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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勘单位现代服务业税种及税率(勘探服务增值税税率)

破产重整企业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同步提供重整资料 谨防再次失信


破产重整企业修复纳税信用迎来更大利好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干部、公职律师乔伟表示,对于纳税信用级别比较低的破产重整企业而言,其在办理发票、退税等涉税业务,以及办理银行贷款、工程招投标等方面会受到限制,影响企业的业务经营与重整新生。而31号公告细化了破产重整企业开展纳税信用修复适用的修复标准,进一步加大对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支持力度,可以更好地帮助企业尽快走出困境。


具体来说,破产重整企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后,可对当前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其中,对于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资料备案等事项,符合条件的破产重整企业申请纳税信用修复时,统一按照“30日内纠正”对应的修复标准进行加分;对于部分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严重失信行为,符合条件的破产重整企业申请纳税信用修复时,不受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条件限制。


“31号公告对于破产重整企业来说,提供了很大利好。”乔伟表示,以未按规定期限纳税申报为例,根据规定,纳税人如果“30日内纠正”,在进行纳税信用修复时,涉及税款1000元以下的可以加5分,其他的加4分;纳税人如果“30日后本年纠正”,可以加2分;而纳税人如果“30日后次年纠正”,则只能加1分。31公告对于符合条件的破产重整企业的相关事项,按照“30日内纠正”对应的修复标准进行加分,无疑可以更好地帮助其修复纳税信用。而对于部分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严重失信行为,符合条件的破产重整企业申请纳税信用修复时,不受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条件限制,这也是很大的便利。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纳税人以为,只有在破产重整计划全部执行完毕后才能申请纳税信用修复,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只要符合相关条件,相关企业就可以及时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同步提供重整计划等资料


破产重整企业在申请纳税信用修复时,应关注程序性规定,妥善做好申请工作。结合31号公告规定来看,具体可分为两步——


第一步:破产重整企业应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对当前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其中,当前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指税务机关按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或直接判级方式确定的最新的纳税信用级别。


需要注意的是,破产重整企业在申请信用修复时,需要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的和解协议,以及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相关证明,其破产重整前发生的相关失信行为,可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中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修复。


第二步: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将核实纳税人纳税信用状况,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对企业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分值或状态进行调整,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并反馈纳税信用修复结果。


完成纳税信用修复后,破产重整企业将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


业务重整,涉税管理也应“重整”


虽然31号公告为符合条件的破产重整企业申请纳税信用修复提供了便利,但并不意味着相关企业可以放松自身的涉税管理。业界专家表示,相关企业不仅应通过重整,让业务经营重新焕发活力,而且应当借助重整机会,对自身涉税管理也进行“重整”和升级,谨防再次发生失信行为,以更良好的纳税信用水平促进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乔伟向记者表示,破产重整企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应注重涉税处理合规,持续做好纳税信用管理。实践中,常见的影响纳税信用等级的情形包括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未按规定填报财务报表、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处理办法,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而除了这些情形外,相关企业还应重点关注破产重整过程中容易忽视的涉税事项,比如破产程序中对资产进行处置时新增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因对债务进行豁免而产生的所得税等。


“此外,破产重整企业还可能产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相关企业也应重视这些税种的管理,及时申报、缴纳相应税款,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乔伟说。


相关纳税人注意,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申请前12个月的信用行为很关键


2021年12月03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6 作者:任玉楠 谷紫薇 王磊


自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以下简称“31号公告”)以来,国家税务总局12366北京纳税服务中心接到许多纳税人的咨询电话。总体来看,纳税人关心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新政策适用范围、修复条件、申请流程三个方面。


严重失信等可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根据北京12366热线的统计数据,符合什么条件可以申请纳税信用修复,是纳税人咨询量最多的问题。


2019年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未按规定期限代扣代缴、未按规定期限填报财务报表等15个事项,以及4项直接判D级情形列入纳税信用修复的范围,这些情形发生频次高、涉及纳税人范围广,不过大都情节轻微或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31号公告在37号公告基础上,新增严重失信和破产重整企业的纳税信用修复情形,其中包含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其他严重失信行为,因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本年度纳税信用保留为D级的纳税人等。也就是说,31号公告出台后,符合条件的轻微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均可以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依据31号公告,一些信用等级评价较低的企业通过纳税信用修复,在涉税事项办理、企业投融资等方面能够重新享受便利,这无疑给相关企业提供了弥补机会,可以鼓励其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提升税法遵从度。


