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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出资价格显著低于评估价(实物出资如何评估)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出资形式不断涌现,可用于出资的财产和权利在不断地被扩大。除货币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也可被作价出资。非货币财产是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而对于已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因客观因素贬值的,出资人是否要承担差额补齐责任?该财产的贬值是否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


案情简介:

一、2009年11月,北京威德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自己拥有的三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至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评估价为1300万元,并明确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二、2010年4月,青海威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前述三项知识产权向青海威德公司增资,并以评估结果1300万元认定增资数额。嗣后,双方在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内完成了无形资产的增资并依法变更工商登记。


三、2014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北京威德公司作价出资的其中一项商标无效,并进行了公告。


四、2016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北京威德公司作价出资的其中一项发明专利无效,并进行了公告。


五、青海威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北京威德公司补足1300万元出资,并赔偿经营利益损失。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青海威德公司诉讼请求。


核心观点: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不能追究股东的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务分析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法、全面、合理地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而实践中,股东用非货币财产(如股权,债权,土地,知识产权等)作价出资的情形十分常见。但因非货币财产的特殊性,其可能会受市场风险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大幅减值,从而与章程所定出资额有所差异。


此时公司或许会要求出资人补足差额,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如果出资人在出资时对非货币财产已评估作价,且价格与章程所定出资额相同,则后期因市场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减值应属公司需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若出资人无过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则该风险不可归责于出资人。但若减值在出资时即可预料且可避免,或减值是出资人故意造成的,那此时出资人需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其实,公司法领域更重意思自治原则。若各方之间约定非货币财产无论因何种原因减值,出资人皆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那么该约定亦有效。正如上述案例,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知识产权)出资并在出资时已作评估确定,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虽然后期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但各方并未对此风险进行事先约定,故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律师建议:

根据公司法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厘清资产价值。此规定其实有利于平衡出资股东、其他股东和公司之间因非货币财产减值而产生的风险。律师建议各方慎重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并做好评估人员的回避性审查,同时建议各方对评估所需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仔细核查,以免因此导致后期对评估报告的置疑和猜测,产生诉争而干扰股东权利以及公司运营。


非货币资产的价值随着政策、市场等各方面因素而变动是其固有属性,因此,律师建议,各方或可在出资时对非货币资产的价值变化进行适当预判,同时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在一定时间内,一定增值、减值空间内调整并最终确定实际出资额。出资后,密切关注政策、市场等多方因素,对非核心性的非货币资产进行有效的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类案参考

案例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与吕子建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2011)二中民终字第19645号]中认为,建信公司出具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表明吕子建用于出资的著作权价值为600万元。评估机构建信公司系通典公司的控股股东银宏公司为吕子建联系选定,评估报告的主要依据来源于《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而《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中的基础信息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审查,且得到通典公司的盖章认可。吕子建用于出资的著作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通典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建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对其关于吕子建出资不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德平达盛公司与建信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评估依据及数据不同,德平达盛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足以推翻建信公司的评估报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新疆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8)渝05民初2071号]中认为,新疆煤炭公司主张重庆农资公司实物出资的价值明显偏低的理由缺乏足够依据。除前述新疆煤炭公司多次通过决议、协议等方式认可重庆农资公司实物出资价值外,重庆恒铭会计师事务所还于2016年对西部煤炭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西部煤炭公司实际收到重庆农资公司实物出资4420万元。新疆煤炭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举示朱杨溪转运站照片及其它证据拟证明重庆农资公司出资资产现有价值较低。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农资公司于2014年以其所有的朱杨溪转运站出资。经过数年时间洗涤、尤其是市场行情等经济因素变化,朱杨溪转运站目前的价值不同于2014年出资时价值是合情合理的。新疆煤炭公司还认为当年朱杨溪转运站资产评估价值远高于同期重庆江津区最好地块的价值,因此评估价值明显偏低,评估报告不能采信。


案例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上海静安城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进(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768号]中认为, 针对焦点2,被告中进汽贸是否应对被告金进公司的未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中进汽贸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司法解释(三)。(2013)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6号再审案件中适用的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同样不适用于本案,故不应对金进公司未履行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新、旧公司法均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也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均体现公司法赋予资本充实责任为股东的一项法定责任,且是一种连带责任,亦不论该资产系货币还是非货币财产,公司的全体设立者中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充实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中进汽贸主张对被告金进公司的未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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