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3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中文名赵容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倪**,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原审被告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26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平安普惠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三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需要三方签字盖章后合同才生效,但是平安普惠公司在向沙坪坝区法院起诉的时候提交的证据,合同上只有王*的签字,其他两家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截止起诉时,该合同仍未生效,该合同的生效时间是起诉之后。
2.跨地域经营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应该由银监会查处、罚款。
3.平安普惠公司截止二审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
4.本案是担保关系,不是借款关系,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王*只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平安普惠公司二审答辩称,
1.一审立案提交了复印件,开庭的时候提交了盖章的原件,上诉人授权主债权人小贷公司扣除前期管理费,说明我们已经履行了担保和服务的义务,上诉人明知且认可的。即使签订主合同后加盖保证合同的印章也是对合同的追认,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我们已经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清偿义务。
2.上诉人所称小贷公司跨区域经营是违反行政规定,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参照高院2013年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解答的规定,超区域经营贷款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3.我方已经通过电话催告了王*和原审被告,作为追偿权的取得是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
4.滞纳金在合同中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违约金的表示,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滞纳金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并没有超过借款合同的法定利率,是上诉人对我方资金占用的成本,合法有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倪**至庭,未发表意见。
平安普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王*向平安普惠公司偿还代偿金额581148.81元(包括:剩余代偿本金564000元、代偿利息13846元、代偿罚息3302.81元);
2.判令王*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4440元,逾期管理费13320元;
3.判令王*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代偿滞纳金(以581148.8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0.1%/天的利率计算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
4.判令倪**对前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判令王*、倪**承担平安普惠公司需要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担保费1260元;6.判令王*、倪**承担平安普惠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1月4日,普惠小贷公司(甲方、贷款人)与王*(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个人版)》(合同编号0k01077001306-001),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同意向乙方贷款;贷款金额6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合计24个月;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网点;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70%;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贷款金额计算利息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按实际贷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剩余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一个月3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月利率/30;利息按月支付,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计息及付息日;乙方授权甲方将贷款转入以下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王*;账号:6228450478018XXXXXX;按月固定本金还款,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日,每月还款金额见还款计划表,贷款任何一期到期时,乙方须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视为贷款逾期;乙方同意还款额由甲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各项费用、利息;(2)支付罚息、复利及滞纳金(如有);(3)贷款本金;乙方未如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附件一还款计划表载明:贷款金额600000元;还款期限24个月;每月还本3%;月利率0.70%;月管理费率0.60%;月担保费率0.2%;其中第1至23个月每月应还本金18000元,第24个月应还本金186000元;每月应还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0%的标准计算。
同日,普惠小贷公司(债权人)、平安普惠公司(保证人)、王*(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富保0k01077001306-001),约定:本合同项下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给予借款人的贷款,金额600000元;主债务履行期限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放款日起24个月;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放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代偿金额: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代偿后,借款人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停止计算;因操作流程或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保证人未能代偿日完成代偿款实际支付的,债权人给予保证人为期90天的支付宽限期,该宽限期内不计收任何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偿债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保证人的要求立即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按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下列费用:前期服务费18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按月支付,每月12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按月支付,每月36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本合同各方同意,借款人支付款项时,上述费用的收取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各项本息或费用;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包括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包括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普惠小贷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前期服务费18000元后通过平安银行深圳旭飞支行向王*以转账方式实际发放借款582000元。
2016年2月5日开始,王*未按约偿还当期本息。2016年4月26日,平安普惠公司向普惠小贷公司代偿了581148.81元。
2016年4月26日,普惠小贷公司向平安普惠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主要载明:普惠小贷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与王*签订了编号为OK01073000226-001的《借款合同(个人版)》主合同。贷款金额为6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4日。普惠小贷公司与平安普惠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富保OK01077001306-001《保证合同》,用于上述借款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人王*未按期还款,平安普惠公司已根据《保证合同》于2016年4月26日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581148.81元,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7年9月22日,平安普惠公司(甲方)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约定:甲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拟委托乙方代理甲方进行担保追偿诉讼事务,具体委托案件以附件清单明细(该附件清单明细中含有本案所涉纠纷在内共计47件)为准;甲方同意并同具相应委托授权书后,就单笔案件,甲方按如下标准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案件获得立案通知后,支付4500元律师费;案件发生回款到账后,按到达甲方账户现金金额的20%支付律师费。2018年9月21日,平安普惠公司共计向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94593.91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对应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6月2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平安普惠公司出具保单,为平安普惠公司与王*、倪**因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费1260元。
一审审理中,平安普惠公司陈述,王*于2015年12月5日还款27000元,其中担保费1200元、管理费3600元、利息4200元、本金18000元;于2016年1月5日还款26874元,其中担保费1200元、管理费3600元、利息4074元、本金18000元。同时,平安普惠公司还陈述,其于2016年4月26日代偿的581148.81元是由王*截至2016年4月25日尚欠的本金564000元、贷款期内利息13846元和以每期未还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标准乘以当期逾期天数计算的逾期罚息3302.81元构成的。
