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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公司关联交易的认定(上市公司高管关联交易怎么处罚)

导读: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定义了公司交易中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与公司实施关联交易,而法律禁止的是上述主体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本案例中,原告发现董事长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后,发函给监事,要求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行使对被告的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就是否提起诉讼作出明确回复。此后,因监事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原告遂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由于对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金额认定方式不一致,原一审法院认定赔偿的金额为2,554,220.16元及利息,被告上诉后原一审判决被撤销,经过重审后,法院最终认定的赔偿金额为9,100,560.55及利息,赔偿额反倒增加了600多万元。特此推荐。




一、裁判观点: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基本事实:


第三人宇龙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原告、被告朱松均系宇龙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各占25%股权,被告朱松系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被告数林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被告朱松系其法定代表人,并拥有该公司90%股权。


2015年4月,原告不参与宇龙公司日常经营后,被告朱松于2015年9月将数林公司注册资金从人民币500,000元增至1,000,000元,并将宇龙公司的业务和人员转移至数林公司,造成宇龙公司自2015年起利润出现严重下滑,而数林公司的营业收入却大幅增长。


原告认为被告朱松和其控股的数林公司严重侵害了宇龙公司利益,故向宇龙公司监事刘1发函,要求其代表宇龙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公司权益,但并未见其有任何回复和行动,原告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审理中,被告朱松提交了其和宇龙公司另两位股东刘1和姚某签订的《备忘录》,以及数林公司和宇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表示宇龙公司因营业执照期限届满无法参与招投标,不能继续开展业务,两家公司遂进行业务合作,该项合作不但未侵害宇龙公司利益,而且宇龙公司是得益的。


但原告认为,一是该《合作协议书》系被告朱松利用其关联关系促成,属于关联交易,未经股东会决议作出,原告不知情;二是即便宇龙公司要与他人合作,也应该选择宇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清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然公司”),清然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帮助宇龙公司参与招投标,开展业务;三是《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二、三款,关于数林公司代销宇龙公司软件产品的结算,合同约定数林公司以远低于实际售价的“2014年市场销售底价”的七折和五折向宇龙公司支付费用,显然侵害了宇龙公司及原告等股东的利益;第五条第二、三款约定,宇龙公司要将数林公司接收的原宇龙公司员工应得的离职经济补偿金预先足额支付给数林公司,在离职补偿金应否给付不确定的情况下,数林公司占用宇龙公司资金,也侵害了宇龙公司利益。而且,数林公司替宇龙公司支付销售人员的提成,无支付凭证,不能认可。


综上,被告朱松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等高管忠实义务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数林公司是关联交易的共同侵权方,也是实际获益者,应对第三人宇龙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陈操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第三人宇龙公司损失10,904,955.55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第三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裁判结果


一审:一、被告朱松、被告上海数林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上海宇龙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2,554,220.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13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一审):一、被告朱松、被告上海数林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上海宇龙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9,100,560.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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