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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的经营范围大全(典当行价格表)

超出特许行业经营范围的违法典当,应当认定无效


——典当行出借资金供借款人投资股票,并将自己的专用证券资金账户提供给借款人使用,属于变相的融资融券行为。


标签:|证券|准入资格|质押|典当|融资融券|委托理财




案情简介:2007年,艾某以现金110万余元做“抵典当行押”行的,与典当行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具体操作:两笔资金均存入典当行在证券公司的专用资经营范围金账户,由艾某进行证券投资,典当行有权监督并在总资产低于150万元时有权要求艾某补足或平仓。典当行出具的当票显示当物为股票。关于合同效力成为本案争议焦行的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案涉协议内容反映了艾某向典当行提供股票作为质押典当,获典当行得典当行当金,并向典当行缴纳综合费用价格表的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典当行出具了当票,将当金划入约定账户,艾某亦缴纳了部分综合费用,上述行为符合典当法律关系基本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义上形成典当关系。但典当行出借资金供艾某投资股票的行为实为变相融资融券,超出了典当行的特许经营范围。②典当行将自己的专用证券资金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违典当反了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22条关于“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规定,该办法虽属行政规章,但该规章系“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大全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制定,当事人亦大全应遵守该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价格表》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判决确认典当合同无效。


实务要点:典当行出借资金供借款人投资股票,并将自己的专用证券资金账户提供给借款人使用的变相融资融券行为,超出了典当行特许经营范围,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艾明路与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见《超出特许经营范围的违法典当行为无效》(张冬梅、张文婷),载《人民司经营范围法案例》(201308:97);另见《艾明路诉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超出特许经营范围的“创新”典当行为的效力认定》(张冬梅、张文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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