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暴力型犯罪,其基本起刑点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修改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新增了“情节较轻”的绑架罪,可以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这一修改增加了绑架罪的罪质层次,拓宽了绑架罪的量刑空间,彰显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但是《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量刑做出调整后,并未对“情节较轻”进一步解释说明,至今“两高”也未出台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本文拟通过对已判案例的分析找到“情节较轻”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所指。
《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以后,绑架罪“情节较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的适用,笔者从检索到的三千多个案例中挑选出图表所列的22个案例进行分析。虽然每个案件中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各有不同,但法官在适用“情节较轻”时做出评价所选择的参考因素和适用领域是基本一致的,概括的说,就是能够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观和客观事实因素,都属于“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而体现社会危害程度的主客观因素又可以主要从行为人实施绑架时的犯罪手段、行为程度、犯罪目的和动机以及危害后果四个方面着手分析。
日期 | 审理法院及案号 | 案件名称 | 判决书中法官对“情节较轻”的认定理由 | 所判刑罚 |
2019.11.11 |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3刑初156号 | 张彦兵绑架罪 | 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情感纠纷,临时起意绑架人质,其剥夺被害人女儿人身自由行为的时间相对较短,未采用捆绑等恶劣手段,解救人质时未对抗,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相对较小 | 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
2019.09.17 |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2019)桂0722刑初153号 | 吕成龙绑架罪 | 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且索取赎金未果后主动释放被害人,并返还了其随身携带的财物 | 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
2018.12.27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刑初997号 | 聂伟绑架罪 | 本案因夫妻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未实际取得财物,未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后果 | 有期徒刑五年 |
2018.05.09 |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刑初211号 | 杨振东绑架罪 | 被告人杨振东在被跟随追索债务过程中,对他人实施绑架,且在犯罪过程中,未对被害人身体造成直接人身伤害,劫持人质时间相对较短,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相对较轻,亦没有其他恶劣情节等情节因素 | 有期徒刑七年 |
2017.09.15 |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1刑初337号 | 彭美富绑架罪 | 没有对人质造成人身伤害且获得了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 | 有期徒刑五年 |
2017.10.30 | 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刑初184号 | 罗国元绑架罪 | 约束被害人7个小时,时间短;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殴打、辱骂、虐待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形;限制人身自由的地点是宾馆,非偏僻荒野等能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极大恐慌的处所;勒索的财物数额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经济”纠纷 | 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另有从犯等情节) |
2016.12.01 | 海沧区人民法院 (2016)闽0205刑初510号 | 卢某绑架罪 | 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有从犯等情节) |
2016.08.19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16)粤1972刑初1354号 | 谢春让绑架罪 | 在绑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时间较短,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人身损害 | 有期徒刑七年 |
2015.04.08 | 怀远县人民法院 (2015)怀刑初字第00145号 | 刘浩绑架罪 | 在绑架过程中致受害人轻微伤,绑架犯罪后,主动释放人质,有悔罪表现 | 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
2015.12.30 | 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495号 | 梅本春绑架罪 | 在绑架过程中索要赎金较少,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 有期徒刑七年 |
2014.01.09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36号 | 钟丽丽犯绑架罪 | 在实施绑架的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未对被害人陈某丙造成人身伤害,且赃款已绝大部分追缴,两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 有期徒刑五年 |
2014.01.23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2014)鄂新洲刑初字第00008号 | 徐某绑架罪 | 勒索钱财较少,对被害人身体伤害程度较轻,且事后又退清了赃款 | 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
2013.10.08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皖刑终字第00342号 | 陈方阔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案 | 对被害人造成轻伤,索要3万赎金,在取得部分赎金后主动释放被害人 | 有期徒刑6年 |
2013.03.12 | 灌南县人民法院 (2013)南刑初字第66号 | 丁某某绑架罪案 | 主动释放被绑架人,并且未造成被绑架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 | 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
2012.11.20 | 宕昌县人民法院(2012)宕刑初字第47号 | 张勺布绑架罪案 | 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较小 | 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
2012.02.20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2)思刑初字第157号 | 高天威绑架罪 | 被告人高天威对被害人劫持时间较短、人身伤害较轻、未能勒索到钱财及作用相对较小等因素 | 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