一审审理中,平安普惠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倪**向平安普惠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的《反担保保证书》复印件。主要载明:针对平安普惠公司为王*上述债务提供的保证,倪**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a.平安普惠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b.主合同债务人与平安普惠公司在《保证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或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c.平安普惠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主合同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上a、b、c三部分保证人反担保保证范围构成贵公司对保证人享有的债权;保证人保证方式和期间: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倪**对《反担保保证书》质证认为,该证据落款处的签名和捺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骑缝处没有签名和捺印,需要平安普惠公司举示原件进行核实。经本院向平安普惠公司进行释明,平安普惠公司确认其无法按规定提交《反担保保证书》的原件,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另查明,截止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王*未对案涉证据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普惠小贷公司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版)》以及普惠小贷公司、平安普惠公司、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普惠小贷公司在发放借款后,王*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平安普惠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代偿,有权要求王*归还代偿款项,且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代偿之日起向王*收取滞纳金。但是,平安普惠公司应在普惠小贷公司与王*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范围内进行代偿,即王*所欠普惠小贷公司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应依法计算,不得超出法律规定,不能因平安普惠公司的代偿行为导致王*承担超出法律规定的债务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金安小贷公司在放款时预先扣除了相应的手续费,应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本案中,普惠小贷公司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8000元,故普惠小贷公司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82000元。因此,按照普惠小贷公司实际出借金额582000元,根据《借款合同(个人版)附件一还款计划表中约定的每月还本3%计算,第1至23个月王*每月应还本金17460元(582000×3%=17460),第24个月应还本金180420元。每月应还利息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0%计算,王*第1至6个月应付利息分别为4074元、3951.78元、3829.56元、3707.34元、3585.12元、3462.9元,截至2016年4月25
日应还利息共计21456.4元(4074 3951.78 3829.56 3707.34
3585.12 3462.9/30×20=21456.4)。因2015年12月5日王*偿还第1个月本金18000元、利息4200元,2016年1月5日王*偿还第2个月本金18000元、利息4074元,共计实际偿还本金36000元、利息8274元。故截至2016年4月25日,王*尚欠剩余本金546000元(582000-36000=546000),王*应还而未还的期内利息为13182.4元(21456.4-8274=13182.4)。至于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王*应付罚息金额问题。由于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已超过了年利率24%,且计算基数应以当期应还而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则该期间应付罚息的金额为1746元[17460×(80 50 20)÷360×24%=1746]。因此,平安普惠公司应代偿的金额为本金546000元、利息13182.4元、罚息1746元,合计560928.4元,超过部分系平安普惠公司自愿代偿的行为,现其要求王*承担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平安普惠公司请求的从代偿之日起计收的滞纳金,亦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担保费的问题。《保证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的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现查明,平安普惠公司为实现债权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并实际产生律师费4500元。该律师费的承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又已经由平安普惠公司实际支付,且并未超过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平安普惠公司要求王*承担该4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担保费的问题。《保证合同》并未约定担保费由谁承担,且担保费并非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平安普惠公司要求王*承担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担保费、管理费的问题。案涉《保证合同》包含两层法律关系,分别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和因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而逾期担保费、管理费的问题实为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故对逾期担保费、管理费的问题,本案不做处理。
关于倪**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平安普惠公司基于《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要求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仅举示了复印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而对该复印件倪**不予认可。审理中,平安普惠公司又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倪**有为案涉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则平安普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普惠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60928.4元,并支付以560928.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二、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三、驳回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9元,减半收取计7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70元,由王*负担113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一审担保合同未加盖公章,一审未查明保证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二是平安普惠公司是否超范围、超地域经营的问题;三是平安普惠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的问题;四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滞纳金是否超过主债务义务的问题,现分别评述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一审担保合同未加盖公章,一审未查明保证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王*对2015年11月4日与普惠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个人版)》(合同编号0k01077001306-001)无异议,但对同日与普惠小贷公司(债权人)、平安普惠公司(保证人)、王*(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富保0k01077001306-001)有异议,称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普惠小贷公司、平安普惠公司拿回去盖章就没有向其提供有公司盖章的合同。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分配,对平安普惠公司没有提供原件的《反担保保证书》未做认定,原审被告倪**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王*实际收到了借款582000元,且平安普惠公司一审中陈述王*于2015年12月5日还款27000元,2016年1月5日还款26874元,应当视为以还款的具体行为对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6日平安普惠公司代偿了581148.81元借款后,履行了保证合同义务。基于平安普惠公司履行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清偿义务,以履行合同支付行为可以视为对合同盖章的追认。本院对王*以一审担保合同未加盖公章,一审未查明保证合同的生效时间,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平安普惠公司是否超范围、超地域经营的问题。平安小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6年9月7日前只能在深圳市范围内经营小贷业务,故平安小货公司在2015年11月与王*签订的贷款协议属违反国家规定,跨地域违法经营小贷业务。本院认为,平安小货公司跨区域经营贷款属违反行政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超地域经营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对王*以平安普惠公司超范围、超地域经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三,平安普惠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的问题。王*在二审中称平安普惠公司设置还款障碍,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与一审查明的王*于2016年2月5日开始未按约偿还当期本息的事实不符。王*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系其合同义务,且对于其逾期不还款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平安普惠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后,随时都可以向王*追偿代偿款,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亦系履行通知义务的一种方式。现并无证据证实平安普惠公司设置还款障碍,导致王*无法正常还款。王*在收到平安普惠公司一审起诉状后应当积极还款,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王*以平安普惠公司未履行通知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滞纳金是否超过主债务义务的问题。保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其实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只要不超过借款合同的法定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从平安普惠公司2016年4月26日履行保证义务起,按实际代偿金额以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并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王*以一审判决其承担的滞纳金超过主债务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绍彬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夏东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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