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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未申报条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下列关于纳税申报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芜税二稽处〔2020〕55号)


明确了这样一个事项:稽查局检查确认肖某某于2010年3月将持有的XXX置业有限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周XXX,转让金额3650万元。2010年4月《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巢民二终字第XXX号)确认肖某某50%股权实际出资为1103万元。据此计算,肖某某转让该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得为2547万元,转让股权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9.4万元,未申报缴纳。


最终,稽查局给出的处理意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规定,此笔税款已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此案如此处理,最关键的一点,就是稽查局通过调查确认,纳税人肖某某转让股权取得所得未申报,不属于偷税,根据征管法规定,未定性偷税的情况下,最长追征期为五年,所以,不再追征。


肖某某看到这个处理决定,一颗悬着的心可以放下来了。如果定性为偷税,对他的影响是巨大的:税款、罚款、滞纳金,合在一起恐怕需要2000万元,如果不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缴纳滞纳金,接受处罚,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两种定性的后果差距太大了!


对肖某某少缴个税的定性,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呢?是否公平呢?个人认为,不够公平,但税务机关也很无奈,无奈的原因是,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旧版个人所得税法),一直非常侧重于扣缴义务,不太强调纳税义务,这样做,虽然能够从源头保证应收尽收,但也会使自然人纳税人淡化自身的纳税义务与责任,特别是当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而纳税人又没有申报的情况下,对少缴个人所得税如何定性,是个重大难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明确了自然人转让股权的申报义务,新的个人所得税也在原版个人所得税法的基础上加上了自行申报的条款,这是一种进步。


可以这么说,如果肖某某转让股权发生在67号公告生效后,稽查局不定性为偷税就承担很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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