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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





【裁判要旨】


税务机关具有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对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退、减税资格期间已退或减征的机关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裁判文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07行初59号


原告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西侧主管古城饭店百川宾馆2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劲,男,经理。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兴街255号院2号楼。


负责人谢明江,男,局长。


出庭负责人赵振华,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男,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负责人李亚民,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卫泉,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不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向两名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3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送达证据清单副本,并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劲,被告区国税局副局长赵振华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王家本,市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安卫泉、焦铁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国税局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1号),认定因原告不能提交完整的账簿凭证等纳税资料,致使已发现原告申报的与退税直接相关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生产经营情况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不符、申请退税期间无业务往来、不符合安置残疾人实际上岗工作等减免税条件的疑点不能排除,不能查实原告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条件,因此决定对原告申请退还的所属期为2013年12月的增值税税款414167.14元不予退税。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8年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8]2号),认定区国税局对原告作出决定不予退税的行为并无不当,决定维持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1号)。


原告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诉称,2018年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8]2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区国税局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1号);2、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于2018年2月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8]2号);3、判令被告区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退还原告减免属期2013年12月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414 167.1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鉴证报告,证明原告2013年度生产经营及业务往来收入情况,原告可以确认企业具体纳税金额,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


证据2、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证明原告2012年度生产经营及业务往来收入情况,原告可以确认企业具体纳税金额,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


证据3、(2018)京0107行初60号案件行政答辩状。


证据4、(2018)京0107行初61号案件行政答辩状。


证据5、(2018)京0107行初62号案件行政答辩状。


证据3至证据5均证明原告2013年度生产经营情况,涉税信息没有疑点,业务往来真实发生,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被告已查实原告没有任何疑点。


证据6、《税务事项通知书》(石三国通[2013]52号),证明原告2013年1月1日起可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没有疑点,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擅自扩大审核标准。


证据7、《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证明原告2013年度生产经营情况,涉税信息没有疑点,业务往来真实发生,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


证据8、《税务事项通知书》(石一国通[2014]851号),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和2014年1月1日起均可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没有疑点,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擅自扩大审核标准。


证据9、《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2号),证明原告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可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没有疑点,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擅自扩大审核标准。


证据10、《税务事项通知书》(石一国税通[2014]T0001号)。


证据11、北京市福利企业职工变更表。


证据12、北京市福利企业资格注销决定。


证据13、北京市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超比例安置残疾人职工奖励申请审批表。


证据10至证据13均证明原告相关问题没有疑点,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擅自扩大审核范围,原告属于福利企业,有关残疾人上岗等问题不属于国税局管辖。


证据14、《行政判决书》((2015)石行初字第15号)、该案法院卷宗中保存的税务约谈笔录,证明原告2013年度有业务往来,主营业务收入与相关鉴证报告记载相符,原告没有申报提交国家税完整账簿凭证等纳税资料不是作为判断是否退税的标准,原告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


证据15、《行政判决书》((2016)京0107行初18号)、该案卷宗中保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单核对表、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资料是否齐全不是判断是否准予退税的标准,原告主营收入是真实的。


证据16、《行政判决书》((2016)京0107行初68号国家税)、该案卷宗中保存的退款申请书、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电费发票说明、税务约谈笔录、关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与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业务往来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主营收入是发布真实的,2013年8月和9月相关电费原告未列申报。


证据17、《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终520号),证明原告应该提供的是涉税信息。


证据18、会计记帐凭证(2013年度8月、9月、10月),证明原告2013年度8月和9月相关电费没有在会计凭证中列支、申报,申报情况与实际情况没有任何疑点。


证据19、关于税收政策咨询的答复,证明被告依据的法律错误,擅自扩大审核范围。


证据20、关于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咨询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电费问题与增值税问题无关,被告擅自扩大审核范围。


证据21、关于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请示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相关科室已告知原告电费问题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原告没有任何疑点。


证据22、调取帐簿资料清单,证明原告提供了涉税信息,足以证明原告生产经营没有任何疑点。


证据23、《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7民初1755号)、该案卷宗中保存的抵帐协议。


证据24、《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7民初1851号)、该案卷宗中保存的备件买卖合同条款、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单核对表。