申请前12个月的信用行为很关键


修复纳税信用须满足哪些条件,是纳税人关注度很高的另一个问题。对于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来说,要想申请修复纳税信用,申请前12个月的信用行为非常关键。


根据31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发生下列三种失信情形,要想申请修复纳税信用,须满足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条件:一是因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二是因其他失信行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三是因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本年度纳税信用保留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或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需要注意的是,由纳税信用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纳税信用关联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申请前须连续6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而对于部分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严重失信行为,符合条件的破产重整企业申请纳税信用修复时,不受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条件限制。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时间,应从企业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起开始计算;倘若企业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后再次出现其他失信行为记录的,该时间需重新计算。对此,纳税人应切实强化合规管理,杜绝在规定时间内再次发生失信行为。


举例来说,甲企业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按照规定直接判定为D级纳税人,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从判为D级起开始计算,如果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甲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申请重新评价纳税信用级别,但不得评价为A级。如果甲企业判为D级后再次出现其他失信行为记录,需要重新计算时间。


纳税信用修复时限及程序


此外,什么时间可以申请纳税信用修复及具体程序问题也很受关注。


37号公告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信用被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可在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失信行为纠正情况调整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状态,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但不得评价为A级。31号公告发布后,相关纳税人可于次年年底之后申请纳税信用修复,但须符合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条件。


从具体程序上说,企业如符合条件,应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其申请后,将根据《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对企业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分值或状态进行调整,重新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并反馈纳税信用修复结果。完成纳税信用修复后,纳税信用级别不为D级的,不再受D级评价保留两年的限制,并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12366北京纳税服务中心)


“首违不罚” 不是侥幸的理由


2021年12月03日 版次:06 作者:曾恩德 肖兵 黄凯


临近年底,企业开始全面回顾涉税事项。因财税人员疏忽,未合规办理涉税事项,担心受到处罚,近期部分企业主动向笔者询问处理方法。笔者梳理发现,这些企业大多为首次违规,如符合“首违不罚”条件,可以按照“首违不罚”的规定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在此,需要提醒的是,必须符合“首违不罚”的条件才能适用。


案例


A企业从事综合零售业务,2021年5月,A企业财务人员临时出差,没有交接好工作,导致企业未如期报送员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资料。事后,A企业财务人员十分担心受到相关处罚,主动向税务机关咨询。


经了解,A企业以往年度纳税信用良好,近年来纳税信用等级连续保持在B级及以上,能够如实、按期申报缴纳税款并报送涉税资料,税法遵从度较高。此次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财务人员的工作疏忽,并非主观故意未按期报送员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资料。


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经核实,A企业一直以来纳税记录良好,本次属于“首违”,其未按期报送员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资料属于“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资料”,为清单内事项。与此同时,A企业本次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其财务人员能够及时发现并改正。因此,可以按照规定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实务中,一些企业担心在适用“首违不罚”后,会在税务机关留有违法记录,担心被税务机关列入“重点对象”而受到长期关注。笔者提醒,“首违不罚”是一种柔性执法制度,目的是为清单所列事项范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纳税人提供限期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此,纳税人不用过度担心。但是,纳税人也不能因此就心存侥幸。


需要提醒的是,“首违不罚”必须满足适用条件:纳税人的相应违法行为须属于《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内的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


具体来说,除上述案例中的情形外,《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还包括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送等其他9类事项(详见文末二维码)。这意味着,如果纳税人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在《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范围内,不能适用“首违不罚”。同时,倘若纳税人并非“首违”,那么也不能“不罚”,比如纳税人已经适用过“首违不罚”,下一次再有相应的违法行为时,仍然会面临税务行政处罚。


建议


笔者提醒纳税人,“首违不罚”为纳税人提供了改正错误的机会,但并不意味着纳税人可以忽视自身的税务合规。特别是对于适用过“首违不罚”的纳税人来说,更应当珍视改正机会,及时分析问题发生的根源,切实采取举措强化涉税风险防控。


笔者在工作中发现,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未按照有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是纳税人频发、高发的“首违”行为。而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相关企业更换财税人员较为频繁,或聘用的兼职财税人员同时负责多家企业的财税工作,工作衔接不畅或疏忽大意等。


对此,笔者建议,相关企业务必要加强财税管理制度建设,通过设置详细、完善、科学的管理流程,实现“以制度管人、以流程防风险”,从而减少因人员变动等因素带来的风险。比如,可以针对纳税申报等具有固定时间节点的税务事项,形成完善的操作手册,督促财税人员及时完成办理;可以设立定期的涉税风险排查制度,提前自查潜在风险隐患;还可以优化财税人员绩效管理制度,激励其提升业务水平,更加认真负责。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税务局西城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


