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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泾镇自然人独资企业(个体和个人独资哪个好)

即便是一人公司,也不能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个人任性开销公司的钱款也可能构成犯罪


石霖


2018年12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被告人凌燕东犯挪用资金罪案二审刑事判决书,一人公司股东凌燕东被二审法院认定挪用资金4125.5万元,终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警示一人公司股东,个人使用公司资金应以不侵犯债权人的利益为底线,否则可能会踩踏刑事法律的红线。


一人公司的前世今生


许多人认为,一人公司股东使用公司财产等于支配股东个人财产,就相当于钱从自己左边口袋装入右边口袋,其实这是一个认识误区。本案一人公司股东凌燕东使用公司资金被判刑很好地警独资企业示人们,即便是一人公司,也不能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个体财产,个人任性开销公司的钱款也可能构成犯罪!


一人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创业实践中,由于一人公司经营管理较为简易,经营成本低,唯一投资者可以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因而受到众多创业者的青睐。


“一人公司”既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公司实际上是由一名股东掌握,其余为“挂名股东”的实质“一人公司”,本案凌燕东登记的公司即为实质“一人公司”。


2006年4月30日,上海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鼎基公司)为在吴江开发房地产项目,牵头成立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苏州鼎基公司),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时股东为凌燕东、凌丽丽和上海东日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东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凌丽丽。


上海东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诤事后证实,上海东日公司并未参与苏州鼎基公司的经营管理。2013年1月31日,上海东日公司退出,苏州鼎基公司的最终自然人股东为凌燕东、凌丽丽和李梅玟。其中,凌丽丽与凌燕东系姐弟关系,凌丽丽与李梅玟系夫妻关系,且凌丽丽、李梅玟的登记出资均系凌燕东所出并实际持有、控制。就这样,苏州鼎基公司成了凌燕东实际控制的“一人公司”。


作为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凌燕东多年来实际包揽了苏徐泾镇州鼎基公司的决策、经营和对外债权债务的处置,也充分享受到了一人公司在提升创业效率及降低经营成本、规避经营风险方面带来的种种便利。


然而让凌燕东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在其自以为对公司资金合法合规的处理过程中,却意外地给自己带来了牢狱之灾!通过这件事凌燕东终于明白,作为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是自己一个人说了算,然而在享受财富方面,“公司的”却不都是“我的”!


花钱公私不分引发刑事追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发现相关犯罪线索后,指控凌燕东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凌燕东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苏州鼎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从被害单位苏州鼎基公司挪用资金人民币共计6691.036676万元,用于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至案发前,尚有4034万元未归还。


一审法院还认定,2008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人凌燕东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侵占被害单位苏州鼎基公司人民币91.5万元,用于支付登记在其名下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99弄121号圣堡别墅的装修款。


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在2007年起的八年间,凌燕东动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既涉及支付数套房产的购房款、个人消费、个人为本人及家属购买商业保险、个人购买股票,还包括支付子女生活费、抚养费及归还欠款等等。


被告人凌燕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了其位于上海市的十套房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凌燕东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604.5万元,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凌燕东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凌燕东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考虑坦白、退赃等情节,一审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凌燕东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


既然是一人公司,公司就是自己的,自已开公司本身就是为了赚钱,再说用钱也没有妨碍到哪个别人,怎么就犯罪了呢?凌燕东百思不得其解,觉得自己很冤,于是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凌燕东上诉称其是苏州鼎基公自然人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主观上没有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犯罪故意,其挪用或侵占苏州鼎基公司资金的行为客观上亦未损害公司利益,其行为个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二审细说“用钱”入罪原委


在二审庭审中,凌燕东的辩护人亦为其进行无罪辩护。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挪用资金事实,辩护人指出,根据证人赵诤的证言,上海鼎基公司成立苏州鼎基公司开发“丽湾域”等房地产项目,与上海东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苏州鼎基公司股东实际上就是凌燕东一人,一人公司股东使用公司财产等于支配股东本人财产,不应以挪用资金罪进行法律评价。


辩护人指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职务侵占事实,从主观上看,凌燕东系苏州鼎基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资产就是其个人资产,其对公司资产没有侵占的故意。虽然凌燕东用该款项装修的别墅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该别墅实际上是作为公司会所使用,公司出资装修圣堡别墅属公司正常业务支出;据此,不应认定凌燕东使用公司资金装修别墅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关于挪用公款罪是否成立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上海东日公司虽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间接持有苏州鼎基公司部分股权,但其并未参与凌燕东以苏州鼎基公司名义开发的丽湾域项目。双方对之前合作开发的项目已进行了结算,2013年1月31日退出时也是按照凌燕东与赵诤当初结算的数额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故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凌燕东直接或间接拥有苏州鼎基公司全部所有者权益。


