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上海家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雨欣商店微信收款名片,拟证明雨欣商店收款名片背景图和头像与涉案公证书中拍摄的门头照片一致,取证地即为雨欣商店所在地,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雨欣商店销售;证据2.转账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雨欣商店销售。雨欣商店质证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是本案新证据,既不能证明是雨欣商店的收款名片,也不能证明雨欣商店收了钱,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两证据显示的收款方为“宏伟超市”,证据1背景照片中显示的也是“宏伟批发超市”的名称,故无法证明收款方是雨欣商店,且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该支付行为系侵权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是雨欣商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二是如果雨欣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雨欣商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例,《中华人民共和侵权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知识产权除外。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513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悬挂了“费县费城镇雨欣综合商店王建”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其次,涉案店铺二审门头上标明的电话与雨欣商店工商登记的移动电话一致。此外,虽然雨欣商店主张其注册地址与宏伟批发超市的经营地址不同,但雨欣商店注册的经营场所为“山东省关于临沂的市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洞山村”,并非具体地址,而雨欣商店也未能说明雨欣商店的具体经营地址。综合上述证据与事实,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雨欣商店销售存在高度可能性,在雨欣商店案例分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侵权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雨欣商店销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雨欣商店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花露水。一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六神”花露水正品进行比对,二者的防伪条、金色防伪圈以及瓶盖存在明显区别,知识产权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雨欣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涉案“六神”商标,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害了上海家化公案例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因雨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的严重的,案例分析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雨欣商店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上海家化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雨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上海二审家化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雨欣商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
二侵权案、费县费城镇雨欣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关于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费县费城镇雨欣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四、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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