软件业:即征即退政策要用对


2021年12月03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7 作者:李赢 郑美 张雅丽


近日,工信部发布《2021年1~10月份软件业经济运行情况》。数据显示,1月~10月,我国软件业务收入76814亿元,同比增长19.2%。从税收的角度看,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与软件行业企业发展密切相关。要用好这一政策,企业需要做好一系列税务管理工作。


享受优惠有条件


◎适用主体为一般纳税人


◎适用产品分类别


◎享受优惠需备案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有具体的适用范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以下简称“100号文件”),该政策适用主体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软件产品,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


实务中,一些纳税人不清楚受托开发的软件产品,是否属于政策适用范围。按照政策规定,根据软件产品的著作权归属即可判断。如果软件产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方,那么,受托方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如果软件产品的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由双方共同拥有,那么,受托方将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举例来说,甲软件公司2021年自行开发并销售计算机软件产品,取得不含税销售收入100万元,对应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3万元,并取得了由国家版权局授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甲公司还受托为其他公司开发软件。受托开发协议中约定,软件产品的著作权归委托方所有,委托方需向甲公司支付软件开发服务费80万元,并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发票。


甲公司上述两项业务中,自行开发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按政策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受托开发的部分,由于软件著作权不归受托方所有,取得服务费不能按销售软件产品缴纳增值税,所以无法享受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


除此之外,企业还应注意,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需要进行税务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具体资料包括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纳税人进项税额分摊方式备案报告表》《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确定方法说明》等。实际申请退税时,企业还需要通过电子税务局上传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增值税申报表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算对税额有讲究


◎产品类型不同,税额计算方法


和公式不同


◎准确分摊、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前文提到,100号文件对软件产品的类别做了明确划分。与此同时,软件产品类型不同,税额计算方法和公式也不同,100号文件里有着细致的介绍。


除此之外,在计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时,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计算,还有若干细节需要注意。


就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算而言,企业应注意,销售软件产品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和培训费等收入,可并入软件产品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并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但在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费、技术服务费和培训费,不属于软件产品的销售,取得的收入不能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因此,日常税务管理中,企业要注意分开核算相关产品销售额。例如,对于享受即征即退优惠的软件产品,应与其他软件产品分开核算,单独确认销售额;嵌入式软件产品应与硬件设备分开核算,单独确认销售额。


另外,企业还要注意合规开具增值税发票。销售软件并开具销售发票时,应在发票上注明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且相关信息应与登记证书的相关内容一致。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时,如果将设备和软件合并开具发票,需在备注栏体现软件部分的销售额。


就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而言,企业需要特别关注《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的规定:2019年4月1日~2021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业一般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用于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简称“增值税加计抵减10%优惠政策”)。这意味着,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叠加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10%优惠政策和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在这种情况下,准确分摊、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就显得非常重要。对于无法划分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共用的水费和电费,企业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所占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并尽可能自制分摊计算表,作为划分的依据。


对于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的生产设备及工具,例如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等,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如果能够划分清晰的,应单独核算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或无需分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举例来说,乙软件公司2021年10月自行开发并销售一款计算机软件产品,取得不含税销售收入100万元,对应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3万元,该软件已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企业已按规定完成备案。当月乙公司共取得不含税销售额500万元,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0万元。其中,有1万元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购买软件产品开发专用器具发生的。同时,该企业可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10%优惠。


对乙公司来说,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3万元。当期软件产品单独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万元,当期软件产品应分摊的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00÷500)×(10-1)=1.8(万元),当期软件产品可加计抵减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 1.8)×10%=0.28(万元),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 1.8 0.28=3.08(万元),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13-3.08=9.92(万元),即征即退税额=9.92-100×3%=6.92(万元)。


后续管理莫忽视


◎退税款使用满足条件可税前扣除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企业享受过后,就代表事情完结了吗?其实并不然。企业还需强化后续管理,准确适用税收政策,最大程度减轻自身负担。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这意味着,即征即退的这部分增值税款,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同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100号文件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不过这种情况下,企业需要注意,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作者单位:北京中税正德税务师事务所)


“投资收益”归集口径 税会有差异


2021年12月03日 版次:07 作者:马泽方


工信部印发的《“十四五”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发展规划》提出,到2025年,全国两化融合发展指数提高至105。要实现这一目标,必然需要相关企业加大技术研发力度,大力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开展技术研发,离不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运用。不过,笔者在实务中发现,一些跨行业企业在适用政策过程中,容易弄错投资收益的计算口径,从而引发一系列税务风险。相关企业对此应高度关注。


