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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010100000平安普惠)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女,安普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宗明,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投资咨询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010100000壹佰城市广场2栋3层1-9号、11-15号和D地块地下室负一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42060109H。


负责人:甘绍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限公司韦冬梅,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奕奕,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355号岗厦皇庭大厦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5608XW。


法定代表人:周丽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冬梅,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宗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冬梅、曾奕奕,原审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安普保证保险合同,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对“盛**”的电子签名不予认可,该签名系被上诉人从平安普惠公司APP上提取复现而来,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调查清楚。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链接和投保成功的短信而认定投保事实,但未对链接提供者进行调查,亦未对提供者是否具有销售资质进行审查。


保单上显示地保险人名称为“王宏敏、孙平安璐、励圣雅、洪玉、冯燕嫦、魏多祥、王迎新、孙晓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上述被保险人的出借款。被上诉人与其关联方乱收费,属于套路贷、涉嫌利用关联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查清。


被上诉人随意搭售保险而不向上诉人披露保险内容的存在,利用电子签名一键生成的特性,欺骗消费者行径,不符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督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受到法律所制裁。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述称,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意见一致。


上诉人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决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退还盛**保险费17280元;2.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盛**为借款向平安普惠公司员工咨询并注册平安普惠APP账户。2018年5月3日,盛**在平安普惠APP上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及《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载明借款本金金额200000元,借款利率8.4%年,还款期数30101000006期,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


《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载明具体每月金额以及支付方式以《付款金额一览表》约定为准。经查,2018年5月3日同日,盛**签署《付款金额一览表》一份,其上载明借款本金200000元,每月还款本息合计6304.24元,每月保险费640元,每月服务费1000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7944.24元。


另查明,盛**于2018年5月2日使用自己名下手机号码1892668在手机上点击平安普惠APP上的投保链接,跳转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页面后进行投保,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包括保修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等均采取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


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第一段载明“本人仔细阅读并接受保险公司关于本产品的详细条款、责任免除、绝对免赔等重要事项,确认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例说明和特别约定、综合授权书,并对上述内容无异议”,盛**采用网络电子签名方式在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字。


2018年5月4日,“中国平安”后台向盛**名下手机号码1892668发送短信“您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保成功,保险期限自放款之日起计算。保单具体信息及保险费率可致电平安财险客服电话951,登录官网或前往平安财险就近营业网点进行查询”。


在获得平安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后,2018年5月4日,盛**通过平安普惠APP平台分别与王宏敏、孙璐、励圣雅、洪玉、冯燕嫦、魏多祥、王迎新、孙晓悦等八位网络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协议》均惠约定本协议项下由保险公司提供还款保障。


2018年5月4日同日,平安保险公司核保通过后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上述八位网络出借人,每月保险费率为0.32%,每月保险费金额为640元,在“保险费支付”一项中载明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


庭审过程中,盛**称其目前没有还完本案贷款。


2020年8月11日,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对将涉案的《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付款金额一览表》等平安文件进行电子签名认证,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证明上述材料中“CN=盛**”标识由平安通过第三方身份核验服务完成实名认证的合同签署参与主体信息,电子合同内容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工信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


再查明,2015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952号,同意该公司试点使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费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具备保险销售资质,其销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及费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行政法规。


具体到本案投保的经过,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是否申请贷款以及投保的选择权在盛**手上,而盛**通过使用其名下手机号码的手机客户端在平安保险公司页面注册并填写个人信息填写投保单,进行了电子签名、身份确认以及合同内容强制阅读,系统也向投保人发送短信提示或确认等,从这系列的操作可以看出盛**在申请借款过程中是清楚并认可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而且平安保险公司为盛**的借款提供保证,有利于解决盛**为借款而不能提供担保的问题。


现盛**提交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惠单》、《付款金额一览表》等文件,其上明确载明盛**个人的电子签名且经电子认证,故盛**与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盛**称其只签署了一个签名,但表示其不清楚签名的具体文件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签名承担相应的投资咨询法律责任,其未能举证推翻盛**提交证据上的电子签名,亦不能推翻盛**提交的电子签名认证报告,故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在双方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的基础上,盛**诉请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退还保险费及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元(已减半收取,盛**已预交),由盛**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涉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内容中已列明《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和特别约定》《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综合授权书》等文本名称,上诉人盛**庭审中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有限公司落款处的签名字样是盛**本人所签,但表示当时文件比较多,不清楚该签字所对应的具体文件。


被上诉人提交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和特别约定》《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综合授权书》文本中落款处均签有“盛**”字样,其笔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签字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涉案款项。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盛**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落款处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而涉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已经列明《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和特别约定》《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综合授权书》等文本名称,


故即便《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和特别约定》《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综合授权书》具体文本落款处的电子签名系自动生成,亦在情理之中。


并且,上诉人盛**通过手机短信链接登录被上诉人的系统界面进行填选投保事项、电子签名及短信验证等操作。由此可见,上诉人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上述操作及签字所代表的含义,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套路贷、涉嫌利用关联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上诉人盛**已预交),由上诉人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立志


审 判 员 温清华


审 判 员 余 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学健


书 记 员 韦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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