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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公园需交水土保持费吗(哪些项目不需要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关于征求《大连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大连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已经2021年4月22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做好地方性法规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5月7日前将意见以来函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来函请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四号


大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处


邮编:116011


电子信箱:dlrdfgw@126.com


联系电话(传真):0411-83722331


特此通告。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4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四条【基本方针】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明确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目标,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土保持资金,加大对水土保持项目的支持力度,探索建立水土保持投入长效机制。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考核奖惩制度。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并具体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他区和(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务。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宣传教育和鼓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水土保持规划原则和分类】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科学分析水土保持现状,按照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专项规划。


第十条【水土流失调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果依法报送备案并按要求公告。


第十一条【两区划定】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上一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划定本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划定原则及标准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总体布局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三条【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区(市)县的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土保持规划执行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根据流域或者区域范围,对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进行部署。


第十四条【规划变更修改】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相关规划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对策和措施】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经济开发区及工业园区建设、旅游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防治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论证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专项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不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六条【水土流失预防原则】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建设利用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产建设活动监管,扩大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重点区域管理】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海岸带范围内;


(七)湿地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八条【坡地管理】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合理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梯田、水平阶、等高条垦等种植方式和坡面拦水、排水等措施,其中在十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种植农作物应当同时考虑坡面小型蓄水、引水、排水工程。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中草药等。


第二十条【项目选址】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方案和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缩短施工周期和地表裸露时间,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和分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情形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审批权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根据项目审批权限由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根据项目管理权限由市、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市)县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免于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情形】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可以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


(二)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的;


(三)滩涂开发、围海造地和码头建设未占用陆地且不在陆地上取土的;


(四)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方案变更和有效时限】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情形,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生产建设项目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水保方案的效力】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水保设施“三同时”制度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包括:


(一)水平阶(带)、梯田、鱼鳞坑、竹节壕、塘坝、蓄水池、截(排)水沟、沉沙池、沟头防护、跌水等设施;


(二)拦沙坝、挡土墙、护坡、护堤、谷坊等设施;


(三)水土保持的监测站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及标志碑(牌)、仪器设备等设施;


(四)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植物保护带等水土保持林(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八条【水土保持设施管护】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设施档案、设立标志,建立健全管理和维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承担管护费用,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后确定管护单位及其管护责任,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管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九条【弃土弃渣管理】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避免和减少水土流失;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弃渣场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专门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三十条【不得设置弃渣场的地点】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弃渣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河道、湖泊和水利工程项目管理范围;


(三)危及铁路、公路等设施安全的区域;


(四)危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居民生活和防洪等安全的区域;


(五)其他依法不能设置弃渣场或者专门存放地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新增弃渣场管理】确需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外新设弃渣场的,生产建设单位可以在征得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先行使用,同步做好防护措施,保证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并及时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二条【水土流失治理基本原则】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针对本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特点,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组织开展水土流失治理。


第三十三条【分区治理措施】北部低山区和中部丘陵区应当以水源涵养、水质维护、土壤保护为主,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沟头防护、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退耕还林还草等措施,加强坡耕地、侵蚀沟道、荒山荒坡等综合治理。


南部及东西部沿海区应当以防灾减灾、保护沿海地带生态为主,采取集蓄利用、径流排导、水系沟通、植被防护等措施,加强河道沟渠、荒滩、湿地等综合治理。


第三十四条【城区治理措施】城市市区应当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水洪水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减轻水土流失。


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流失治理。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五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治理的主体】生产建设项目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治理;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可以委托专业的水土流失治理单位治理。


第三十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生态效益补偿】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流源头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多渠道筹集资金,探索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到各级政府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五章 监 测


第三十八条【监测制度和经费保障】市、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第三十九条【监测内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利用气象、水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监测资源,科学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健全和完善全市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可以利用遥感、地面观测、抽样调查等方法和手段,对水土流失的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变化趋势等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条【监测信息化建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先进手段,推进水土保持监测信息化建设,提高水土保持监测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一条【重点监测任务】市、有关区和(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脆弱地区、禁止开垦陡坡地、河流和水库周边植物保护带等区域监测,推进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治理成效监测,结合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变化趋势,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等监测情况,加强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监测】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水土保持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监测单位发现可能发生水土流失危害情况的,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成果,优化调整水土保持设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新增水土流失。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的实施】市、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生产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发现问题,应当要求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并及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核查】市、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已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中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应当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核查。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采取的措施】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等,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第四十六条【失信惩戒】市、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信用体系,实行水土保持信用监管。


对未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主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市、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水土保持信用监管体系予以惩戒,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部门和工作人员相关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土流失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


(五)违法行为不予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相关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四十九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市、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市、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处罚原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1995年11月8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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