供担保。尤其是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经营中,自愿原则显然更为重要。政府和政府官员可能会不自觉地干预银行的贷款或担保业务,或者由于社会安定、政治安定的原因,要求银行从事政策性贷款业务,银行也不得不执行。但是,现在银行的不良资产过多,无人承担商业银行的政策性亏损,政策性亏损最后还是成为商业银行的经营亏损。这种违反银行自愿原则的作法,应该引起各级政府的注意。


4.信用原则


信用原则是商业银行与客户参加金融市场活动的基础。因为金融交易与实物交易不同,金融交易有较长的时间和空间的范围,维持交易安全稳健的进行就离不开市场参加者的信用。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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