案例


甲公司是一家批发零售企业。2021年,甲公司取得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200万元,另取得股权转让收入1200万元,同时确认股权转让收益420万元。此外,该企业会计核算中,成本法下确认的投资收益为100万元,权益法下确认的投资收益50万元(尚未实际分红)。另有一笔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被投资企业已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甲公司确认应收股利150万元。


甲公司财务人员认为,企业2021年收入总额为1000 200 100 150 1200=2650(万元),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为100 50 420=570(万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的规定,企业2021年的收入占比为1000÷(2650-570)×100%=48.08%,低于50%,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分析


实际上,甲公司财务人员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而这种错误的情形在实务中并不少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件”)第四条以正列举的方式,列明了批发和零售业等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六个行业。实务中,一些跨行业的企业需要先判别自己是否属于这六个行业,才能确定能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那么,企业具体该如何判断自己是否属于这六个行业呢?对此,9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指属于以119号文件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以下简称“收入占比”)50%(不含)以上的企业。


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不征税收入主要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对于收入总额和不征税收入的归集口径,大部分企业都比较清楚。但何为投资收益,一些企业则容易混同为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


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成本法下,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所确认的投资收益;二是权益法下,投资企业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被投资单位实现净利润或发生净亏损的份额确认的投资收益;三是转让投资资产所产生的投资收益。


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发布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以下简称《指引》)明确,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投资收益,包括税法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股权转让所得。


从《指引》的具体规定来看,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与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投资收益,并不能直接画等号。


两者存在差异的一种情况是,会计上已确认为投资收益,但税务处理时不应确认。例如权益法下,投资企业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被投资单位实现净利润或发生净亏损的份额确认,但被投资企业并未实际分红的投资收益。这部分投资收益,会计上已经计入企业的利润总额,但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收入。可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投资收益,应当是已计入收入总额的投资收益。这部分投资收益未计入收入总额,自然也不能减除。


还有一种情况是,会计上不确认为投资收益,但税法规定应该确认。例如,权益法下,当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时,投资企业在会计上通常会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但根据税法规定,这笔收益应作为股息、红利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企业应作纳税调增,符合免税收入条件的,再作纳税调减。


因此,按照税法规定,甲公司应确认的投资收益为:成本法下,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确认的投资收益100万元,加上权益法下,被投资企业股东大会已作出利润分配决定,且投资企业在会计上记入“应收股利”科目的150万元,再加上股权转让收益420万元,合计670万元。也就是说,甲公司可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投资收益应为670万元。甲公司收入占比为1000÷(2650-670)×100%=50.51%,高于50%。甲公司属于不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


建议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近年来非常重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之一,税务总局相继发布了多项政策指引,引导企业准确享受。企业要及时予以关注。必要情况下,应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防止政策理解不准确带来的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湖北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 管理服务一体化 拧紧风险“防控阀”


2021年12月03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8 作者:黄妍君 张波


凭借着在区位、资源、科教和产业基础等方面的优势,湖北省聚集了众多大型集团企业。目前,湖北省千户集团企业(含成员企业)超过1万家,其中总部在鄂的集团有46户。据统计,这些千户集团及其在鄂成员企业的税收贡献,占湖北省税收收入的比重超过45%。


为服务好、管理好全省大企业,湖北省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积极探索管理服务一体化工作机制,聚焦涉税风险防控这一难点痛点,通过为大企业开展涉税风险综合体检、重大复杂交易涉税风险监控等,帮助企业发现风险、找准根源并加以应对,以服务促管理,不断提高大企业的税法遵从度。近年来,湖北省千户集团企业中,A级纳税信用企业占比不断攀升。最新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显示,全省千户集团中A级纳税信用企业占比,比全省A级纳税信用企业的平均占比高出50%以上。


综合体检,发现潜在风险


总部位于湖北省的A集团有着60多年的发展历史,随着企业改制和业务板块不断扩张,A集团在财务、税务管理方面存在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企业的发展。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为A集团进行了全面的税务风险体检。


根据A集团的税务风险分析结果,湖北省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编写了《税务风险提示提醒服务书》,梳理出具有集团特性和行业代表性的典型风险事项清单,包括不动产捐赠未转出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未实际发生的预提费用结转营业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等。


与此同时,湖北省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组织税务风险专家团队,到A集团总部所在地,与当地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交流了A集团的税务风险事项和税收征管建议。


