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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9823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根据起诉人所提诉讼请求,当事人纠纷的内容涉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等,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连芬。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马连芬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1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马连芬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1677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张祝顺虽然户籍登记地为南京市,但其自2004年起即在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一直在北京市大兴区开办公司经营业务,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北京东方安宇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4)大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0108民初27966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588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0115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7235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申2157号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1869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0115民初4671号民事判决书、张祝顺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上诉状、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状等均可证实。人民法院亦可查阅张祝顺在北京诉讼及在大兴区长期居住等情况。一审法院仅以马连芬未提交暂住证为由不予受理本案起诉错误。(2)案涉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案涉股权转让及股权过户均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本案所涉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及注册地均在大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且与本案相似的前案诉讼均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3)马连芬在本案起诉中并未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一审法院认为接受货币一方为马连芬据此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错误。(4)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祝顺配合马连芬办理股权过户工商变更手续,但张祝顺拒不予以配合,案涉股权过户登记机关系北京市大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错误。(5)股权过户必须办理变更登记,需张祝顺提供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字确认等,张祝顺才是履行义务一方。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及诉讼请求系与公司变更登记相关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3.一审立案审查程序不当。马连芬先后五次递交立案材料,前三次一审法院均将材料无故退回,第四次遗失材料,第五次通过一审法院院长提交材料方才作出本案裁定,先后历时8个月时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16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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