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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是指纳税人请求(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下列行为不服时可以申请行政诉讼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复议条例”)第5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此即“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该规定有利于缓解行政相对人担心提起复议会加重自己责任的后顾之忧。




在审判实践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四中院”)作出的(2017)京04行初789号行政判决书为行政复议环节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提供了实务注解。




该判决书指出,《复议条例》第51条所规定的“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既包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决定,也包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将间接导致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结果的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决定。




在该案中,被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复议被申请人(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四中院经审理,认为一旦复议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势必将导致对行政相对人更为不利的后果,因此,四中院判决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复议条例》第51条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决定撤销该复议决定。




在行政诉讼环节,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未规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自2000年3月10日至2018年2月7日施行)的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




在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得到了法律的确认,该法第77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税务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能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将“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也适用于“法院判决撤销税务机关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将有利于更有效地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消除其提起诉讼的后顾之忧。




此外,如能进行前述修订,还有利于将行政诉讼环节的“禁止不利变更”规定与行政复议环节的“禁止不利变更”规定相互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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