经过多次交流,省、市两级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根据A集团的税务风险体检结果,确定风险应对思路、应对方式等事项,帮助企业正确认识和理解涉税系统数据读取与账务处理的差异、政策理解与实际运用的偏差等系统性的税务风险事项。最终,A集团积极整改存在税务风险的事项,并及时补缴税款。


目前,湖北省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已经为20多家总部或区域总部驻鄂的千户集团进行了税务风险体检,并根据体检结果编写了具有针对性的《集团税务风险提示提醒服务书》《集团税务风险管理建议书》,帮助企业及时发现涉税风险。其中,《集团税务风险管理建议书》汇集了对企业的税收遵从评价、企业主要税务风险、行业常见税务风险、税务风险典型案例、税务风险管理建议等内容,被一些大企业称为指导企业加强税务风险防控的“教科书”。


找准源头,拧紧风险“防控阀”


今年5月,武汉市税务局收到了百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送来的锦旗。原来,在此前针对重组业务开展的专项核查中,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发现百川公司多缴纳了税款,快速为企业办理了退税,还帮助企业完善了税务风险内控漏洞,增强了税法遵从度。


百川公司是一家清洁能源企业,前身为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几年前,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展重大资产置换业务,并发行股份购买了百川燃气公司100%的股权。企业财税人员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对业务实质理解有偏差,误将2笔因资产增值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转至营业外收入,造成企业多确认了2000多万元的收入,当年多缴纳了600多万元的企业所得税。


发现该错误后,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干部研阅了企业财务报表、各类鉴证报告和上市公司公告等资料,与企业沟通,深入了解业务情况、会计处理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同时,积极与上级税政部门联系,进一步明确了此项业务的正确处理和政策适用。通过与主管税务机关的对接,共同辅导企业更正申报、办理退税,最终成功将这笔600多万元的税款退还给企业。


大企业的业务重组等重大业务较为复杂、时间跨度长,往往是引发企业税务风险的源头,需要通过专项的税务检查才能发现问题。为此,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打通了一条从税务风险管理到纳税服务的链条。一方面,通过对重大业务开展专项税务检查,帮助大企业发现以往税务处理中的问题,找出风险源头。另一方面,建立较为完善的涉税诉求解决机制,鼓励企业在开展重大业务、面临税收不确定性问题时,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确保税务处理合规,在事前就拧紧税务风险“防控阀”。


管理服务一体化,系统防控涉税风险


无论是综合税务风险体检,还是对重大业务的专项检查,都是湖北省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探索管理服务一体化机制的重要内容。


所谓管理服务一体化机制,就是围绕三个提高、建立一套流程、搭建三个平台、突出四个重点、打造“1 N”服务产品。具体来说,围绕提高大企业服务管理水平和工作质效、提高大企业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提高大企业税务满意度的工作目标。建立将个性化纳税服务嵌入税收风险管理全过程的一体化工作流程。搭建内部决策协调工作平台、企业涉税诉求办理平台和跨区域税收协调工作平台,畅通税企交流途径。聚焦税务风险防控预警、涉税诉求处理、跨区域税收协调、提高政策执行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四项重点工作,引导企业有效防控税务风险,提高合规遵从能力,并运用税务风险管理成果进一步丰富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产品。


在管理服务一体化机制下,湖北省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的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得以完善,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在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中有了具象化的体现。基于新的工作流程,湖北省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建立了风险管理项目组,在对企业进行税务风险管理的过程中,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统筹开展个性化纳税服务工作。


今年9月下旬,湖北省税务部门就完成了全年416家千户集团企业的税务风险分析任务,已确认主要税务风险事项的预估税款、风险监控和应对已入库税款均高于以前年度。与此同时,湖北省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千户集团总部企业提出的急难紧要复杂涉税诉求13件,成功帮助岚图智能电动汽车销售公司、武汉屈臣氏等大企业解决跨区域复杂涉税难题;协调办理大企业提出的各类涉税诉求约130项;与7家大企业谈签了税收遵从协议。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地质勘探单位: “事业”变企业 税务管理也要跟着变


2021年12月03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8 作者:王君辅 贾龙


地质勘探行业在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安全和资源安全中发挥了重要的战略保障作用。地勘单位成立初期,实行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执行地勘单位会计制度,由国家集中统一管理。


随着我国地勘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大部分地勘单位开始了企业化改革。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在调研时发现,部分地勘单位性质从“事业”变成了企业,会计核算、税务处理却没有相应转换,存在税务风险隐患。


案例:


企业化改革过渡阶段,财税核算不合规


尚未完成企业化改革的地勘单位,具有事业单位和企业双重属性。在收入来源上,一方面仍同其他事业单位一样,可获得国家的财政拨款,另一方面也会从事商业地质勘探活动,取得经营收入。此时,一些地勘单位会出现混合核算财政拨款和经营收入的情况。