2011.12.09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01号 | 谭小峰抢劫罪、绑架罪案 | 既没有取得赎金、亦没有伤害人质且主动告知人质亲属人质放置地点,使得人质得到及时解救 | 有期徒刑六年 |
2011.09.01 | 汝州市人民法院 (2011)汝刑初字第281号 | 胡汉伟绑架罪案 | 没有伤害人质,没有严重后果 | 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
2010.07.02 | 上蔡县人民法院 (2010)上少刑初字第99号 | 张光辉绑架罪案 | 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在得知公安机关正在追查本案后,遂将被害人宋××释放 | 有期徒刑八年 |
2010.02.03 | 新蔡县人民法院 (2010)新刑少初字第52号 | 李中平绑架罪案 | 在实施绑架的过程中,没有捆绑被害人等行为,且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 有期徒刑八年 |
2009.10.31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09)永刑初字第206号 | 吕可可绑架罪案 | 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没有伤害和虐待等行为 | 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
2009.12.25 | 广饶县人民法院 (2010)广刑初字第6号 | 刘炳学绑架罪案 | 在绑架被害人期间未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殴打、捆绑等行为,且未勒索到钱财 | 有期徒刑五年 |
首先,从绑架手段上分析。绑架手段是指劫持被害人的方法和手段,常见的绑架手段有:威胁恐吓、暴力劫持、殴打捆绑、使用凶器、长时间控制被害人、虐待被害人等等。行为人采用的绑架手段的不同,直接影响到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绑架的手段越恶劣,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就越大,能被认定为“情节较轻”的可能性也越小。以上22个案例中,有 8个案例中认定“情节较轻”的理由是行为人具有未殴打、捆绑、虐待被害人或绑架时间较短等绑架手段。
其次,从行为程度上分析。通常认为,绑架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控制了被害人犯罪就完成,即绑架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或其他要求,再或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在所不问。行为程度虽是一种客观表现,但却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集中表现。行为人多次绑架他人、得到赎金后仍不释放被绑架人甚至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均体现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但是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绑架既遂后,得知被害人家属已报警或幡然悔悟后,主动释放了被绑架人,对于这种情况其效果相当于犯罪中止,能体现出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以上22个案例中,也有 5个案例是因为行为人主动释放了被绑架人而被认定为“情节较轻”。需要注意的是,主动释放必须是行为人自愿地让被绑架人回归自由,如果行为人是在他人的追捕下出于自保丢弃被绑架人,是不能被认定为“情节较轻”的,如董广树、刘盛伟绑架案,二被告人由于被他人追捕,在逃跑过程中被迫放弃被害人,一审判决认为这种情形不能被认定为主动释放被害人,更不能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再次,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目的、动机等方面分析。犯罪故意、目的与动机均属于主观要素,体现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因而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重大影响。行为人绑架他人是出于个人私欲,或迫于生活压力,或出于合法权益不能保障,抑或是出于特定的关系,体现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各有不同。如上文表格中的卢某绑架案和聂伟绑架案,前案中的同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后案中聂伟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聂伟因夫妻矛盾纠纷进而绑架妻子向岳母勒索财物。这些犯罪动机一般,主观故意的严重程度不大。另外,行为人绑架他人是蓄谋已久还是临时起意,也关系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犯罪动机与目的虽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但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却存在一定的影响。故,临时起意的绑架行为、迫于生活压力或债务关系索求数额较小的财物均可以考虑适用“情节较轻”。
实践中“在绑架过程中主动释放被绑架人,并且未造成被绑架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勒索赎金金额未达到巨大的情形”是“情节较轻”的一种典型表现。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常是各种各样,在一个绑架案件中,行为人可能既有可以适用“情节较轻”的情节,也有排除适用“情节较轻”的情节。遇到这种情况,一般来说,行为人虽然存在一种或一种以上可以适用“情节较轻”的情节,但如果存在其他排除适用“情节较轻”的严重情节,其结果一般是不能适用“情节较轻”,例如,王晓东、羿明明犯绑架罪、抢劫罪一案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的人身虽然未受到伤害,但二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并未主动释放被绑架人、勒索赎金数额高达五十万元且在绑架过程中,为了更好地让被害人配合其犯罪目的的实现,而将被害人裤子脱下并以为其拍裸照和其人身安全相威胁,情节恶劣,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节。反之,行为人虽然有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排除适用“情节较轻”的情节,但同时存在多个可适用“情节较轻”的情节,法院综合考虑后一般也会适用“情节较轻”。如在席大善等绑架罪二审一案中,二审法院就认为:因本案绑架的暴力程度不严重,被绑架的被害人没有受到明显的伤害,上诉人席大善、席剑、彭春林和原审被告人倪伟绑架小孩后只是限制其人身自由,未对其捆绑、殴打或者侮辱、虐待,且没有拿到绑架赎金。综合上述几方面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席大善、席剑、彭春林和原审被告人倪伟所犯绑架罪是属于情节较轻的,适用“情节较轻”的量刑规定,原判仅以他们没有主动释放人质为由否定“情节较轻”的事实是不妥的。
此外,初犯、偶犯以及行为人事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的谅解,甚至自首、立功等情节也不属于绑架罪“情节较轻”中的“情节”。能够被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情节一定是行为人在进行绑架犯罪时能够反映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因素,不能是事后的补救、悔罪等事实因素。初犯、偶犯、认罪、被害人谅解、自首、立功等情节虽然可以影响行为人的量刑,但是因为这些情节不能反映出行为人犯罪时的社会危害程度,对绑架罪罪质轻重没有影响,因此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评价基础。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绑架罪“情节较轻”的适用会考虑行为人进行绑架行为时能反映社会危害性的种种事实因素,以上所提到的“情节较轻”的情节并非仅存其一就可认定“情节较轻”,实务中法院会在全面把握和综合分析判断的基础上,根据以上价值判断标准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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