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酱油小作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酱油和醋是居家生活必备的调味品。目前,市场上关于酱油和醋的商品琳琅满目,种类繁多。购买安全放心的调味品是广大消费者的基本愿望。那么,如何购买酱油和醋呢?


新 规 定


2021年6月23日酱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酱油和食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酱油和食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公告


为了加强酱油和食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升酱油和食醋产品质量水平,保障食品安全,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酱油》(GB 2717—2018),酱油是以大豆和/或脱脂大豆、小麦和/或小麦粉和/或麦麸为主要原料,经微生物发酵制成的具有特殊色、香、味的液体调味品。酱油生产应当具有完整的发酵酿造工艺,不得使用酸水解植物蛋白调味液等原料配制生产酱油。


二、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醋》(GB 2719—2018),食醋是单独或混合使用各种含有淀粉、糖的物料、食用酒精,经微生物发酵酿制而成的液体酸性调味品。食醋生产应当具有完整的发酵酿造工艺,不得使用冰乙酸等原料配制生产食醋。


关 注 点


《公告》对酱油和醋进行了重新定义,确定了生产工艺,并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1. 《公告》列举了酱油生产的原料:以大豆和/或脱脂大豆、小麦和/或小麦粉和/或麦麸为主要原料。《公告》列举了食醋生产的原料:单独或混合使用各种含有淀粉、糖的物料、食用酒精为主要原料。


2. 《公告》明确了酱和油和醋的生产工艺:具有完整的微生物发酵酿造工艺。


3. 《公告》明确规定:不得使用酸水解植物蛋白调味液等原料配制生产酱许可证油,不得使用冰乙酸等原料配制生产食醋。


百姓请注意


给广大消费者提个醒:购买酱油和食醋时请注意标识和配料表,应购买带有“酿造”字样的酱油和食醋,不要再购买使用酸水解植物蛋白调味液等原料配制的酱油、使用冰乙酸等原料配制的食醋,不要再购买标示为“配制酱油”“配制食醋”的产品。下图供参考:






生产、销售企业请注意


酱油和食醋生产企业、小作坊,还有销售企业、大商场、小卖店、大超市、小超市,都不要再生产、销售使用酸水解植物蛋白调味液等原料配制的酱油和使用冰乙酸等原料配制的食醋了。下列法律条文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和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食品生产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许可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食品,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酱油;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小作坊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小作坊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经营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经营(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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