A单位是一家地勘单位,目前正在进行企业化改革。随着商业矿产开发需求的不断增加,A单位的经营收入占其总收入的比重逐年上升。由于地勘项目往往跨越一定期间,从企业会计核算角度来看,这些跨期间的经营收入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相关的收入、成本和费用,并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但是,主管税务机关发现,A单位仍按照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处理的方式,以收付实现制的方式处理跨期经营收入,并因此出现当期收入长期挂账,少计当期应纳税所得的问题。在分摊(列支)成本费用时,A单位将本应分摊(列支)在财政预算项目的成本费用,列入社会商业项目,进而引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真实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问题并非个例。从青海省税务局的实际调研情况来看,青海省50%以上的地勘单位均出现了因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跨期经营收入,进而引发少缴当期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这已经成为较为明显的行业性问题。


思考:


单位改制,需及时转变税务管理思路


笔者认为,地勘单位在企业化改革过程中出现财税核算不规范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财税管理思路没有及时转变。近年来,地勘行业正处于调整结构、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地勘单位企业化经营深入推进,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稳定经营、健康发展进而顺利转型升级,地勘单位应做好财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涉税风险防控能力。


在经营收入比重不断提高的情况下,以往的地勘单位会计制度存在一定滞后性。比如,地勘行业具有高投入、高风险、长周期的特点,矿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和地质成果资料集中体现了地勘单位的工作成果,是其核心竞争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矿权取得和转让活动逐步增多,但是在现行地勘单位会计制度下,矿权和地质成果资料的价值往往无法在财务上完全反映。基于此,地勘单位在改制过程中,有必要顺应企业发展路径,及时转变财税管理思路。


具体来说,在日常管理中,地勘单位应区分核算财政预算项目和社会商业项目,既要考虑地勘单位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制度的差异性,也要结合实际情况分析适用会计制度的合理性,并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在核算财政预算项目时,需要明确专项资金的来源、下拨和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相关处理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同时,地勘单位要关注自身统一津贴补贴制度和绩效工资制度执行情况,不能违规自行设立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现有津贴补贴和奖金标准,或者以其他形式发放新的福利,应合规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如果使用了地勘发展基金、国家基金和公益金,需要及时梳理基金的提取、使用、结余和管理情况。


在核算社会商业项目时,应当关注经营活动的合法合规性和效益情况,确保经营收支入账的完整性,关注会议费、咨询费、设备购置、工程建设、修缮、办公用品等支出报销发票的真实性,避免出现虚增收入、收入不入账、虚列费用等违法违规情况。在无形资产管理上,有必要结合现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梳理矿权等无形资产的投入、使用和收益情况,重点关注矿权转让行为中,转让程序的规范性、计价的合理性等。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企业实施股权激励 资料报送有新要求


2021年12月03日 版次:08 作者:梁富山 姜新录


前不久,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 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件”),明确提出要加强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并要求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股权激励,已成为不少企业为留住核心人才而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Wind数据显示,截至12月1日,今年已有150多家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实施了股权激励计划。笔者提醒已经实施或计划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关注69号文件规定的要点,及时合规报送相关资料,以免引发税务风险。


根据69号文件,实施股权(股票)激励的企业应当在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股权激励计划已实施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应于2021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和相关资料。


除了69号文件规定的《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外,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还需要在不同阶段报送各类资料。具体来说,上市公司应在股票激励计划实施之前(限制性股票为股票登记、并经公示后15日内)报送激励计划、实施方案、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上市公司在股权激励对象行权前应报送行权通知书或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个人选择在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缴税的,上市公司应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报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


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无论是否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均需按照69号文件规定要求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如果非上市公司符合规定条件拟适用递延纳税政策,还应于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报送《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等。


根据《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投资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暂按照现行新三板适用的税收规定执行。实施股权激励的北交所上市公司可以参照对非上市公司的要求报送资料,并及时关注税收政策变动情况。


69号文件明确,境内企业以境外企业股权为标的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按照规定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等相关资料。


需要提醒的是,股权激励报送材料的主体是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而非股权激励对象,即不论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还是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股权激励对象无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资料报送。同时,此次报送资料不等于优惠政策备案。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能否适当延长纳税期限或适用递延纳税政策,需要结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相关政策进行判断,符合条件的企业仍需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如果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未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属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


向境外购买服务等是否扣缴城建税及附加税费 需关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021年12月03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8 作者:王开智 王雪 孙海青


