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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开户担保责任(银行公司开户经办人承担什么责任)


一、 进行分析的事实条件“预设”


根据相关报道,我们对事件事实在“警方调查查实”前,根据相关报道,提出进行问题分析的几个“预设条件”,作为分析问题的基础。


1、银行储户的资金确实在对应银行开户存储;


2、银行办理银行存款转定期存单未经储户同意;


3、银行与贷款企业办理定期存单抵押贷款确实未经储户同意;


4、贷款企业尚未归还贷款甚至无法归还贷款。


二、 银行存款存单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


1、银行存款定期存单抵押贷款的形式合法性。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根据以上规定,只有银行存款单可以进行质押,银行存款不能作为质押的权利;


2、银行存款单质押贷款合同的设立要件;《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银行存款质押贷款必须签订《质押合同》同时将银行存款单交付质权人;


3、银行存款单质押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事件中,如报道中所述,如银行储户未同意将银行存款变为银行存款单并且未在银行存款单质押合同上进行签章,可以对银行存款单质押合同上的签章进行鉴定,如鉴定结论为伪造公章与签字,那银行存款单质押合同无效,则,银行储户担保行为无效,银行贷款行为是否能够归还,银行储户不必承担担保责任。


三、贷款企业行为涉及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报道,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银行存款单质押合同中储户企业公章如果经鉴定,系为伪造,贷款企业行为涉嫌触犯《刑法》280条,按照伪造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进行刑事追诉。


2、贷款企业如利用伪造公司印章,骗取银行贷款,致使银行贷款不能收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涉嫌触犯《刑法》175条,按照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进行刑事追诉;


3、如银行工作人员与贷款企业相互串通,通过伪造印章、虚假签订质押合同方式,违法发放贷款,致使贷款不能收回,数额巨大,涉嫌触犯《刑法》186条,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进行刑事追诉。


四、涉事银行的行为面临的行政处罚。


对于办理单位存款存单质押贷款业务,依据银监会2007年发布的《单位定期存贷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单位定期存贷质押贷款需要按照以下程序,其中重要的文件为: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贷款人审查后,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定期存单和确认书;存款行收到申请材料后,需要审查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申请书上预留印签或提供的密码是否与存款人存款时预留的印签或密码一致,必要时,存款行可以向存款人核实有关情况。


依据相关报道,存款人对于开设银行存款单以及质押贷款事宜均表示不知情,如果经核实,发现申请书上预留印鉴或密码不一致,导致确认书虚假,依据《单位定期存贷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32条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的分析,只是依据相关报道按照相关预设条件作出的学理分析,只是作为普法适用,不对具体事件进行判断(没有一一对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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