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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可以查商标是否占用(如何查看被占用的程序)


【实务观点】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百威哈尔滨啤酒占用有限公司。


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争议商标


1.注册人:燕京惠泉公司。


2.注册号:第15362827号。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可以,类似群3201-3203):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果查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的开胃酒;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简称百威公司)。


2.注册号:第11795177号。


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5.标志:


6.怎么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查看酵后成啤酒)。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8467号《关于第15362827号“金尊惠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13日。


该裁定认定: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如何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尊惠泉”与引证商标“金尊”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被占汁啤酒”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用的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被占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如何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百程序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百威公司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百威公司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百威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项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百威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在“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2019年5月27日,百威公司向国家知识是否产权局提是否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百威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4.相关商标档案;5.“金尊”产品的广告照片及新闻报道;6.相关在先查看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7.燕京惠泉公司经营范围的相关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燕京惠泉公司提交了燕京惠泉公司上市证明图片、燕京惠泉公司的荣誉证明、燕京惠泉公司“惠泉”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销售合同、“惠泉”品牌宣传材料、其他品牌酒类的金尊系列介绍、其他含“金尊”字样商标的商标档案、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等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其交与邮局的发文清单、发文交接清单及邮政快递单号查询打印页,以此证明其向燕京惠泉公司发出了撤销复审答辩通知和挂号信查询结果,显示该信件于2019年9月27日由收发室王均签收。


❸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鉴于燕京惠泉公司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判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前述条款的关键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中文“金尊惠泉”,引证商标为中文“金尊”,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全部内容,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燕京惠泉公司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燕京惠泉公司送达了撤销复审答辩通知,燕京惠泉公司亦已实际签收,故对于燕京惠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❹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燕京惠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❺燕京惠泉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燕京惠泉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惠泉”商标由燕京惠泉公司独创并首先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惠泉”商标经过燕京惠泉公司的长期使用与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惠泉”商标之前加上“金尊”一词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查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2.商标“金尊”一词为汉语常见词汇,具有固定含义,引证商可以标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的显著性较弱,且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故对引证商标的保护范围不易过大。3.相关消费者在选购“啤酒”商品时会施以较高注意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产生混淆误认。4.其他多个包含“金尊”的商标已在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亦应予以维持注册。


❻二审法院观点: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程序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鉴于燕京惠泉公司于原审庭审中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汉字“金尊惠泉”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是由汉字“金尊”构成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金尊惠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金尊”,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占用面近似,若其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怎么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燕京惠泉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在先注册的“惠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同的注册商标之间的专用权相互独立,且本案争议商标与该在先商标在标志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燕京惠泉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燕京惠泉公司“惠泉”商标的知名度并不能必然延及本案争议商标。综合考虑本案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在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用的引证商标更为商标近似的情况下,仍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燕京惠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❼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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