最近一段时间,笔者在实务工作中发现,部分企业向境外单位和个人购买劳务、服务和无形资产时,未能准确判断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城建税及附加税费”),导致税务成本增加。


◇◇案例◇◇


2021年7月10日,中国居民企业甲公司与荷兰乙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产品设计服务,甲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10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同时,合同明确相关税费均由乙公司承担。2021年11月2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100万元,并代扣代缴了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税费。


◇◇分析◇◇


根据我国增值税的相关规定,由于荷兰乙公司未在我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作为服务的购买方,在支付相关款项时,我国居民企业甲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需要履行代扣代缴增值税的义务。


但是,甲公司无须代扣代缴城建税及附加税费。2021年9月1日起,我国城市建设维护税法开始施行,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进一步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以下简称“两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就是纳税人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后的金额。同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计征依据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一致。由于甲公司的实际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一致,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11月20日,在2021年9月1日之后,因此甲公司无须就这笔交易代扣代缴城建税及附加税费。


需要提醒的是,如果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9月1日前就付款,或者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9月1日前付款,此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9月1日之前,甲公司仍需代扣代缴城建税及附加税费。


此外,如果乙公司向甲公司销售的并非服务,而是位于我国境内的不动产,在缴纳增值税的同时也需要缴纳城建税及附加税费。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菏泽市牡丹区税务局)


导语


2021年12月03日 版次:05 作者:


千秋基业,人才为本。


中央人才工作会议提出,“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为了聚集人才、用好人才、留住人才,越来越多企业选择通过股权激励来完善公司治理。据不完全统计,今年1月1日~12月1日,A股共发布800余个股权激励公告,较去年全年的503个明显增加;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内,7736家挂牌公司中,迄今已披露了28126个股权激励公告。无论是对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而言,股权激励都成为其发展壮大过程中的“必备利器”。


站在税收的角度,股权激励同样有其需要关注的热点、重点、难点问题。本期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角度,一一为您梳理。


年内A股800余个股权激励公告发布


股权激励:涉税处理有门道


2021年12月03日 版次:05 作者:本报记者 陈俊峰 通讯员 李菁 熊陈琛 朱栗宁 林沛嘉


站在2021年的尾巴上,回望上市公司这一年的热门话题,“股权激励”不可或缺。


记者整理同花顺相关数据发现,按股权激励首次公告日统计,截至2021年12月1日,A股市场共发布800余个股权激励公告,较去年全年的503个明显增加。


专家们表示,股权激励很热,其有关的涉税问题也不能“冷处理”。


提醒1: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支出,方可税前扣除


2021年6月,A上市公司发布股权激励公告,对在该公司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股票期权 限制性股票的形式进行激励,股票来源是A公司定向发行的A股普通股。这部分支出,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局长郑年华表示,A公司面临的问题,是上市公司普遍关注的热点之一,“股权激励支出能否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关键在于是否满足激励标的、激励对象以及时间要求。”郑年华说。


具体来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明确,上市公司按照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建立股权激励计划,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长期性激励,在实际行权时按照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上述政策意味着,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的标的须为本公司股票,激励对象须为董监高等人员,并应满足实际行权这一时间要求后,股权激励支出方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结合A公司的实际,其股权激励计划满足18号公告对激励标的、激励对象等具体要求,因此,在激励对象实际行权当年,A公司可以按照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可扣除的成本费用。


此外,深圳市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处长曹明君提醒上市公司,18号公告对股权激励有实行方式的要求,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其中,18号公告对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有明确解释,较好判断。上市公司如遇无法判断其他股权激励方式下能否扣除激励支出的情况,可结合激励标的、激励对象以及时间要求等关键要素进行判断。


接上例,K公司为A公司的子公司,假设2021年6月,A公司面向含K公司核心员工在内的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由A公司和员工共同出资,设立信托计划持有A公司股票,K公司未参与出资。鉴于K公司并非用本公司股票对员工进行激励,那么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K公司就不能将A公司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本公司员工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提醒2:关注税会差异,不提前列支成本费用


股权激励作为企业长期激励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有着比较复杂的操作规程,有的涉及等待期——激励对象满足可行权条件应等待的时间。“在等待期,税法和会计准则有不同的规定,上市公司需要特别注意这一细节。”深圳市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处长曹明君提醒。


据曹明君介绍,会计处理方面,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企业都应将取得职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务计入成本费用;税务处理方面,根据18号公告的规定,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只有在行权后,上市公司才可以根据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工资薪金支出并依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就是说,股权激励的等待期,会计和税务上会产生暂时性差异,上市公司需要进行职工薪酬的纳税调整。