证据23和证据24均证明原告提交资料合法有效,原告与相关单位有业务往来。


证据25、华夏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所得税)。


证据26、税收缴款书(增值税)。


证据27、华夏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地税)。


证据25至证据27均证明,证明原告缴纳的相关税款没有任何疑点,原告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


证据28、《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国税稽罚[2017]4号),证明原告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


证据29、解除合同书、证明、说明、辞职报告、辞职申请,证明残疾人上岗情况属实,原告未拖欠相关工资和社会保险。


被告区国税局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区国税局所辖第一税务所提交所属期2013年12月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申请及有关资料,区国税局所辖第一税务所受理了原告的退税申请。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区国税局开展了大量工作,发现原告存在其申报的与退税直接相关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生产经营情况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不符、申请退税期间并无业务往来、不符合安置残疾人实际上岗工作等减免税条件的疑点,需进一步查证,并做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暂不予退税。三、原告不服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曾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后区国税局一直在履行进一步查证职责,由于原告未按规定保管2012年、2013年的部分账簿、记账凭证,导致无法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原告的经营和业务情况,已发现原告存在的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疑点不能排除,不能查实原告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条件。据此区国税局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1号)。因此被告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区国税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石一国领取[8140256]号),证明被告所属第一税务所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资料。


证据2、《行政判决书》((2017)京0107行初81号)、《行政判决书》((2016)京01行终995号),证明原告存在申报的与退税直接相关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生产经营情况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不符、申请退税期间并无业务往来、不符合安置残疾人实际上岗工作等减免税条件的疑点,被告开展大量调查核实工作。


证据3、《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894号),证明原告用电量小,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电费发票的情况,其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


证据4、《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国税稽罚[2017]4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未按规定保管2012年、2013年的部分账簿、记账凭证,导致被告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资料查明原告的经营和业务情况,已发现原告存在的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疑点不能排除,不能查实原告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条件。


证据5、《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1号)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退税决定后送达给原告。


被告区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92号文件);


4、《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件);


5、《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的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一、市国税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减免税责,程序合法。二、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市国税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1号)、声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京国税复受字[2017]29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议申请的邮单及邮寄查询单,证明被告市国税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国税复答字[2017]29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国税局通知区国税局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证据3、区国税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清单、法律依据清单,证明区国税局依法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证据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京国税复延字[2018] 2号)、税务送达回证及EMS邮单及邮寄查询单、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市国税局依法决定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延期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又补充部分证据。


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8]2号)的EMS邮单及邮寄查询单,证明被告市国税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被告市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法律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4、《税务行政税收复议规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6、92号文件;


7、67号文件;


8、《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实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但对上述证据中能够证明的税务机关对原告进行的有关检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区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实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实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区国税局曾于2013年联系原告,就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专项核查工作,要求原告提交相关核查资料。原告未予减免提供。


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区国税局所辖第一税务所提交所属期限为2013年12月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税 414 167.14元(以下简称退税申请)。收到原告的退税申请后,第一税务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注明:纳税人识别号:110107783225176;纳税人名称: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税务文书类型:残疾人即征即退;受理部门: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受理日期:2014年4月23日;预计领取日期:2014年5月22日。


提交退税申请后,原告未收到退税款。2014年6月,区国税局向原告作出税务函告,通知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退税后评估的管理措施,拟对原告2012年度退税进行评估,请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前提供2012年度涉税资料。原告未予提供。2014年7月14日,税务机关向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7月15日起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4年7月14日,税务机关作出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帐簿等资料。2014年7月28日,因原告未按照前述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要求提供帐簿等资料,税务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5年6月24日,区国税局所辖第三税务所向原告作出税务函告,通知其提交2011年至2014年度涉税资料。原告未予提供。


