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本条是关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处置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法人,其财产必以公益为目的而使用,因此,即使公益法人终止,也不存在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其会员分配剩余财产的问题,而只能继续用于公益目的。
1988年《基金会管理办法》没有对公益法人终止时财产分配或归属作出任何规定,《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年)第三十三条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2016年修改《基金会管理条例》时,此条没有变化。
《慈善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本条确立了公益法人终止时的财产分配的特殊规则。只要是公益法人终止,无论是何种原因,其剩余财产的分配均须依此规定处理。
之所以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主要是因为:
从理论上分析,公益法人不仅享有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优惠,还享有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信贷优惠及政府经费资助等各项扶持,公益法人也因为其公益性而更易获得来自社会各界的捐赠。因此,公益性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性质上已不同于设立人投入的财产,不应当分配给设立人,否则会给打着公益幌子而行营利之实者以可乘之机。
例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五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1)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各国关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其财产要么归属于国库,要么归属于公共团体,均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进行分配。我国也作类似规定。本条上述表述为消极规范,表明不得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
(2)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本条此句表述为积极规范,表明该如何分配剩余财产。一是如果法人章程事先有规定,依据法人章程规定进行;二是如果法人章程没有规定,则法人的权力机构可以决议分配方式。
无论是通过法人章程的规定,还是以权力机构决议的方式,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的剩余财产均须用于公益目的,而不能以章程或决议方式用于其他目的。否则章程规定或权力机构决议无效。
对于无效规定或决议,法人成员或捐赠人、相关利益人、主管机关可向法院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
(3)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这是在实践中一种兜底措施,当法人既没有章程规定,也没有权力机构决议,或者权力机构无法达成有效决议的情形时,主管机关就可以根据“近似原则”,将剩余财产用于与法人宗旨相同或相近的公益法人。
上述原则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它强调公益组织剩余财产的使用,应与其最初的公益目的尽量相似,而不宜将其认定为国有或收归政府处理,更不能在公益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
该原则致力于用于公益目的的财产能够在现实情况发生变化时,仍然能留在广义的公益领域,也使得意思自治的私法原理获得更为深刻的内涵。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主管机关所在地没有宗旨相同或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则如何处理剩余财产?是不是能够收归国库?需要法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四、其他
(1)民法典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须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执行剩余财产的分配。非营利公益法人清算组的成立有比较特殊的要求。
(2)违反本条规定分配剩余财产的后果为,因无合法依据取得财产,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拒不返还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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