举例来说,2019年,B上市公司对10名公司高管实施员工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激励方案要求,只有连续3年符合业绩考核目标后,激励对象才能分别以7元/股的价格购入5000股B公司股票。已知授予日,B公司股票公允价格为27元/股;行权时,股票公允价格为25元/股。假设3年期间没有高管辞职。那么,B公司在2019年~2021年这3年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在会计处理上,每年确认的费用为5000×10×(27-7)÷3≈33.33(万元),3年总计确认费用100万元。但是,根据18号公告规定,在等待期内,该公司每年33.33万元股权激励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费用列支,因此,企业需要在税务处理上做相应的纳税调增。


“上市公司应充分认识上述税会差异,并于纳税申报时及时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防范不必要的税务风险。”曹明君提示。


提醒3:按时办理备案,合规适用延期纳税政策


区别于等待期要重点关注税会差异,上市公司在行权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时间期限”。


按照政策规定,纳税人行权时要缴纳税款,为缓解纳税人的资金压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政策,允许符合规定的上市公司激励对象,享受延期纳税政策。“适用这一政策,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这是被激励对象享受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必要条件。”深圳市税务局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局长郑年华提醒说。


(下转B3版)


(上接B1版)


股权激励:涉税处理有门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文件”)第二条明确,对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个人选择在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缴税的,上市公司应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同时,上市公司初次办理股权激励备案时,还应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郑年华提醒,上市公司尤其要关注报送备案表、进行备案的时间要求,为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如果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激励对象将无法适用延期纳税政策,此时,上市公司应就激励事项及时为激励对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郑年华说。


此外,上市公司还应动态关注备案材料的相关要求。前段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 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强调,实施股权(股票)激励的企业应当在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并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为确保能享受到相应的税收优惠待遇,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应按照最新要求,在授予完成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最新格式的材料。”郑年华说。


非上市公司也有股权激励税事


2021年12月03日 版次:05 作者:罗大威 徐意恒


作为一种员工激励方式,股权激励并非上市公司“专属”,正在受到越来越多非上市公司的青睐。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数据显示,7736家挂牌公司中,迄今已披露了28126个股权激励公告,股权激励实施比例相当高。此外,众多准备登陆资本市场的企业正在或准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涉及互联网、通信、金融、生物医药等诸多行业。


实务操作中,多数非上市公司基于管理需要等原因,通常会选择利用持股平台来实施股权激励。有限合伙企业因具有通过普通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本身不需要缴纳所得税等特点,成为持股平台的主流选择。具体流程为:非上市公司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激励标的为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通过向持股平台缴付现金入伙的方式行权,成为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人,进而通过持有持股平台的份额,间接持有非上市公司的股权。


在此过程中,有不少税务处理细节需要注意,尤其是行权时,被激励对象和持股平台纳税的问题。依据政策笔者提醒,行权时,持股平台须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行权,顾名思义,就是被激励对象结束等待期后,按照授予时约定的价格行使购买权,购入相应数量的股权或股票。


笔者发现,由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行权时,通常仅表现为被激励对象缴付行权资金并办理工商变更,未取得现金所得,所以这部分所得经常被忽略,进而造成纳税义务被遗漏的后果。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5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举例来说,甲公司为非上市公司,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约定被激励对象在一年后可以5元/股的价格,认购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当年年末,甲公司的每股净资产为10元/股。次年,被激励对象王女士以5元/股的价格,认购了10000股。那么,差额部分(10-5)× 10000=50000(元),王女士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笔者特别提醒非上市公司,在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应合理设定行权价格,同时关注行权时的公允价格。对于公允价格高于行权价格的部分,应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由与被激励对象签订劳动合同的实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在行权后的次月15日内完成纳税申报以及税款缴纳。


实务中,非上市公司通过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还可能面临具体问题,如:持股平台能否享受递延纳税优惠;经过长期发展、登陆资本市场后,上市主体分红或被激励对象出售股票时,持股平台能否享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优惠。就这些问题,企业应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实操口径,避免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作者单位:致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所]


遇到适用难题 不妨试试这三步


2021年12月03日 版次:05 作者:阚歆旸


■编辑点评


基于目前的政策,企业在进行股权激励的涉税处理时,应抓关键。


政策确定时,看要件。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权激励的财税政策较为完善,企业重点要做好的,是把握政策规定要件,与其实际情况做匹配,进而判定能否适用。


看要件、抓实质、勤交流。下次,您遇到有关股权激励的政策适用难题时,不妨试试这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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