原告曾于2015年2月,以区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5)石行初字第15号),判决被告区国税局对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履行裁量处理的职责。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73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5年10月20日,区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决定对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暂不予退税。原告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30日,市国税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经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4号),维持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2号)。收到复议决定后,原总局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6)京0107行初18号),判决发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一中院于2016年主管12月26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6)京01行终99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7年1月18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稽通[2017]3号),通知原告有关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情况,并于2017年2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份通知书。2017年2月27日税务机关从原告调取了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的《记账凭证》(均包括附件)共六本,还调取了2012年明细账一本、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以及2013年企国家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鉴证报告。2017月4月26日,税务机关对原告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调查了解原告2012年记账凭证和2013年明细账的情况。原告在调查中主张其上述有关账簿资料被偷,此外主张其2012年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资料和银行对账单、2013年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资料和银行对账单是否存在有待核实。税务机关在调查中告知原告其2012年和2013年被偷纳税资料属于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资料和其他纳税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公告定。2017年5月26日税务机关向原告退还了上述已调取的账簿资料。


原告于2017年3月以邮寄方式向市国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要求区国税局对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作出最终的行政决定。2017年6月21日,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7]15号),决定维持区国税局对原告有疑点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的行政行为。收到复议决定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7]15号);2、判令被告区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属期2013年12月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的政策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414 167.14元是否退税做出决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7)京0107行初81号),以原告在该案中要求区国税局对其提交的退税申请作出是否退税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市国税局行政复议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确认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7]15号)违法,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


2017年8月9日,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向原告告知:“你单位2012年1月至12月记账凭证(12本)、2013年明细账、2013年4月、5月、6月、7月、11月、12月(2本)记账凭证丢失,此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你单位提供的2012年1月至12月明细账、2013年1月至3月、8月至10月记账凭证、2012年1月至2013年税收12月华夏银行(账号:)对账单资料,2012年和2013年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鉴证报告等,现有证据资料,不能证实你单位2012、2013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原告于当日对于上述告知内容,向税务机关发表了陈述意见。


2017年8月31日,税务机关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国税稽罚[2017]4号),认定原告将2012年1至12月、2013年4月、5月、6月、7月、11月、12总局月记账凭证、2013年明细账丢失,无法提供给检查组进行检查,此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保管帐簿、记帐凭证”的行为,对原告该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税务机关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依法送达该处罚决定书。


2017年关于10月27日,被告区税局向原告依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1号)。


2017年11月,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市国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1、撤销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1号);2、要求区国税局返还原告2013年12月即征即退增值税款414 167.14元。被告市国税局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当日起予以受理。2017年11月24日,市国税局向区国税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1月30日,区国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等材料。2018年1月12日,市国税局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签收。2018年2月7日,被告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8]2号),并于2018年2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年2月13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北京奇利达关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电费发票说明》,说明2012年3月6公告日、2012年5月1管理办法0日、2012年6月11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8月6日开具的发票为原告电费预收款,未实际用电,根据客户需要开具电费发票。2014年6月25日,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出具《关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与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业务往来情况的说明》,说明自2011年5月后再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和进行货物交割,2011年5月之后发生的资金和发票往来,为2011年5月以前发生的委托加工业务的结算。


本院曾作出《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初字第6615号),判决北京奇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多交纳的电费51863.1元等内容。北京奇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8月26日,一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894号),认定认北京奇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电费明显超过了原告的用电量等内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减免税,名称由“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变更为“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具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具有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对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


根据92号文件,对于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办法。但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同时符合安置有关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认定后方可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关条件包括: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税务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相关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等。


根据67号文件规定,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中包括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应纳税额、退税限额、应退增值税额等情况进行审查。


由于国家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实行限额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税务,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税务机关对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加强监督检查既具有正当性,也具有必要性。对于原告提出有关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的相关税务稽查工作属于滥用职权违法行为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管理办法中,对于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结合相关税务检查和退税评估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是否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产生合理怀疑,并进行相关稽查工作,调查核实相关疑点。而且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区国税局曾向原告作出暂不予退税决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由于原告在税务机关的稽查过程中不能提交完整的账簿凭证等纳税资料,导致税务机关既不能核实与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直接相关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又不能核实原告申请退税期间业务往来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安置残疾人实际上岗工作等减免税条件。在听取了原告相关陈述意见后,税务机关对上述疑点仍不能排除。因此区国税局最终认定不能查实原告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条件,并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1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8]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机关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滕恩荣


人 民 陪 审 员: 董淑清


人 民 陪 审 员: 柳志然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 国家官: 助 理   罗 佳


书  记  员: 张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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