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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一人公司股东决定(一人公司增加股东流程)


引入新股东时约定大股东做董事长,后来新股东要求改选,违约吗?



有限责任公司,引入新股东,是一件相当有风险的事情。这个风险,看上去是法律风险,实质上是商务风险,是人的风险。


初创公司的股东,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是一个小团体的股东团队。初创股东,通常来说,彼此之间了解比较深,以往的关系较紧密,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创立公司的。


公司发展一段时间后,有些公司会因为某种需求而准备引入新的股东,这时候就面临着一个新的人要融入原先的公司初创股东团队的问题。这在人性和管理方面都是一个挑战。操作得好,运气好,能出现1一人 1等于2或者大于2的效果。看人看走了眼,或者管理不当,就会出现1 1小于2的情况。运气更差一些的,个别公司可能因此陷入某种崩溃的边缘。20多年的律师业务经历中,看到这样的情况不在少数。


所以有时候,在咨询服务时,对一些初创股东团队想要通过引入新股东解决某种需求的想法,我往往会适当地泼些冷水。我建议他们在能够以其他方式解决需求的情况下,不要轻易引进新的股东,可以引进新的合作者,新的高管,但不要随便引入新的股东。因为引入一个新的股东,不仅需要较强的管理能力、相当一段时期的额外的管理成本,而且是需要一些运气的。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就是引入新股东后发生混乱的例子。


一家公司,在重组的时候引入了新的股东。在引入新的股东的时候,原大股东为了保持对公司未来的控制力,与新股东和所有的其他的老股东一起签订了一份特别决议,约定由原大股东来担任公司的公司董事长,并且约定这份特别决议具有高于公司章程的效力,未来只有在重新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推翻这份特别决议中对于公司董事长等方面的安排。


新股东引入后,在公司的经营方面,新老股东之间产生了多方面的争议,最后演变成了抢夺公司控制权的争斗。


新股东联合其他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更换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意思就是要将公司的控制权从原大股东的手中转移到其他股东的手里。


对此,原大股东当然不会同意,并想办法对抗。其中,就想到了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原大股东认为,原先在股权转让的时候,约定好了由自己来担任公司的董事长,现在新股东要求更换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当初的约定,这属于重大违约,因此可以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先的股权转让合同,让新股东退出公司,返还原先转让给新股东的股权。


那么,法院会如何看待这份特别协议呢?


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诸某和陈某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价168万元);2.判令陈某向诸某返还甲公司8.4%的股权。


甲公司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成立,诸某系公司的创始大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即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12月22日,老股东诸某、徐某与意向新股东陈某签订决定了《特别决议》,该协议第一条“人事管理”规定:公司董事长由股东诸某担任、公司常务副董事长由股东陈某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经常务副董事长提名,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决定。第二条“财务管理”、第三条“设备原料采购及工程管理”都按事情的大小,由董事长、常务副董事长进行了分级管理。该协议第六条规定:本特别协议的效力优先于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等其他一切已有或将来可能有的协议;除非全体股东针对本特别协议中所涉及事项重新作出特别决议,否则,本特别决议的效力始终优先。全体股东应恪守本决议,如有违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


2017年5月8日,原股东、新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及改组框架协议》,部分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诸某将其中的8.4%以168万元转让给了陈某,其他原股东的股权不变。同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7月,公司股东同比例进行增资扩股,注册资金由5358万元变更为12800万元。


公司经营过程中,双方多次为经营管理及工程承建等业务事项发生争执。2021年7月5日,陈某向各股东发出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提议罢免诸某的执行董事之职,选举新任执行董事,且陈某与徐云飞联合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该申请未被准许。2021年7月22日,陈某再次发出《关于提议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及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再次提出要求罢免诸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特别决议》签订时,诸某持股50%。根据2017年5月5日的《股权转让及公司改组框架协议》重组后,诸某持股41.6%,陈某持股41.72%。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登记为:诸某,执行董事;陈某,经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


