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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把公司资金转到私人账户(对公账户可以转给股东吗)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执行异议案例。被私人执行公司在执行阶段将800万元应收账款转入转给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又将该款转入股东个人账户,看申请执行人如何将案款追回。


一、基本案情


被执行公司(全兴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宝利公司货款400万元,执行立案后,全兴公司收到800万元应收款转账支票,随即以背书的形式转到了第三方超硕公对公司,之后超硕公司又将600万元转至股东唐某账户,唐对公某将600万元用于理财投资。申请执行人把发现这一情况后,向执行法院申请冻结了唐某的理财投资。


二、执行异议情况


唐某不服,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账户议之诉,主张这600万元系借款,对这600万元享有独有的权利,执行异议程序裁定中止把对这600万元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服,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唐转给某的执行吗异议不成立,唐某与全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系母子关系,全兴公司为逃避执行将应收账款800万元转移至唐某注册的一人公司超硕公司名下,之后再转移至唐某名下。全兴公司与超硕公司并无实质上的交易,该行为是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


三、一审判决情况


法院认为:资金全兴公司以转账支付背书的方式转让至董某儿子唐某开办的超硕公司名下,后将款项中的600万元转至唐某银行账户用于投资购买理财产品,该行为是典型的恶意逃避执行行为,损害了申请执行账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应当予以否定评价。另外,全兴公司与超硕公司并无实质上的交易行为,亦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唐某虽辩称,该款系其向全兴公司的“借款”,但转到唐某取得“借款”后没有用去公司的运营,而是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牟利,进一步证实了所谓“借款”的虚假性。最终判决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唐某银行账户存款。之后唐某不服,上诉被驳回,申请再审也被驳回。


四、再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转到,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该笔款项虽然已进入唐某个人账户,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仍应当由其个人举证证明对可以公司该笔款项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非仅因进入其个人账户即认定款项由其所有。唐某在不能证明超硕公司与全兴公司存在真实借款资金关系的条件下,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唐语泽对账户内资金主张享有实体性权利并无不当。


五、执行启示


应收账款涉及次债股东务人,具有不易公司发现和发现后不好控制的特点,在执行实务是难点和痛点。通常表现为不容易发现应收账款,被执行人收到应收账款后,迅速转移;次债务人不认可债务,提出执行异议,只能通过代为诉讼解决。


本案就是典型的可以应收账款被被执吗行人领取后,申请执行人运用法股东律手段追回的案例,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完美地追回,其中的诉讼风险也很高。避免这种情况最好的办法就是及时发现财产私人线索,及时控制,不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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