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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改为环保税)

前述:本案讲述了一起屠宰场排污的案例。一家屠宰场在1986年就开始排污了,之后办了排污申报登记,也按规定缴纳了排污费。但因为各种环评手续不到位,超标准排污,被环保局查到了,因此被移交检察院提起了公益诉讼,须承担近百万的赔偿金。一二审法院都支持了检察院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例有意思的地方在于:


一是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案件是三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2011年2月15日金平环保分局送检,2017年检察院拿到检验结果,2018年检察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检察院2020年前起诉都是可以的。本案例反映了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交接的问题,如果按照行政机关的检查,从2011年计算,诉讼时效就超了,如果按照2017年检察院拿到检验结果后起诉之日计算,那就没有超过,这个尺度完全掌控在国家机关手中。如此以来,留给被告的感觉,那就是:我为鱼肉,人为刀俎!


二是排污费缴纳了,怎么还要缴纳赔偿金呢?这个问题可能会困惑很多有排污需求的经营者。法院是这么解释的:排污费本属行政管理性质的收费,与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在法律性质及类别上并不相同,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说白了,就是你正常排污是可以的,但不能超标准排污并污染环境,如果污染了,该赔偿还得赔偿。


三是二审法院更正了一审法院的文字描述,理顺了排污费和赔偿金的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一项为:杏花屠宰场(经营者陈创新)立即停止将屠宰过程产生废水对外排放的侵害环境行为;而二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则改为: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经营者陈创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超出国家和地方标准对外排放废水的行为。说白了,就是,一审的意思好像是排污都不允许了,如此判决,这个屠宰场就废止了,二审纠正过来了,意思是排污还是可以排的,但不要超标准排污,这样更符合实际情况。高!


一、案件概述


2020年10月26日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2224号:


上诉人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以下简称杏花屠宰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汕头市检察院)、原审被告陈创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杏花屠宰场上诉请求:


1、杏花屠宰场经营场地早在1986年就设立了屠宰场,杏花屠宰场承接该场地之后,依法办理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且一直缴纳污水处置费用。


2、汕头市的生牛屠宰场均没有申领相关环保许可,杏花屠宰场不应承担没有通过相关环评手续的责任。


3、杏花屠宰场的废水是经过几十级化粪池处理后,排放于该区域的城市地下下水道,并没有直接排入梅溪河,不存在屠宰场的废水给梅溪河造成损害的事实。


4、至于杏花屠宰场所在的杏花路污水没有连通污水处理厂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


5、汕头市环境保护局金平分局(以下简称金平环保分局)出具的汕环金监测HS字﹝2011﹞002号、汕环金监测HS字﹝2017﹞078S号《监测报告》指向的采样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采样均是在同一时段内,且无证据证明检测的废水来源于杏花屠宰场的废水排放口,两份《监测报告》关于BOD5的分析标准也适用错误。


6、汕头市检察院委托作出的《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以下简称《专家咨询意见》)所采纳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的评定标准是错误的,依据错误事实和错误标准作出的意见也是错误的。


7、《专家咨询意见》的重要评估依据是《关于同意实施广东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批复》,该文件是2011年才出台的,即梅溪河桥闸至出海口段是2011年之后才被确定为水质保护执行Ⅲ类标准,此前执行何种标准没有明文规定。


8、杏花屠宰场2011年之前排放的废水是否超标实际上无法确定,如无超标就不能计入虚拟治理成本量,《专家咨询意见》将虚拟治理成本数量追溯至2001年7月起算是错误的。


9、此外,对杏花屠宰场排放废水的监测数值中各项污染物的含量并不高,远低于同类行业平均值,故治理成本也必然低,《专家咨询意见》采用“基本处理费用的中间值”计算成本不符合客观实际。


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杏花屠宰场2011年2月22日之前的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数额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二、法院观点


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综合杏花屠宰场、汕头市检察院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汕头市检察院提起本案公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杏花屠宰场排放废水的行为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专家咨询意见》关于案涉环境污染损失数额的意见可否采信的问题。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汕头市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发现杏花屠宰场存在污染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检察机关并非环境污染的被侵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而案涉水污染具有行为的隐蔽性、损害后果的滞后性、损害结果的持续性等特点,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的起算点应自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并确认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起算。


