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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129(担保法解释129条的理解与适用)


先介绍这种贷款模式:借款人向该平台提交借款申请,并与平台的合作银行订立《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格式条款明确约定由平台的关联企业作为融资担保方,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收取担保费。同时,担保方另与借款人订立《个人委托担保合同》,对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追偿权行使及追偿权转让等进行约定。一旦发生借款人逾期还款情形,担保方在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后,会将自己对借款人的追偿权进行转让,与受让方订立《追偿权转让协议》并将转让信息告知借款人,再由追偿权受让方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客户系列纠纷的相关合同中,都约定了协议管辖法院,如《个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上海某区)法院管辖;追偿权发生转让的,由追偿权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管辖协议,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关于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的规定。道理在于,由于受让的债权基于《个人委托担保合同》产生,本质上仍系保证人追偿权,在受让人行使追偿权时,《个人委托担保合同》的管辖协议条款应当对其有效。


然而,这个所谓突破管辖案件,《个人委托担保合同》仅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上海某区)法院管辖,并未约定“如追偿权发生转让的,由追偿权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追偿权受让人)新泰公司却向其住所地的新泰市法院起诉,为何新泰市法院却受理了?这完全没有道理啊?


一番苦思冥想搜肠刮肚,只找到一种可能性——其管辖权依据可能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保证人追偿权的管辖权原本由《个人委托担保合同》(即担保合同)的管辖协议条款确定,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主合同(即《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因此这个案子最终根据主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


再看看该案中银行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包括原始债权人以及债权转移后的债权人。担保人代偿前,债权人为贷款人;担保人代偿后,债权人为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于是新泰公司便以此向新泰市法院起诉,而法院倒也照单全收了。


细想来,该案的立案管辖确实很“绕”,属于一种不常见的辗转(间接)方式。即追偿权受让人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以《个人委托担保合同》确定管辖,再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规定,以《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确定最终管辖。如此看来,难度系数还是比较大的。当然,因该纠纷案件的被告未应诉,未提出管辖异议,这里仅是推测。


不过,《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废止,《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未作相同规定。该案确立管辖的方法,只能作史海拾贝了。


但这种对关连点进行撮合的办理思路以及对条文依据的熟识掌握,却颇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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