二审法院指出,苏州鼎基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产,并依法以其独立财产承担相应责任。若对公司不享有所有者权益的经营管理人员实施了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可直接根据其行为模式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认定其是否构成相应犯罪,此时只需考虑公司的独立财产权。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公司享有部分或全部所有者权益,因而不能仅因其行为与刑法关于侵犯公司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形式上相契合即认定构成相应犯罪,而应从侵犯法益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角度进行综合判断,此时需要考虑的利益主体则主要是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等。对此种情形,除应审查行为人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外,独资企业在处理时对公司生产、经营期间行为人实施的拆入资金等有利于公司的行为亦应给予合理评价。


基于上述理由,若上诉人凌燕东挪用苏州鼎基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仅损害了苏州鼎基公司的独立财产权,但公司财产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其行为最终损害的仅是所有者的权益,也即上诉人凌燕东本人的权益,对此种行为,不宜作为犯罪论处。但因苏州鼎基公司最终进入破产清算状态,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已经司法程序得以确认,上诉人凌燕东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案发时尚未归还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苏州鼎基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故二审认为,原审判决将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且案发前尚未归还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无和不当。


基于同样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凌燕东挪用苏州鼎基公司资金超过三个月但案发前已归还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足够损害,且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故对案发前已经归还的人民币26570366.76元,不计入其挪用资金犯罪数额。


关于职务侵占罪是否成立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凌燕东使用苏州鼎基公司资金装修其本人名下房产,并用装修发票平账的行为虽不符合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但因其直接或间接拥有苏州鼎基公司全部所有者权益,主观上个体没有将该行为与其他挪用行为进行区分的准确认识,客观上也未参与平账行为的具体操作,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好不宜将该笔事实从其挪用资金的整体行为中割裂出来另行评价,而应将该笔事实一并计入挪用资金犯罪数额。故对上诉人凌燕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凌燕东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相应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凌燕东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4125.5万元。对辩护人提出的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凌燕东可判处较轻刑罚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遂作出二审判决,以上诉人凌燕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后余思】


本案二审法院虽然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凌燕东使用公司财产不应以挪用资金罪进行法律评价的无罪辩护意见,二审法院并未采纳。因为该意见将所有者权益凌驾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上,置债权人损失于刑法保护之和外,这与法人独立财产制度明显相悖,且与刑法设立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


也许直到拿到法院的判决书时,凌燕东都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因为判决书载明的被害单位苏州鼎基公司,就是凌燕东亲手注册,并日夜为其奔波劳累、创业效劳的企业!作为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用了公司的钱怎么就犯了法?而被独资害人竟然就是自己创办的公司!


诚如凌燕东的辩护人所称,苏州鼎基公司股东实际上就是凌燕东一人,一人公司股东使用公司财产等于支配股东本人财产,不应以挪用资金罪进行法律评价。然好而法不容情,即便是一人公司,对其财产的处置也不能混同徐泾镇于个人财产。由于凌燕东的行为客观地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因而就需要为此付出代价。


掩卷深思,结合此案反思一人公司制度,我们认为,虽然说一人公司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但是其存在的弊端也是很明显的。


首先,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单一,无法建立起股东会和监事会,但这不代表一人股东可以在公司事务中“为所欲为”,特别是对公司资金的使用更不能我行我素。但由于目前的法律制度对一人股东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从而导致一人股东实际控制公司,毫无牵制的一人股东很可能利用公司的名义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等各种行为,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


其次,一人公司容易导致公私资金使用混乱,侵害债权人等相关群体利益。一人公司因其特殊自然人性,公司财产和一人股东的财产很容易混同,然而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并没有突出对其财务监管的特殊性,而实践中独资有关部门也缺乏对一人公司财务使用情况的有效监管措施,从而导致一些一人公司资金使用混乱,甚至出现类似本案这样构成犯罪的情况。而一人公司的股东也大多缺乏法律意识,往往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使公司财产往往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哪个险柜”中等等,客观上导致大量公私财产混同。


再次,一人公司为一人股东自我交易提供了便利。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不得为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但是在一人公司内部,由于缺乏内部监督,一人股东可以方便地进行诸如公司向股东低价转让商品、公司高价购买股东的货物和服务等。一人股东进行的各种自我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为自己获得了非法利益,这样也会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针对一人公司存在的一人股东容易将公司财产转化个人财产的现状,应该建立严格的一人公司财务制度,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严格禁止各种自我交易,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不清楚的状况。同时要健全一人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


(除凌燕东外,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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