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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关联交易的认定关系图(银行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

原标题:汉坤 • 观点 | 灵魂三问 “关联?”、“交易?”、“利益转移?” — 图文双解《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经过半年的酝酿,2022年1月11日,《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正式出台。相较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并无太多实质性变化,对于关联方、交易类型等的认定,也基本上沿袭了征求意见稿的立法逻辑跟标准。


就此,本文将以关联交易的核心逻辑为主线,以“关联”、“交易”、“利益转移”三个维度为切入点,对《管理办法》的重点进行分析及解读,具体如下:


一、核心逻辑 — 关联交易的三个维度


关联交易之所以为监管机关重点关注的内容,且为监管机关一直以来主抓的治理对象,究其原因,即为关联交易容易引起不合规、不公允的“利益转移”。而关联方之间要实现利益转移,也主要须通过“交易”。也即,“关联”、“交易”及“利益转移”要同时发生,才是监管机关重点规制的对象。据此,关联交易的三个维度关系图如下所示:



实务中交易结构复杂的情况下,准确运用上述三角关系对相关交易提出灵魂三问,通常就能快速对相关关联交易问题进行快速判断。


首先,第一问:“关联?”。需要构成关联交易的第一大前提是构成关联关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关系的一方必须是“银行保险机构”本身,而另外一方须是满足《管理办法》的“关联方”。实务中常见的误区是往往忽略了关联关系的出发点必须是“银行保险机构”本身,而错误将范围扩大到了银行保险机构的利益相关方,例如:银行保险机构投资的金融产品、银行保险机构投资参股的标的公司等。这种情况下,即使存在“交易”,但由于银行保险机构本身非交易主体,因此不属于《管理办法》所规制的关联交易。


其次,第二问:“交易?”。需要构成关联交易的第二大前提是必须有交易。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谓交易通常系指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互相负有权利义务)。如果只是同时出现在一个交易项目中,即使满足第一问“关联”(即一方为银行保险机构,另一方为合格关联方),但双方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也不满足存在交易的前提条件。这种情况下,即属于所谓“关联但无交易”,自然也不会构成关联交易。


最后,第三问:“利益转移?”。第三问是前述两问的“试金石”,同时也是关联交易的核心精髓所在,因为利益转移是关联交易的最终目的。同时,实务中交易结构复杂多变,难以通过列举方式完全穷尽所有的关联交易类型,因此在快速判断是否属于关联交易,或者对已经初步认定的关联交易进行复核检验,最好的办法即是考虑是否存在并实现了“利益转移”。另外,是否存在“利益转移”也是实质重于形式判断关联交易的法宝。


综上,我们认为把握上述“灵魂三问”是准确理解《管理办法》规范条款的关键,也是在复杂环境下快速识别关联交易的关键。不符合灵魂三问的交易,要么是“交易但不关联”,要么是“关联但不交易”,同时可以按照“利益转移”来对“关联”和“交易”两项进行反向实质验证并根据利益转移规模来准确识别关联交易金额。


二、关联 — 关联方的认定


《管理办法》将目前银保监所直接监管的持牌金融机构尽数纳入规范监管范围,以减少各类型机构间监管标准不统一问题,并有效防范了监管套利,消除了监管真空。但本次并未将银保监委托地方金融办监管的保理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小贷公司以及地方AMC公司纳入其中。具体监管机构范围如下图所示:



就关联方范围而言,相较于之前对于银行与保险机构的关联方认定标准,本次《管理办法》有增有减,但关联方的范围仍然较宽泛,未来关联方的认定工作仍是难中之难、重中之重。具体关联方认定图谱如下所示:



同时,《管理办法》中也增加了一些豁免认定关联方的情形,即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为有效防范银行保险机构利用申报时点因素调节关联方或规避关联交易监管,因此,《管理办法》将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关联关系的亦纳入可认定为关联方的范畴,即关联方认定不仅局限于时点了,而是可以扩展至时段(前后各追溯12个月)。


我们注意到,《管理办法》规定了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以及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董事均属于关联方。由此,我们理解上述情况下的独立董事亦属于关联方。同时,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四)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的交易”,即独立董事虽然也属于关联方,但若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此时银行保险机构与该法人所进行的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三、交易、利益转移 — 关联交易类型及交易金额计算


除了关联方的界定外,关联交易的具体类型以及关联交易金额的具体核算口径,是关联交易进行监管的重要基础。因为,只有明确了纳入关联交易范畴的行为才能视为关联交易;进一步,只有界定了关联交易的金额才能对关联交易进行额度监控/监管。具体而言,《管理办法》针对不同类型机构,对“关联交易类型”、“关联交易金额”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纵观“关联交易类型”的有关规定,本质核心是围绕着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经济行为为原则展开,并结合了银行、保险、信托及其他非银金融机构的实际业务特征而进行分类并进行列举。


就“关联交易金额”而言,立足于关联交易类型准确界定前提下的金额口径进行规定。值得注意的是,需要区别“交易金额”与“服务费金额”或“管理费金额”,实践中交易金额往往远远高于服务费金额或管理费金额,具体如何适用需要准确甄别。通常而言,可适用“经济利益流入”原则,即流入关联方的经济利益到底是全部交易金额还是仅为服务费金额/管理费金额,只有实际经济利益流入关联方的金额,才能计入关联交易金额。


四、其他主要内容概要


《管理办法》对重大关联交易及一般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比例要求、关联交易禁止性规定、内部管理及信息披露亦进行了规定,此部分内容市场上各家机构已进行了大量的解读,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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