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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63条主从物归属(担保法解释第59条的案件)




主债权与抵押权存在着主从关系,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即使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作为物上保证人的抵押人仍然可以行使时效抗辩权


(一)理论界的认识


1. 叶金强教授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能依债务人之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叶金强:《担保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页)


2. 高圣平教授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完成,担保人也享有时效抗辩利益。(高圣平:《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以<物权法>第202条为分析对象》,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3. 孙鹏教授认为:若主债权时效完成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第三人可援引主债务时效完成的抗辩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若其配合债权人实行担保物权,则如同保证人清偿时效完成后的主债务那样,不能向债务人追偿。从制度类比的角度来看,保证人在主债务时效完成后,可援引该时效完成的抗辩,与保证人地位相当的物上保证人援引主债务时效完成的抗辩,在理论上也不存在任何的障碍。(孙鹏:《论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


4. 戴永盛教授认为:时效制度虽以保护债务人为立法旨趣,但关于时效的规定,既为强行性规范,并涉及公共秩序,则凡因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而存在利益的人,均得主张之。依此而言,不仅物上保证人,而且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和其他的一般债权人,均得主张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戴永盛:《论债权之罹于时效与担保物权之存续》,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3期)


(二)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第770、1137、1143、1150、1157、1163条,债务人不仅可以行使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而且可以以物上保证人身份享有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


(三)应当类推适用《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由于主债权与担保该主债权的抵押权构成主从法律关系,因此作为物上保证人的抵押人——即抵押人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自然可以行使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否则就会产生不公正、不合法的结果:


1. 假如债务人可以提出时效抗辩而不履行债务,而作为物上保证人的抵押人却不可以行使该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只得被迫接受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行使,那么这种结果是不公正的,因为真正应当履行债务的是债务人而非抵押人。


2. 假如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不仅让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目的落空,而且也让诉讼时效制度失去意义,这是不合法的。


4. 当抵押人是物上保证人时,抵押人的法律地位与保证人完全相同,应当准用《担保法》第二十条有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的规定。


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 范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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