具体到本案,虽然2011年2月15日金平环保分局对杏花屠宰场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送检时已发现严重超标,但汕头市检察院直至委托专家于2017年12月作出《专家咨询意见》之时,方能明确杏花屠宰场对环境造成的具体损害,至此方“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汕头市检察院2018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杏花屠宰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2月15日起算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杏花屠宰场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由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本案中,金平环保分局的《情况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汕环金监测HS字﹝2011﹞002号、汕环金监测HS字﹝2017﹞078S号《监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杏花屠宰场在未取得屠宰许可证明、未获得环保部门审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投入环保设施建设及通过验收、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将屠宰产生的废水仅经屠宰场地下化粪池一定时间留置和简单处理之后,集中通过厂区外东南侧废水总排放口对外直接排放,排放的废水超标,环保部门多次对其进行检查并报请关停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杏花屠宰场存在环境污染行为。


汕头市检察院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载明杏花屠宰场的屠宰废水属典型的高污染废水,含有大量污染物,不经相应处理直接排放极易影响地表水的水体质量,增加其有机污染及氨氮负荷,同时其中含有的动物残体等还会滋生大量蚊蝇及细菌病菌,不但污染环境,还会严重影响危害生态健康及安全的事实。


此证据可以证实杏花屠宰场的污染行为与公共生态环境损害具有关联。


杏花屠宰场上诉主张不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或减少侵权责任的理由有三:


一是认为该屠宰场的废水并没有排放至梅溪河,而是排放于城市地下下水道,未对梅溪河造成损害;


二是认为汕环金监测HS字﹝2011﹞002号、汕环金监测HS字﹝2017﹞078S号《监测报告》采样不合法;


三是认为当地屠宰场均未办理相关环保许可,杏花屠宰场一直缴纳污水处置费用,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理由,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汕头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和汕头市金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进行调查,行政机关的复函明确指出杏花屠宰场屠宰产生废水集中通过厂区外东南侧废水总排放口对外排入的杏花西路城市地下下水道属于雨污合流管道,未经过污水处理厂的处理,而是汇入杏花电排站自排箱涵排入梅溪河。


杏花屠宰场主张废水未排入梅溪河,未给梅溪河造成损失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杏花屠宰场上诉认为汕环金监测HS字﹝2011﹞002号、汕环金监测HS字﹝2017﹞078S号《监测报告》采样不合法,但其并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监测报告》结论,本院对此项理由亦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理由,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杏花屠宰场主张开设屠宰场无需办理环评、无需取得排污许可证显然于法相悖。


杏花屠宰场还主张已缴纳排污费,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排污费本属行政管理性质的收费,与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在法律性质及类别上并不相同,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杏花屠宰场主张缴纳排污费后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其不承担本案环境侵权责任的第三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杏花屠宰场并无有效证据证实不存在汕头市检察院主张的环境污染行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不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情形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杏花屠宰场存在排放屠宰废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应就该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专家咨询意见》认定的损失数额可否采信的问题


汕头市检察院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罗隽、黄道建就杏花屠宰场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出具《专家咨询意见》,出具咨询意见的专家均具有专业学术素养和相应的高级职称,专家咨询小组经污染现场查勘等程序客观公正的对杏花屠宰场环境污染损害造成的损失作出了评价。


该《专家咨询意见》经过庭审质证,一审庭审中相关专家经申请出庭,并就本案争议的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了意见,该《专家咨询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参考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杏花屠宰场上诉对《专家咨询意见》采纳的事实和适用的评定标准等提出的异议,相关专家在一审庭审中均已予以解释说明,杏花屠宰场并无证据足以反驳《专家咨询意见》的评估结论,一审采信《专家咨询意见》确认本案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8945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杏花屠宰场应依此数额赔偿因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用于被损害生态环境的修复。


综上所述,杏花屠宰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部分判决表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8)粤51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2018)粤51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经营者陈创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超出国家和地方标准对外排放废水的行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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