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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改为资源税)

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2号修改),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征收管理流程


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执行期间一直由中央和地方共享。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分配比例基本为50%。


征收单位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计算公式计征应征矿补费的额度。


矿产资源补偿费收费标准是: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以从价法计征资源补偿费,费率按矿种进行分档,大体为矿产品销售收入的1%~4%,平均为1.18%。而和国内能源开采生产相关的石油、天然气、煤炭、煤成气、石煤、油砂的费率为1%;油页岩的费率为2%。


当时,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不同经济类型的采矿权人适用同一费率和相同征收管理办法。


直到2014年9月26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明确了至2014年12月1日起原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相应将资源税适用税率由5%提高至6%,才结束了我国对原油和天然气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所以经过20年的摸索和发展,国内原油最终在财政税收上用资源税涵盖了矿产资源补偿费,结束了非税收入和应纳税收的并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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