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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新修改公司法出资方式(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案例


2020年10月14日,为租赁办公场所,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签订该协议后张三个人向B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首季度租金12000元。


2020年12月1日,张三、李四和王五召开股东会,三人一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中对实缴出资时间的约定。此时,张三提出其向B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及租金应为实缴出资,故其已履行了32000元的实缴出资义务,李四和王五则认为张三尚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请问:张三因公司经营需要,个人向B公司支付的32000元,是否应被认定为其履行了相应数额的实缴出资义务?答案是张三的垫资行为并非是向A公司的实缴出资。




类似争议案件裁判观点


实务中有不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拥有像张三一样的想法,但是该想法并不被法律所认可。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垫资行为、代偿行为与实缴出资的界定,已有较多司法判例,以下是近年来较为经典的司法判例中法官所陈述的观点:


对于被告顾某提供证据证明向第三方出租人支付资金,其性质为垫付款,一般而言,垫付款可作为对公司的债权,而垫付款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应通过严格的表决程序,但顾某未举证证明经股东会决议确认资金性质为出资,故法院对其垫付款作为其向公司的出资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陈某、顾某提供购买物资记录证明履行出资义务,两被告未举证证明付款购物作为出资的相应财务凭证,公司并未对该款项支出作为出资进行追认,亦未经验资报告认定资金性质为出资款并完成工商备案。


法律层面的“注册资金”有其特定的内涵,区别于公司的运营资金。即便三名被告(股东)为弥补出资不实,后续对原告(公司)进行了足以覆盖注册资本的投入,那么其后续投入部分也不仅应在相关凭证上注明补缴出资的内容,还应经法定的验资程序,列入公司的实收资本。在原告不同意代偿债务视为补足出资、后续投入也并未经法定程序列入实收资本的情况下,股东不得以此代偿行为主张弥补出资。


合法程序


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就股东实缴出资进行表决并形成决议,同时,对公司章程中涉及股东实缴出资部分进行修改并形成决议。股东根据股东会决议将相应的出资款转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并备注“出资款”,且公司应当记录在账。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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