该《特别决议》是各方权衡利益的结果,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对签约各方具有一定约束力。但是,该协议不应具有永续的、绝对的效力,而是有一定时效性和局限性,理由为:首先,《特别决议》第一条人事管理确实约定公司董事长由诸某担任,常务副董事长由陈某担任,但并没有明确约定诸某终身担任董事长职务。企业经营情况不断变化,人事亦有代谢,一成不变不符合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其次,根据公司章程(2017年5月8日修订)第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设注册董事会,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可见,重组后的甲公司事实上并无董事长一职务。当然,也可以理解执行董事的身份可作为董事长身份的替代,但说明《特别决议》的相关约定并非绝对的。第三,《特别决议》第六条也约定除非全体股东针对本特别决议中所涉事项重新作出特别决议,可见,《特别决议》的内容可通过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作出更改,进一步说明《特别决议》的内容不是绝对的而是有局限性的。综合上述事实,结合《特别决议》的出台背景,《特别决议》的时间效力期间仅及于重组过程完成后的过渡期间,更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在公司步入正轨后,公司的治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即以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现公司重组完成至今五增加年有余,重组过渡期应当已经结束,公司的基本情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违约。并且,诸某引进新股东的初衷,应是使公司得以更好地发展,从而增加股东的财产权益,此为诸某引进股东对公司进行重组的根本目的或初衷,而不是仅为了保留自己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的身份,否则,公司不进行重组,诸某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的身份岂不更为稳固(诸某原持有公司50%的股份)。再者,虽然陈某的行为挑战了诸某的身份利益,但目前并无证据表明陈某的行为损害了诸某的经济利益。


综上,诸某以陈某违约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诸某的诉讼请求。……


诸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诸某是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陈某提议罢免诸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首先,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秀洲公司未设董事会,故也不存在“董事长”职务,由诸某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至今。虽然《特别决议》约定由诸某担任董事长,但并未约定任职期限。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对公司事务享有表决权是其应有之义,故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自主决定经营决策、选择管理者。股东会与执行董事之间系委任关系,此种委任系基于人身信任,因此,股东会流程可以解除执行董事的职务,此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增加》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明确规定,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不得随意剥夺或让与。陈某作为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甲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使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目的在于重新选举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亦属于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之范畴。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对董事任期的上限加以限制,一方面可以保持公司经营机构的相对稳定,另一方面也起到激励董事积极履行职责的作用,股东通过对董事工作业绩的考察,选举或罢免董事,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也是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诸某自公司重组后担任执行董事、一人法定代表人至今已逾三年,三年内公司股东会并未对执行董股东事进行过选举,诸某的任职期限已届满,虽然可连选连任,但亦应经过股东会作出决议,而非“终身流程制”。现诸某以该条款约定,主张陈某要求改选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约,实质上就是主张《特别决议》中“诸某担任董事长”任期具有终身性,或者说只有诸某指定或同意的人员(只有此种情况下诸某才有可能与其他股东重新签订特别决议,否则诸某有“一票否决权”)才能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相当于公司的人事权实由诸某一人决定,此种理解显然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极大限制了其他股东可行使的法定权利以及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灵活可变的经营决策的自主权,本院不予认定。


……


综上,诸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对于股东之间约定某个具体人“永久”担任公司董事长的协议,上面这个案件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明显决定是持否定态度的。特别是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中股东会的职权属于强制性规定,这项权利是不能用协议的方式让与和放弃的。


话说回来,并不是没有更好的方法。但是,原大股东缺乏法律能力,那份特别决议写得非常的不专业。其中的错误太多了。股东举个最浅显的错误:这家公司只有执行董事,根本没有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但是在特别决议里却规定了原大股东担任公司董事长,另外一个人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可想而知,这份特别决议显然完全注册没有经过法律专业人员的设计或把关。


引入新股东,并不是一件小事,涉及到公司顶层权力的变化。特别是对于初创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来说,更是一个重大的变化,必须要以非常谨慎和专业的态度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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